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7號
PCDM,108,重訴,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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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偉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朱駿宏律師
      陳孟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73
0 號、第29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正偉與莊秋凉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16時46 分許,在渠等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因 細故發生爭執,詎陳正偉心生不滿,其主觀上雖無致莊秋凉 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莊秋凉為逾80歲之高齡長者 ,頭部骨骼脆弱且身形非如青壯之人穩健,若持鈍器重擊莊 秋凉之臉部,極可能使莊秋凉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導致渠 頭部要害撞擊水泥地而受創嚴重致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 處,自廚房置物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內盛裝約半瓶米酒之「 紅標料理米酒」之玻璃酒瓶1 支,再返回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前,以右手持前揭酒瓶之瓶頸處,而以該酒瓶之 瓶底重擊莊秋凉左顳臉區1 下,致莊秋凉後仰倒地,渠枕部 撞擊水泥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骨骨折、於顱底額極 及顳極對撞性實質挫傷(即對撞性腦挫傷)等傷害,陳正偉 見狀並未對莊秋凉施以救護,逕自離開現場返回上址住處, 並將前揭酒瓶置回原處。莊秋凉之妻莊陳素日目睹莊秋凉遭 陳正偉攻擊倒地,旋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並報警處理,莊 秋凉經緊急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救 後,仍於同年8 月28日11時40分許,因受有前揭傷害導致中 樞神經休克而死亡。陳正偉則於107 年8 月23日19時55分許 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到案說明 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酒瓶 1 支。
二、案經莊陳素日、莊秋凉之子莊國銘莊國欽莊國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陳正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下稱重訴字卷〉 第67至68頁、第29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重訴字卷第65至67頁、第291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莊陳素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莊國欽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28730 號卷〈下稱偵字第28730 號卷〉第19至22頁、第93至94頁、107 年度相字第1125號卷 〈下稱相字卷〉第8 至9 頁、第111 至112 頁【以上為證人 莊陳素日部分】、相字卷第10至11頁、第112 頁【以上為證 人莊國欽部分】),並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病危通知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9 張、證人莊陳素日於新北地檢署拍攝之照片1 張 (見偵字第28730 號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9頁、相字卷第 22頁、107 年度偵字第29299 號卷第27頁)、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病患:莊秋凉】、現場圖1 紙、相驗照片30張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2 份、新北地檢署107 年8 月 29日檢驗報告書1 份、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所長白景翔及警 員蘇士劼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暨所檢附之現場及酒瓶照片3 張、被害人莊秋凉於臺北醫院就醫之急診護理紀錄及病歷等 相關救護資料1 份、相驗暨解剖照片5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7 年11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5 0202號函暨所檢附之該所107 年11月12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見相字卷第19 至20頁、第23至27頁、第36頁、第40至45頁、第59頁、第64 頁、第66至96頁、第102 至107 頁、第113 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酒瓶1 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故意而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說明如 下:
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 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 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 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 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 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73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即返屋取出扣案如 附表所示內盛裝約半瓶米酒之玻璃酒瓶1 支,並以右手持前 揭酒瓶之瓶頸處,而以該酒瓶之瓶底敲擊被害人左顳臉區1 下,而被害人遭敲擊後,旋重心不穩後仰倒地,可徵被告當 時持酒瓶毆打被害人臉部時,出力甚猛,衡以被告與被害人 為長年鄰居關係,顯然知悉被害人為高齡長者,其主觀上當 可預見若持盛裝約半瓶米酒之玻璃酒瓶此等鈍器朝被害人臉 部猛力敲擊,被害人極有可能因猝不及防且無法承受突如其 來之力道,而失去重心往後仰倒撞地成傷,然被告卻仍執意 為之,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⒉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無殺人故意之說明:
⑴關於被告與被害人為長年鄰居關係,雙方曾因故發生口角爭 執數次乙節,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妻莊陳素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曾有過幾次口頭爭吵,但 雙方不熟;107 年8 月23日16時許,被害人於飯後至門外抽 菸,當時被告站在他家門口,並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我 有聽到被告在罵被害人老番顛,但未注意被害人有無回話, 當時被告有說他住的房子也不是他的,就走回他家廚房,我 有叫被害人進屋、不要理會被告,但被害人不理我,還是站 在原處,嗣被告即自屋內拿出酒瓶,往被害人頭部打下去等 語(見偵字第28730 號卷第19至22頁、第93至94頁、相字卷 第8 至9 頁、第111 至112 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莊 國欽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係於16年前搬至現住地址等情(見 相字卷第112 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和被害人是鄰居,我們曾因路權問題發 生口角爭執數次,我們於107 年8 月23日16時許發生口角爭 執時,被害人跟我說我住的房子不是我的、路也不是我的等 語(見偵字第28730 號卷第14至18頁、相字卷第7 頁、第12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48 號卷第26至27頁、重訴字卷 第65至67頁),此情核與證人莊陳素日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可認被告與被害人於107 年8 月23日之前,確曾因故發 生口角爭執數次,且雙方於107 年8 月23日16時許發生爭執 時曾提及被告居住之房屋非其所有甚明,是參酌證人莊陳素 日之前揭證詞及被告之供述,被告與被害人雖曾因故發生口 角爭執數次,然雙方並未存有重大恩怨仇隙,且案發前雙方 所爭執者為被告非其所居住房屋之所有權人等細故,實難認 被告有何必須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
