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黃流
被 告 謝美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05 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竊盜行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825,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謝盛高並無80萬元現金放在家中,被告 僅有保管30萬元且均用於喪葬費用及原告之醫療費用,並無 竊盜之犯行,且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自無須賠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05 號被告被訴竊盜之刑事案件,業經 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訴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