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全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為陳欽英配偶,而為陳欽英子女丙○○、乙○○之繼 父,其明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建號: 新莊區思賢段1266號)及其座落土地(下稱新莊房地)係其 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自願贈與丙○○,丙○○無竊取其新 莊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並無冒用其身分辦理新莊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且明知附表一所示萬華 房屋甲、乙丙丁(下稱萬華4間房屋)並非其借名登記在丙 ○○、乙○○名下,竟意圖使丙○○、乙○○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具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誣指丙○○ 、乙○○分別有附表二之行為,對丙○○提出刑事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對乙○○提 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嗣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28180號對丙○○、乙○○為不起訴處分,經丁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將該案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後 ,新北地檢檢察官又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丁○○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8149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丙○○、乙○○訴由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就證據能力部 分表示請其辯護人回答,其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訴字卷第52、5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辯護人雖對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本案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陳奎穆於本案及102年度偵字第28180號案件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劉裕民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以屬於傳聞證 據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此部份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丙○○、乙○○之繼父,曾於102年10月3 0日19時30分許具狀向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告丙○○、乙○○ 有附表二所示犯罪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 稱:新莊房地我不可能自願贈與給丙○○,我房屋給他我要 住哪,他也沒有每個月拿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給我; 萬華4間房屋是我賺錢給我太太陳欽英買的,買房當時乙○ ○沒有工作、離婚帶著一個小孩,頭期款100萬元是我太太 付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新莊房地部分,辦 理過戶之代書林文藝完全不認識被告,也未向被告確認過真 意,顯與一般不動產過戶情形大相逕庭,且債權、物權行為 及送件時被告也不在臺灣。再者,丙○○稱新莊房地贈與之 原因係因其有資金需求才與被告協議每月給被告2萬2,000元 ,但丙○○並未給付被告每月2萬2千元或告知被告已過戶, 且新莊房地於101年12月4日過戶,遲至2個月後丙○○才於 102年2月5日貸款,貸款後為何丙○○不將房屋返還?可見 贈與協議說法並非真實。另丙○○未經被告同意私下過戶新 莊房地,被告曾向丙○○多次索討,丙○○曾經承諾歸還。 被告提告新莊房地遭丙○○擅自過戶,其印鑑證明及新莊房 地所有權權狀遭竊為事實,並非出於虛構。關於萬華4間房 屋部分,因為被告長期在國外奔波從事貿易,由陳欽英在國 內協助處理,陳欽英購買該等房屋的資金可說是被告所出的 ,房租所得、貸款也是由被告處理,且依丙○○、乙○○所 提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摺紀錄,可見兩人存款常常在40至 80萬間徘徊,且屢屢有大額支出再入帳顯非固定存款,應無 支付房屋頭期款之能力,故萬華4間房屋並非丙○○、乙○ ○所購買,被告方為實質上所有權人。又丙○○、乙○○雖 稱萬華第4間房屋為前3間房屋之瑕疵補償,但從交屋協議書
