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詠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 、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詠鈞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9 年3 月5 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 年7 月22日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60 號判決駁回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 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而不得再行上訴。準此, 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欲提起上訴 ,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至被告所執經濟困難,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或 分期繳納罰金乙節,此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之權限,而非 法院職權,是被告若欲為上述請求,得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 官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