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72號
PCDM,109,交易,7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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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少威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12時3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南路1 段5 巷往縣民大道1 段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1 段 5 巷與縣民大道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號誌行 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 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其係行駛於市區柏油路,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黃燈變換 紅燈時闖越上開路口,而與南雅南路1 段3 巷左轉進入上開 路口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潘宥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 腕部橈尺關節韌帶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 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 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72號卷第83頁),揆諸前 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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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