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銓
劉安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緝字第30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安琦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簡家銓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簡家銓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 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 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 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三、是核被告簡家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劉安琦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簡家銓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故致 生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被告2人反以聲請所載之方式 分別為恫嚇、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 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簡家銓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劉安琦則矢口否認犯行,雙 方未達成調(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305號
被 告 劉安琦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家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家銓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0日0時49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傳送訊息給吳明謙之同事潘瑋崙,要 求潘瑋崙轉告吳明謙:阿謙如果想不開想被我開到全洞可以 試試,聊天牽拖到我這是殺小,幹你娘等加害吳明謙生命及 身體之話語,潘瑋崙將上開內容轉告吳明謙,吳明謙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劉安琦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水果行內 ,持杯子朝吳明謙頭部丟擲2下,致吳明謙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明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被告簡家銓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家銓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潘瑋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簡訊內容截圖1紙在 卷可佐,可證被告簡家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至被告劉安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拿杯 子丟他,但我是自衛沒有要打他的意思云云,惟被告劉安琦
持杯子朝告訴人頭部丟擲等節,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歷 歷,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故被告 劉安琦所辯並不可採,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家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劉 安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安 琦丟擲杯子2下之行為,係以同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相同地點實施,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告訴人另受有右 手大拇指1公分撕裂傷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確 定該傷害是怎麼來的,可能是我在擋被告劉安琦時弄到等語 ,而此部分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劉安琦所致,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為上開被告劉安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