來看不是因物之瑕疵而為補償,而是因為建商有100萬元貸 款債務。另依證人陳冠倫、丙○○前妻劉語綺所證萬華4間 房屋是給父母養老用的,而丙○○亦曾稱萬華房屋是屬於「 兄弟姊妹」即丙○○、陳奎穆、乙○○、陳冠倫四人所有, 則該房屋既係要供父母收租養老,所有權屬於兄弟姊妹4人 所有,丙○○、乙○○應無權擅自出售、移轉所有權,且丙 ○○、乙○○稱被告亂花錢、未繳貸款所以才要過戶新莊房 地、賣掉萬華房屋說法並非真實,亦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 江分行103年3月13日103松江字第0400350638號函所附乙○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每月都 有存入約3萬元以扣繳貸款之紀錄相左。此外,被告與丙○ ○、乙○○曾於公證人林上鈞到場後簽立協議書,丙○○、 乙○○雖稱協議過程有受傷,但從勘驗影片中看不出丙○○ 、乙○○有任何血痕,且被告、劉金豪在談判過程也有退讓 ,丙○○在協議過程中也自己說出媽媽有講過這些東西都是 要還給被告的。丙○○、乙○○未經被告同意出售過戶萬華 4間房屋,被告因而控告丙○○、乙○○犯罪並無虛構事實 。另本案在所有權部分實際上是有爭議,縱使房屋為陳欽英 所決定或出資,因被告為陳欽英配偶,被告認為陳欽英出資 的金錢、房屋其也有份,且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均非虛構,縱 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因被告提告可能係出於誤會、懷疑 ,並無誣告之故意。
(二)經查:
1. 被告為陳欽英配偶,而為陳欽英子女丙○○、乙○○之繼父 ,其意圖使丙○○、乙○○受刑事處分,於102年10月30日 19時30分許,具狀向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告丙○○、乙○○有 附表二之犯罪行為。該案如事實欄一所示經戊○○檢察官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最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 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供認(107年度偵字第24068號卷 第81-84頁),並有刑事告訴狀1份、102年度偵字第28180號 、104年度偵續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8149號處分書各1份可稽(102年度偵字第 28180號卷第1-4頁、107年度偵字第24068號卷第269-285頁 )。
2. 關於新莊房地部分:
(1) 依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顯示(102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10 、11頁),新莊房地之建物係於67年3月13日以買賣原因登 記為陳欽英所有,97年5月14日始以夫妻贈與原因登記為被 告所有;之後新莊房地於101年12月4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丙 ○○所有,復於102年2月5日設定423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此有新莊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 1份可參(102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8、9頁)。而關於前 開不動產移轉之緣由及經過,依證人丙○○於另案審理中證 稱:新莊房地是我母親在67年以現金5萬元當頭期款購買的 ,當時母親自己在圓環重慶北路上擺攤,被告沒有工作、偶 爾回來幫忙而已,被告生活費來源都是我母親支付。97年5 月14日移轉到被告名下,是因為我母親當時已經有躁鬱症問 題,我母親有說過她被被告亂到受不了,才請乙○○找代書 去辦過戶。我在102年之前因為公司有資金周轉不靈問題與 被告協商,叫他把房子過戶給我去貸款,先把這些負債清完 ,我每個月會給他2萬元生活費,自從房子過戶到我名下之 後,我就請陳奎穆每個月給被告生活費,此次協商是因為被 告把我存在母親那裏的一筆錢花掉,他自己也承認是拿去賭 掉,所以他才願意把房子過戶給我等語(本院105年度易字 第1711號卷一第233、234、236-238頁),核與證人乙○○ 於審理中證稱:新莊房地本來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是她買的, 因為被告一直吵,我母親被吵得不得已,才於97年過戶到被 告名下,是我找代書去辦理過戶的。101年11、12月間我弟 弟丙○○會想要該屋所有權,是因為被告那時候都在賭博簽 六合彩,新莊房子本來還有貸款都是丙○○、陳奎穆在付, 他們兩個一個月共拿6萬8,000元回家,該屋貸款是1萬多元 ,丙○○當時在臺中做砂石工程有資金週轉有需求,他跟被 告要求把房子過給他貸款、一個月給被告2萬元生活費,實 際上給2萬2,000元,這段交談我當時在場,交談地點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2樓,陳奎穆也在場,丙○○說給被告 2萬元到被告往生為止,被告當場是同意。我當場有跟被告 說因為過戶都是我在處理,我跟被告說要他本人親自去申請 印鑑證明。這天過沒有多久,因為我剛好也買房子要辦過戶 ,丙○○就通知我到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來拿過戶 的所有文件,丙○○交給我,我就委託林文藝代書辦理,我 們是用贈與原因辦理,代書沒有說要跟贈與人確認,因為他 知道我們的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4-200頁),以及證 人陳奎穆於另案及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是父子, 和丙○○是兄弟,新莊房地是我母親所有,97年因為我媽生 病,我爸一直吵她,所以有一次我媽才逼我姊說「反正你把 新莊過戶給你爸爸的話,我的病就會好一半了,不然他一直 鬧得我更不舒服」,買新莊房地時我還沒出生,但我從知道 至今家裡大小事都是我媽發落,錢也都是我媽賺的,被告在 我國小5、6年級跑日本線,可是我媽說都沒賺錢,一個月也 都賠好幾十萬。新莊房地101年會移轉給丙○○的原因我知