⑵再者,據證人莊陳素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從屋內拿 出酒瓶後,即持酒瓶往被害人的頭部打下去,被告只有打1 下,被害人遭毆打後旋即後仰倒地,被害人係頭部後腦撞到 水泥地,當時流很多血,已無法還手,被告攻擊死者後,站 在原地,後來被告自行將酒瓶拿回屋內等語(見偵字第2873 0 號卷第19至22頁、第93至94頁、相字卷第8 至9 頁、第11 1 至112 頁),此情核與被告自承其持如附表所示酒瓶敲打 被害人頭部1 下,而被害人旋即倒地乙節相符;再觀諸法醫 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察官相驗照片, 被害人之傷勢除因枕部撞擊上開水泥地面,所受有之枕骨骨 折、於顱底額極及顳極對撞性實質挫傷等傷害外,其另受有 左眼周邊紅腫、左眼角挫裂傷、左顳區皮下浮腫併出血等臉 部外傷,此外被害人之身體別無其他遭被告以酒瓶此等鈍器 毆打之傷勢,此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 份、相驗照片30張存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3至27頁、第10 3 至107 頁),則此等傷勢分布顯與被告及證人莊陳素日前 開所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僅持如附表 所示酒瓶敲打被害人左顳臉區1 下,而被害人旋即倒地喪失 反抗能力,且被告亦未繼續攻擊被害人至明,衡情倘被告有 意殺害被害人,其於被害人因枕部著地致流血不止而喪失反 抗能力之際,當可繼續持酒瓶朝被害人之頭部或其他要害繼 續攻擊,以遂行其殺人目的,豈有捨此不為,見被害人倒地 即停手站立於一旁,復持酒瓶返家放置之理?準此,實難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之,且自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以觀,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已預 見被害人將因其持酒瓶敲打臉部1 下而死亡,而存有縱令被 害人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難僅



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酒瓶敲打被害人左顳臉區1 下之行為, 逕認其於行為時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⑶至被告於前開時、地擊傷被害人後,雖未當場施以救護,然 據證人莊陳素日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莊陳素日目睹被害 人遭攻擊倒地後,立即撥打電話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及報警處 理,而被告則先站立於一旁,嗣返家放置酒瓶,衡情若被告 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其當可阻止證人莊陳素日求 救之舉,或趁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前繼續攻擊被害人,然參 諸證人莊陳素日上開證詞,被告實未有何阻止求救或繼續攻 擊之行為,是難徒憑被告犯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通知救 護人員到場,即遽認其主觀上存有殺人故意。又證人莊國欽 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們家不甚友善,他只要看 到我們家人出門,就會破口大罵,被害人很習慣聽到被告罵 老番顛,被告亦曾將被害人推倒受傷等語(見相字卷第11頁 、偵字第28730 號卷第112 頁),然證人莊國欽此部分之證 述至多僅得佐徵被告與被害人間素有不睦之情,但尚難據此 推斷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
⒊綜上各情,被告行為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尚難逕認 其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
㈢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若持如附表所示酒瓶擊中被害人臉部, 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 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 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 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 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 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 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 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 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 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 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 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第2029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酒瓶1 支,係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 生產並於市面上販售之紅標料理米酒之酒瓶,瓶身為玻璃材 質,且被告行為時瓶內尚盛裝約半瓶米酒之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相字卷第110 頁反面、 重訴字卷第65頁),並有前揭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1 份、扣案酒瓶照片3 張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8730 號 卷第37至38頁、相字卷第64頁、第67頁),是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酒瓶1 支當屬具相當重量之鈍器,若用以重擊人體臉部 ,極易造成他人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又人體頭部有大腦、 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至為重要之要害及生命中樞 ,雖有頭骨保護,但腦部甚為脆弱,難以承受重擊,縱係身 強體壯者,倘頭部撞擊水泥地面,亦有死亡之可能,況被害 人為年逾80歲之長者,其身體狀況及反應能力均較一般青壯 者為差,若持前揭酒瓶揮擊被害人臉部,將有高度可能被害 人後仰倒地致頭部猛力撞擊地面,造成枕骨骨折、於顱底額 極及顳極對撞性實質挫傷(即對撞性腦挫傷)等傷害,而致 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之結果,此情應均為一般理性之人於客 觀上所能預見,參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且 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曾擔任工廠作業員等節(見重 訴字卷第292 