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3號
PCDM,109,交易,53,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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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陳淑萍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3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2 段與松江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於右轉文化路2 段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地面劃「停」標字時,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等情狀,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未禮讓左側由黃俊誠所騎乘、 直行於新北市○○區○○路0 段○○○○○○○○道○○○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先行,而黃 俊誠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黃俊誠騎乘之本案機車自 後不慎撞擊本案車輛左後車身,而致黃俊誠因此受有右膝髕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陳淑萍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黃俊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陳淑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140 至14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 第140 、14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誠(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4、37頁、調 偵字卷第9 頁),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立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 議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7 至8 、20至22、25至32、34頁、調偵字 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5至66頁、本院交易字 卷第139 至140 、145 至150 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 輪流行駛。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 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 意義務。經查,本案路口係屬無號誌路口且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所行使之松江街口路面上劃有「停」標字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 幀等件在卷可 查(見他字卷第31、27頁),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 案路口時雖有減速之情形,然並未於本案路口處暫停即直 接右轉進入文化路2 段之幹線道,而未禮讓左側之告訴人 所騎乘、直行於文化路2 段之本案機車先行,致告訴人騎



乘本案機車不慎撞擊本案車輛左後車身,致人車倒地等情 ,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可考(本院交易字卷第139 至140 、145 至150 頁)。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6幀存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21、25至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駕 駛本案車輛行經松江街於右轉文化路2 段竟未禮讓直行及 幹線車先行,亦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右轉,而告訴人騎乘本 案機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本案車輛而致告訴 人受有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駕車行為具有 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右轉未禮讓幹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21至22頁),又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維持該結論,亦有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09 年2 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397914號函暨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為憑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5至66頁)。從而,被告之過失及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至上開事證固可認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亦應 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 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告於本案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 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 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 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 4 條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處斷。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不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係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34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停車再開,因 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而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然仍於最終審理期日坦 承所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衡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 為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目前仍留有無法跑步之後遺症等 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已婚,須扶養2 名子女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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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