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耀騰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19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浮洲橋機車專用道往樹林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沿同向行駛在右前側 由告訴人李明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時,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 狀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