道,我也在場,因為我哥做工程需要買機器就跟被告聊天說 「你房子過還給我,我去貸款,我一個月保證給你2萬元」 ,被告問丙○○「你要給多久」,丙○○說「給到你死為止 」,實際上丙○○有拿現金給我叫我交給被告,他每個月都 給我2萬2,000元,不是2萬元。我不知道新莊房地所有權何 時過戶給丙○○,但應該是同一年,因為談完沒多久丙○○ 就拿錢給我,我就拿錢給被告等語相符(本院105年度易字 第1711號卷二第211-215、229、231頁、戊○○103年度偵續 字第552號卷第217頁)。
(2)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並未同意將新莊房地贈與丙 ○○,丙○○也不曾支付被告2萬2,000元云云。然依證人丙 ○○、乙○○、陳奎穆前開證述,丙○○確曾事前與被告協 議以按月支付被告2萬2,000元為條件,由被告將新莊房地所 有權移轉給丙○○以辦理貸款,而事後丙○○也曾將現金2 萬2,000元交由陳奎穆轉交被告。且本院於另案審理中曾就 被告提出102年10月26日與丙○○、乙○○簽立協議書之現 場錄影光碟勘驗,依勘驗結果顯示丙○○曾稱「今天如果我 將你趕出去,我還會每個月請奎穆拿錢給你?」、「小劉你 說對不對?如果我真的要把他趕出去,我還會每個月給他錢 嗎?」,被告則回稱「你才給我3次,你是給我幾次?」, 丙○○稱「這房子何時才過戶的,我過戶後的每個月都有給 你錢哦,阿房子的開銷你都沒有負責支付了哦。」,劉金豪 稱「如果你今天不把他房子過戶掉,就沒這個事」,丙○○ 回稱「我有詢問過他(手指丁○○)」、「是確實那時候我 做工程的時候」,有本院106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 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一第80-83、87頁) ,可見被告本身亦曾坦承新莊房地過戶給丙○○後,有收過 丙○○透過陳奎穆轉交給其款項至少3次。再者,新莊房地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給丙○○乙案係於101年12月3日送件辦 理,送件資料中包括101年11月19日申請、由新北市三重區 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被告印鑑證明、被告身分證影本、贈與日 期為101年11月23日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莊房地所有權 狀各1份等件(102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47-55頁),而前 開印鑑證明係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親自至新北市三重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此有101年11月19日印鑑登記申請 書及證明書各1份可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四第95 、96頁),倘被告並未同意贈與新莊房地給丙○○,何以會 於前開贈與、送件密接之時點辦理印鑑證明?又豈會如此恰 巧,為丙○○即時取得該印鑑證明以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 新莊房地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辦理新莊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由上開各項事證,在在足證被告係自願贈與、移轉新莊 房地所有權給丙○○,丙○○並無被告所提告如附表二編號 1之竊盜、偽造文書行為。
(3) 辯護人另以辦理新莊房地過戶之代書林文藝不認識被告、未 向被告確認真意,贈與之債權、物權及送件時被告不在臺灣 等,主張本案與一般不動產過戶情形有異。然查,被告於10 1年11月19日曾親自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已如前述,且被告係於101年11月24日出境、同年12月1日 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記錄查詢資料1份可佐(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五第117頁),可見被告於新莊房地101 年11月23日贈與、101年12月3日登記送件、101年12月4日移 轉登記時均在國內,並非長期滯留國外無從辦理或知悉新莊 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此外,依證人林文藝於另 案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沒有和被告聯絡或見面過,當初是乙 ○○拿印鑑證明、權狀、印鑑章、雙方證明文件來,但不是 移轉給她個人,我認為可能是當事人有意思表示給乙○○, 才會把這樣重要的文件給她交給我來處理,我基於信任關係 