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吳京蘭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與丙○○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傳送簡訊方 式向丙○○恫稱:「你搞清楚我有先生,如果我錄音的跟你 賴的,給我先生看,他一定會致於你死地,不是你玩得起」 (下稱本案簡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 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簡訊予告訴人丙○○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要阻止告訴 人繼續騷擾伊及伊家人,為了息事寧人,才會傳送本案簡訊 ,是要提醒告訴人如果伊丈夫看到告訴人繼續發文,伊丈夫 會以為伊與告訴人配偶即張維琳有曖昧關係,伊丈夫可能對 伊或告訴人不利,所以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實際上 也沒有感到害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出於 維護自己權益之自我防衛意思,才會傳送本案簡訊給告訴人 ,是要提醒告訴人,被告丈夫脾氣不佳,如果繼續散播不實 內容,讓被告丈夫知悉,恐有不好事情發生,被告係為避免 告訴人繼續騷擾其及其家人親友,並無危害告訴人之意,且 本案簡訊僅係附條件之警告,告訴人於收到本案簡訊後,遲 至近5 年始提出本案告訴,亦見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04 年12月13日以手機傳送本案簡訊予告訴人一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986號卷〈下稱他7986卷〉第 67至68頁;本院卷第63至64、248 至250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7986卷第19頁),並有本 案簡訊截圖照片3 紙(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5260號 卷〈下稱他5260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查告訴人看到本案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業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稱:伊看到本案簡訊會害怕,因為要置伊於死地等 語(見他7986卷第19頁),則告訴人指述內容明確且經具結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重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 ,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被告傳送之本案簡訊 內容,提及致於告訴人死地之言語,衡情此等言語已然含有 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涵,亦足使受此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 更可徵告訴人指證其有畏懼之情,係屬可信,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行為顯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至為明確。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自103 年間起,因認告訴人騷擾其及其家人子女,以及 遭告訴人懷疑其與張維琳之間有曖昧關係,即陸續傳送電子
訊息給告訴人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他字第8561號卷第8 頁),並有卷附對話紀錄可 佐(見他5260卷第7 至21頁),足徵被告在此情形下,其主 觀上係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出於恐嚇之意思發送本案簡 訊內容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主張告訴人有騷擾被告及其家 人親友一節,固有提出臉書通訊軟體貼文資料1 份為據(見 本院卷第75至177 頁),然觀諸上開臉書資料之刊登時間多 係於106 年、107 年間,均於本案案發時間之後,已難認與 本案事實有何直接關連,且上開臉書資料之內容,多係被告 之單方陳述,未見告訴人有何騷擾被告及其家人親友之文字 或具體事證,是被告所指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再查,遍觀本案簡訊之前後內容則為:「鄭小姐張太太(按 即告訴人),我(按即被告)的忍耐性是有限,你打的兩通 電話我都有錄音,你傳的賴我都有儲存,你已經侵犯到我的 生活跟隱私權了,不要逼我動用法律,我跟你老公(按即張 維琳)沒有什麼,也是一般的關心,你老公不是我的菜,條 件沒有我張慶城(按即被告丈夫)好,怎麼比呢?你的世界 很小,如果你是好老婆不出去賺錢養家是不是應該把家裡打 理好,老公回家有熱熱的飯吃,你最好不要跟我裝瘋賣傻, 我有錄音跟你的對談跟你賴的我都有儲存,你會用電腦,我 每天都要用,在(應為「再」之誤繕,下同)者我先生的公 司都是先進的產品,手機電話筆電公司都有生產,你生活上 看到的電氣(按應為「器」之誤繕)用品我先生公司都有生 產,你的手段是老套了,你是在害你先生的事業,客戶會跑 掉,再者你沒工作,我沒有你那麼好命,你的婚姻干我什麼 事,怎麼扯到我呢?你最好不要惹我也不要好奇,我不是你 玩得起的,也沒時間跟你耗,時間就是金錢,我比較愛錢啦 ~這個答覆滿意嗎?我問你,你家的柴米油鹽要不要錢,張 維琳對你已經很好也很照顧你,我很羨慕不會嫉妒那不是我 要的人生,你應該要惜福,因為你寵壞了,今天如果我娶到 你這種太太或者我張慶城娶到你這種太太不三餐毒打你,那 就活見鬼,在者現在的經濟已經倒退了二十年前的情形,你 知道什麼,你的腦海裡只有愛情沒有麵包,幾歲的人了,倘 若張維琳去酒店搞女人你又耐何(按應為「奈何」之誤繕) 得了他,怎麼把我扯到你的婚姻呢?你搞清楚我有先生,如 果我錄音的跟你賴的,給我先生看,他一定會致於你死地, 不是你玩得起的」(見他5260卷第22至24頁)等語,依其上 開內容之前後文義,僅係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誤會其與張維琳 有曖昧關係所為之對話,未見被告所指告訴人有騷擾被告及 其家人親友之舉;況且,縱如被告所辯,亦不過是本案犯行
之部分動機,於其主觀上之犯意並無影響,自不能以被告之 部分動機係為避免其及家人被騷擾之情事,即認被告主觀上 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者,被告自述其具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宜蘭開咖啡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 ,則依其智識程度正常,且係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 應循法律途逕解決雙方糾紛,然被告捨此不為,卻傳送本案 簡訊予告訴人,理當知悉本案簡訊顯有恫嚇意味,是被告與 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至於辯護人雖援引司法院83年1 月13日(83)廳刑一字第01160 號研究意見(見他7986卷第 97至99頁),主張被告所為僅係附條件之警告,不構成恐嚇 罪云云,惟該研討會所討論之法律問題,乃以被害人有不法 侵害行為為前提,且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危害通知附有條件, 即被害人如不再有不法侵害行為,根本不發生所謂心生畏懼 ;然本案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是本案與上 開審核意見所討論議題背景之前提事實並不相同,要難比附 援引,併予敘明。
⒊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上開時間,將本案簡訊傳送 予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之威嚇,足令一般 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 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當時確有心 生恐懼之感,業如前述,至於告訴人於知悉本案簡訊後雖未 立即報警或提告,然報警與提告乃告訴人之權利,況且是否 提告與有無心生未具並無必然關連(告訴人未必係因未生恐 懼而未提告,其有可能因心生畏懼而不敢提告),尚無從據 此逕認告訴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懼,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 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後為9,000 元)修正為 9,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加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施以恐嚇,其行為危害他人安全, 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可見被告尊重他人及法紀之觀念 均為薄弱,所為非是;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難見有何悔意;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目前經濟狀況非常不好、已婚 、生有二名均成年之子女、目前在宜蘭開咖啡店、與丈夫及 二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