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啟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109 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啟峰因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43 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蔡寬和具狀撤回告訴, 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然扣案之瑞士刀1 把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與 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以109 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是以,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欠缺訴追要件 之法律上原因所致。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瑞士 刀1 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存卷可考,而扣案之瑞士刀1 把,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依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