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鑫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鑫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不知情配偶黃文心所 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配合更改之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 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保全,告訴人等受騙金額, 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被告 表示目前無給付賠償金之能力,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17號
被 告 邱鑫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海端鄉下馬2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弄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鑫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 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 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2月4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之2之統一超商店內,將其配偶黃文心(涉犯幫助詐欺 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等物,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所指定之金融卡密碼 ,再以店內「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 靜萱」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給如附 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渠等詐取附表所示之金 額,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順源、邱創隆、楊麗華、傅正傑、蘇團協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鑫賢固坦承其有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罪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 人張貼可以賺錢的方法,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 與自 稱「梁靜萱」之人聯絡,對方說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供其使用,可領 1 萬 1,000 元,伊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寄出,並將金融卡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號碼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張順源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 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上開時間,共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業據告訴人張順源等人證述 明確,並有卷附之匯款單據及元大帳戶、一銀帳戶、遠銀帳 戶等交易明細表可參,此部分可堪認定。㈡按個人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 高,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 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 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 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參以現今詐騙 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 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依被告之社會經 驗、常識,自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 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稱僅需每提供 1 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事, 且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是被告對於將自己名下前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 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為個人私 利之犯罪動機,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觸犯數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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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金額(│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1 │張順源 │108 年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張│3 萬元│108 年 12 │一銀帳戶│
│ │ │12 月 3 │順源之友人,以需款│、 3 │月 6 日 14│、遠銀帳│
│ │ │日 11 時│孔急為由,向張順源│萬元 │時 18 分許│戶 │
│ │ │30 分許 │借款,張順源不疑有│ │、同年 12 │ │
│ │ │、同年 │他將將右列款項匯入│ │月 9 日某 │ │
│ │ │12 月 9 │右列帳號。 │ │時許 │ │
│ │ │日上午某│ │ │ │ │
│ │ │時許 │ │ │ │ │
├───┼────┼────┼─────────┼───┼─────┼────┤
│2 │邱創隆 │108 年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邱│20 萬 │108 年 12 │元大帳戶│
│ │ │12 月 5 │創隆之所認識之魚販│元 │月 6 日 10│ │
│ │ │日 15 時│,以需款孔急為由,│ │時 33 分許│ │
│ │ │13 分許 │向其借款,邱創隆不│ │ │ │
│ │ │ │疑有他將將右列款項│ │ │ │
│ │ │ │匯入右列帳號。 │ │ │ │
├───┼────┼────┼─────────┼───┼─────┼────┤
│ 3 │楊麗華 │108 年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楊│5萬元 │108 年 12 │遠銀帳戶│
│ │ │12 月 7 │麗華之親戚,以需款│ │月 9 日 11│ │
│ │ │日 15 時│孔急為由,向其借款│ │時 41 分許│ │
│ │ │7 分許 │,楊麗華不疑有他將│ │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 │ │ │
│ │ │ │帳號。 │ │ │ │
├───┼────┼────┼─────────┼───┼─────┼────┤
│ 4 │傅正傑 │108 年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傅│23 萬 │108 年 12 │元大帳戶│
│ │ │12 月 9 │正傑之友人,以需款│元 │月 9 日 11│ │
│ │ │日 10 時│孔急為由,向其借款│ │時 12 分許│ │
│ │ │許 │,傅正傑不疑有他將│ │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 │ │ │
│ │ │ │帳號。 │ │ │ │
├───┼────┼────┼─────────┼───┼─────┼────┤
│ 5 │蘇團協 │108 年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蘇│2萬元 │108 年 12 │一銀帳戶│
│ │ │12 月 9 │團協之友人,以需款│ │月 9 日 12│ │
│ │ │日 12 時│孔急為由,向其借款│ │時許 │ │
│ │ │許 │,蘇團協不疑有他將│ │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 │ │ │
│ │ │ │帳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