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305號
PCDM,109,交簡,1305,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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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 是。又考量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紀錄, 最近一次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不應給予被告較低之刑罰,方能督促其守法 ,使其學會尊重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兼衡其年齡、其他素行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 況(勉持,偵卷第8 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啤酒;偵卷第 10頁)、駕駛車種(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距離、無照駕駛 、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1.02mg/L )、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 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7,500元至90,000元)等一切情狀,茲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吳鴻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吉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同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四維路附近購物。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吳鳳路與松江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7分許進行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鴻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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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