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68號
PCDM,109,交易,6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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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暘哲


      何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暘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運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運達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 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0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搭載乘客周暘哲周暘哲之友人,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往蘆洲方向行駛,原指定於捷運徐匯中學站下車,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191 巷旁時,因距離捷運徐匯中學站 已不遠,且前方路口號誌恰轉為紅燈,周暘哲乃向何運達表 示欲在該處先下車,何運達遂向右側偏駛欲使周暘哲提前下 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邊緣,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 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緊靠道路邊緣即貿然將前揭營業小客車停在同路 段車道上讓周暘哲下車,亦未提醒周暘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後方來車,而周暘哲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開啟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下車,適戴美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行經前揭營業 小客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 ,致戴美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之 傷害。周暘哲何運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周暘哲何運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 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39、109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周暘哲何運達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 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暘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美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交易字卷第70至72、79至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附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8 至10、20-1、21至26、33至35頁),足認被告周暘 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周暘哲為具有通 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 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足見被告周暘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汽車 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竟疏未注意其他人車動態並讓其先行



,即貿然開啟前揭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不慎撞及同向 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被告周暘哲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事證明確,被告周暘哲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訊據被告何運達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搭載被告周暘哲,及被告周暘哲在打開前揭營業小 客車右後車門下車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 在停紅燈,是乘客周暘哲突然打開車門造成機車追撞,伊並 沒有聽到周暘哲說要下車,也沒有同意周暘哲在那裡下車, 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運達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計程車司機,平日 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於108 年2 月3 日0 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周暘哲及其友 人,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191 巷旁時,在前揭營業小客車停止之 狀態下,後座乘客即被告周暘哲開啟右後車門下車時,適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行 經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側,因閃避不及撞及該營業小客車之右 後車門,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等 情,業經被告何運達自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暘哲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戴美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70至72、79至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8 至10、20-1、21至26、33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自可認定。
㈡被告何運達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沒有聽到乘客即被告周暘 哲說要下車,也沒有同意被告周暘哲在那裡下車,其當時是 在停紅燈云云;然被告何運達於製作談話紀錄時稱:我沿三 和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為乘客說要下 車,所以我就打右轉方向燈靠路邊停車,但是當我車子還未 停好,乘客就自己突然開車門要下車,我還來不及確認後方 是否有來車,是否安全,乘客就自己動作了等語(見偵字卷 第18頁),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沿三和路往蘆洲方向,但是 我的車子在右側車道,前方號誌變紅燈,我營小客車停等紅



燈,乘客突然說他要下車,我還來不及靠路邊停駛,乘客自 己就逕行開啟車門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於偵 查中亦供稱:當時周暘哲說要下車,我還沒講「等綠燈我再 靠邊讓你下車」周暘哲就開車門下車,導致後方機車追撞等 語(見偵字卷第47頁),足見被告何運達前於警詢、偵查中 均一致供稱有聽到被告周暘哲說要下車,核與同案被告周暘 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事發地點前我有跟何運達說前面下 車,何運達就緩緩往路邊開,到定點時我就開車門等節相符 ,是被告何運達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聽到被告周暘哲說要 在這邊下車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在畫面顯示時間 0 時17分11秒時,被告何運達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自畫面 左下角出現直行,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見擷圖3 ),在畫 面顯示時間0 時17分13秒時,該營業小客車之右轉方向燈亮 起,該營業小客車並開始向右靠(見擷圖4 ),在畫面顯示 時間0 時17分19秒時,該營業小客車停在一部白色汽車之左 後方(見擷圖5 ),至畫面顯示時間0 時17分23秒時,告訴 人騎乘機車通過該營業小客車右側時,右側車門開啟並撞倒 機車(見擷圖7 ),在畫面顯示時間0 時17分38秒起,該營 業小客車向右移動停至前開白色汽車後方等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至72、80至 82頁),可見從被告何運達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停止在該 白色汽車左後方到本件車禍發生間大約有4 秒鐘,該段期間 ,被告何運達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並未移動,且該營業 小客車停止於該白色汽車左後方時距離右側道路邊緣至少還 有一部自小客車車寬以上之距離,而顯然超過60公分以上; 且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何運達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 客車開始出現於畫面時係行駛在靠近車道線位置,在該營業 小客車右轉方向燈亮起並開始向右靠時,該營業小客車之左 側並無其他車輛靠近之情形,自無被告何運達所稱為了閃避 其他車輛始向右偏之必要。
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何運達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內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可見,在畫面顯示時間0 時14分13秒至16 分25秒間可聽到二名男子(即被告周暘哲及其友人)聊天之 聲音,在畫面顯示時間0 時16分25秒至0 時16分36秒間,在 聽見被告周暘哲稱:「這邊讓我下就好。等一下那個…」後 ,被告何運達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旋即向右偏移,此時路 口號誌紅燈,其後有一男子聲稱「好」,此時前揭營業小客 車持續向右偏移,停於一輛白色汽車左後方,其後再聽見被 告周暘哲稱:「那個…你就直走,你要到湧蓮寺」,被告周



