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482號
PCDM,109,交簡,148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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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書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書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7時38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 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 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亦 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0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擦撞其他車輛,顯已危害交 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29號
被 告 汪書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書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5日12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方撞擊劉鼎桂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 升0.90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汪書弘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鼎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畫面 5張、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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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