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33號
PCDM,109,侵訴,3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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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仁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72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3 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認識代 號AD000-A000000 號未成年女子(93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並於同年3 月15日進而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其明知甲○當時僅就讀國中,年僅15歲,尚無成熟之 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0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在丙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於不違 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 甲○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被害人AD000-A108124 之母代號AD000-A108124A(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關於被 害人甲○及甲○之母姓名、年籍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



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 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4 頁、第140 頁、第14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甲○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甲○友人曾 ○如、蘇○宏陳○妤簡○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247 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查卷)第6 至10頁、第21至22頁】,並有甲○手繪被告房 間圖、被告住處GOOGLE地圖資料列印、被告與甲○之LINE訊 息截圖、被告與甲○之臉書訊息截圖、甲○與證人簡○達、 蘇○宏、曾○如之臉書訊息截圖、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1月 13日調科參字第10803373980 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 書、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實案測試問卷等測試報 告及說明、甲○及甲○之母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23 至49頁、第56至90頁、第111 、112 、115 至122 頁、不公 開偵查卷第2 至5 頁、第7 至9 頁、第20至45頁)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查被害人甲○為93年1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 卷足憑(見不公開偵查卷第2 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 害人甲○為15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 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係 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77 條第3 項之 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6歲之 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 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已影 響年少甲○之身心正常發展;惟念及被告行為時與甲○為具 有情誼之朋友關係,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 已知己非,態度尚可,暨自述目前就讀輔仁大學夜間部、擔 任美商好市多工讀生、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4、145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已與被害人甲○、告訴人甲○之母以新臺幣7 萬元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調解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可憑, 犯後坦承犯行,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甲○ 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 (含刑法第227 條),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 犯既為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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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