暘哲之友人則稱:「沒有啊,我要到…」、「對啊,就是最 後一間,拜拜」,被告周暘哲則稱:「好,謝謝」,其後在 畫面顯示時間0 時16分36秒時聽見碰撞聲,其後則可聽見被 告何運達稱:「哎呀!挖!」、「哎呀!」,被告周暘哲之 友人接續稱:「靠邊好了」,其後該營業小客車再向右側行 駛而停在上開白色汽車後方,其後再聽見被告何運達稱:「 怎麼那麼不小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0至71、79頁),足見被告周暘哲在 車上確有明確向被告何運達表示「這邊讓我下就好」,核與 同案被告周暘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而依一般乘坐計 程車之經驗,乘客於上車時雖均會指定欲下車之地點,然途 中因交通狀況或其他因素,中途更改下車地點者所在多有, 更不乏因前方路口號誌恰好轉換為紅燈而要求司機提前停靠 路邊下車者,是司機在駕駛之過程中對於乘客所提出提前下 車之要求均會加以特別注意,輔以被告周暘哲為上述表示後 ,該營業小客車隨即持續向右偏移並停止於一部白色汽車之 左後方,約4 秒後始發生本件車禍,更可見被告何運達確已 聽到被告周暘哲要下車之指示,並因而向右行駛準備靠路邊 臨時停車以供被告周暘哲下車,被告何運達辯稱其當時是在 停紅燈云云,實與實際情形不符,自無可採;再者,由本件 車禍發生後,在被告周暘哲之友人表示「靠邊好了」後,被 告何運達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隨即再向右駛向路邊並停在上開 白色汽車正後方(見擷圖1 、2 ),堪認在該白色汽車之正 後方係有足夠之空間可供被告何運達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緊靠 路邊停放,則由被告何運達在右側路邊該白色汽車後方尚有 足夠之空間可臨時停車之情況下,竟在將前揭營業小客車向 右偏駛至該白色汽車左後方處即將車輛完全停下,未繼續再 向右駛向路邊,時間長達數4 秒,其間亦可聽見被告周暘哲 之友人向被告周暘哲表示「拜拜」及被告周暘哲向被告何運 達稱「好,謝謝」,過程中被告何運達從未表示過車輛尚未 停妥請被告周暘哲不要下車,甚且在發生本件車禍後,被告 何運達係表示「怎麼那麼不小心」,而非質疑被告周暘哲為 何突然下車,在在顯示被告何運達對於被告周暘哲打開車門 下車之舉並不意外,是被告何運達雖未在口頭上向被告周暘 哲表示「你可以下車」等語,惟由被告何運達上述種種行為 以觀,被告何運達將前揭營業小客車向右偏駛停在上開白色 汽車左後方之目的即在臨時停車供被告周暘哲下車無疑。是 被告何運達辯稱其當時是在停紅燈,是被告周暘哲在其尚未 停妥車輛之情況下突然打開車門下車,其並未同意被告周暘 哲下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㈤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何運達既考領有職業 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不容諉為不知,而觀 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足見被告何運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汽車臨時停車 時,竟疏未注意應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即貿然臨時停車於車道內供乘客 即被告周暘哲下車,致被告周暘哲於下車開啟車門時不慎撞 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被告何運達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 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何運達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何 運達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 營小客車駕駛是否同意乘客下車,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 亦無法釐清,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09 年7 月1 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42661號函可佐(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5至86頁),惟本件營業小客車司機即被 告何運達確有同意乘客即被告周暘哲下車一節,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暘哲何運達行為後,刑法 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 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而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未更動 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 分別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周 暘哲、何運達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分別適用被告周暘哲何運達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周暘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核被告何運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周暘哲何運達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29至30頁) ,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何運達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在臨時停車欲供 乘客下車時,疏未注意應將車輛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貿然在 車道上臨時停車供乘客即被告周暘哲下車,而被告周暘哲在 下車開啟車門時,亦未注意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即貿然開啟車門,均有輕忽,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周暘哲何運達 之過失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 周暘哲坦承犯行、被告何運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周 暘哲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廣告公司擔任行 政工作、月薪約3 萬元、無須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何運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駕駛、月收 入約2 、3 萬元、無須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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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