頁),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對於其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 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 ,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扣案如附表所示酒瓶重擊 被害人左臉,致被害人後仰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 終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所為之傷害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 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持如扣案附表所示之酒瓶 重擊左臉,致渠除臉部受有外傷以外,並於重心不穩後仰倒 地時,枕部撞擊水泥地面,因而受有枕骨骨折、於顱底額極 及顳極對撞性實質挫傷(即對撞性腦挫傷)等傷害,最終導 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是被告持酒瓶揮擊被害人之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揮擊時, 主觀上係基於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為之,且對被害人致死之加 重結果於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第1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第2 項)。」,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2 項)。」,則修正前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 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均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是本案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 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 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見重訴字卷第384 頁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減輕其刑之事由,說明如下: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且罹有思覺失 調症之疾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病患:陳正偉】,見重訴 字卷第89頁)。惟本案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該院綜合被告之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精神科病史、案情經 過,且對被告進行生理及心理檢查、心理衡鑑及會談後,鑑 定結果認:「一、雖然陳員魏氏成人智力測驗量表分數在輕 度智能不足程度,但與其會談觀察,此情形並未影響陳員理 解一般社會規範,亦了解其持酒瓶攻擊頭部可能會造成對方 受傷,只是沒想到會意外造成對方死亡,並表示應可選擇其



他方式或其他部位而非頭部。二、陳員雖有情緒不穩定、妄 想、疑似幻聽等精神症狀,但就陳員所陳述狀況及行為顯示 :陳員否認有針對被害人的妄想,且案件發生當下陳員亦否 認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表示因受被害人挑釁而想給對方教 訓,可清楚說明自己攻擊的原因,因此推論陳員的攻擊行為 並非受幻聽、妄想所影響;且陳員也知道自己當下的攻擊行 為是違法且可能會造成對方受傷,故其精神症狀並未顯著影 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綜合上述資料 ,陳員於犯行當時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 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 有該院109 年4 月29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0904號函檢附之 三總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 173 至188 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未因其所罹上開疾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核與刑法第19條 第2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為弱勢之思覺失調症患者 ,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坦承犯行、有悔過之心,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 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 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 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 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 法說明可參。經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未考量 被害人年事已高,不堪年輕力壯者予以重擊,率持如附表所 示之酒瓶此等鈍器重擊被害人之臉部,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其犯罪情節重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佐以其於 107 年8 月23日為警逮捕後,於翌(24)日警詢及偵查中竟 陳稱:被害人經酒瓶擊中後,故意腳軟,假裝癱軟在地上, 且被害人死亡有很多原因,他原本就80幾歲了,有其他病史 云云,可徵被告最初並無坦承犯行之意,並圖以被害人詐傷 之說詞脫免罪責甚明,自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在客觀上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



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 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 爭執,竟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亦未顧及被害人為高齡長者 ,率持酒瓶重擊被害人左臉,致被害人後仰倒地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挽回之結果, 而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尊重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重訴字卷第292 頁)、告訴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另參 酌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罹 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酒瓶1 支,係 被告所有且持以傷害被害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 偵字第28730 號卷第61頁),核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紅標料理米酒」酒瓶1 支 │㈠陳正偉所有。 │
│ │㈡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
│ │ 產販售之「紅標料理米酒」,│
│ │ 瓶身為玻璃材質。 │
│ │㈢已開封,瓶內盛裝約半瓶米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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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