覺得乙○○不會欺騙,就按她意思辦理贈與移轉等語(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四第135、136頁),參以證人乙○ ○於審理中證稱:林文藝沒有跟被告確認,因為他知道我們 的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0頁),佐以新莊房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給丙○○時確有附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申請之印 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新莊房地所有權狀各1份等件(102年 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52、55頁),足認林文藝代書係因乙 ○○已交付一般需由本人親自申請之印鑑證明以及印鑑章、 權狀、身分證影本等重要資料,且知悉被告與乙○○、丙○ ○等人具一定親屬關係,始依乙○○指示辦理新莊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尚難僅因林文藝代書未與被告親自接洽即送件 辦理新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認定被告無贈與、同意移 轉新莊房地給丙○○之意思。至辯護人另以丙○○取得新莊 房地所有權後,經2月餘始辦理貸款、貸款後未將新莊房地 返還被告等,主張被告與丙○○間並無贈與協議,惟丙○○ 取得新莊房地所有權未同時或立即辦理貸款、未將新莊房地 返還被告與被告是否同意贈與並無必然關聯,是辯護人此部 份主張亦不可採。
3. 關於萬華4間房屋部分:
(1) 附表一所示萬華房屋甲所有權於84年3月14日以買賣原因登 記在丙○○名下,於102年7月1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給他人; 萬華房屋乙、丙所有權則於84年3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乙 ○○名下,於102年2月7日、101年7月3日以買賣原因分別登
記給他人,萬華房屋丁所有權於84年9月18日以買賣原因登 記在乙○○名下,101年10月2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給他人, 此有前開房屋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可稽(102年度偵字第2818 0號卷第253-259、276、277頁)。關於前開丙○○、乙○○ 名下萬華4間房屋取得之經過,經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 :84年間我們實際購買的只有3間套房,另一間是因為房屋 瑕疵建設公司要補100萬元但補不出來,所以用另一間套房 當作補償才有4間,並非一開始就要買4間。84年間我母親在 西門町賣鞋、小東西,被告每次出國都是一筆錢買機票賠錢 回來,賺錢是我母親去國外購貨因為她會算怎樣才能賺到錢 ,後來她跟我大弟丙○○和人家合夥做代運南北貨。丙○○ 當時剛退伍所以我母親要買一間給他,我小弟陳奎穆也是男 生,我母親重男輕女,他們兩個男生一定要有房子我母親買 給他們,我的部分我自己買。我自己本來就有做生意,當時 我們買預售屋,一開始只要繳一些錢,隨工程進度付錢。丙 ○○在跑南北貨沒有領薪水,他那間一開始進度款項是我母 親付款,交屋以後房貸分期付款是丙○○自己付;陳奎穆當 時17歲不能貸款所以房屋登記我的名字,陳奎穆套房款項是 我母親在付,但陳奎穆開始上班以後就自己付,三間套房都 不是來自被告付錢。因為我母親重男輕女,所以沒有打算給 陳冠倫,有第4間是賠償我們3間損失,因為房子蓋不好。萬 華4間房屋都有出租拿租金繳房貸,沒租出去時就是自己繳 貸款,我的部分是9樓之8,9樓之7是我母親要給陳奎穆但借 名登記我名下。我母親本來想一次買這3間都有首次購屋優 惠,那時其實想3間都登記我名下,因為丙○○老婆說買房 子又不是你的,被我母親知道才想說8樓之8用丙○○名字, 因為有此起因,所以建商補償那間也是轉貸在我名下,當時 1間300多萬扣掉100萬剩200萬的貸款是丙○○、陳奎穆繳, 那間等於是他們共有但登記在我名下。這4間套房都是出租 繳貸款,我自己的9樓之8是我自己出租、收租,我拿到錢會 交給被告,其他三間是被告負責出租、收租,有時人家退租 房貸是丙○○、陳奎穆繳的,不是母親或被告繳的。我們賣 套房不用跟母親討論,因為這個錢本來就是我們自己做主, 我母親雖然有幫陳奎穆出錢,但陳奎穆每個月領的薪水全部 都如數交給我母親,也已經大過於房子貸款金額。後來房子 賣掉,我那間款項是屬於我的,其他三間扣掉貸款我轉帳平 分給丙○○、陳奎穆,因為他們要負責我母親生活開銷等語 綦詳(本院訴字卷第201-206、212、216、234、238、239頁 ),核與證人丙○○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成都路67號8樓之8 是我買的,當時我在幫我母親工作,我的錢都存在母親那,
母親幫我出頭期款,後面貸款都是我自己付的,是直接登記 在我名下;另一間是買給陳奎穆的,但他當時未滿18歲所以 先登記乙○○名下,也是母親出資;9樓之8這1筆是乙○○ 自己出資,最後一筆因為我們買3間房子和建設公司有糾紛 ,建設公司無法支付100萬元才拿一間有貸款房屋來抵100萬 元本票,最後一間房屋和前3筆房屋過戶相差1年,因為我們 和建設公司在協商,這間應該算我和陳奎穆、乙○○三人的 等語(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一第234、235頁);證 人劉語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差不多85、86年左右和丙○ ○結婚,丙○○大部分都是幫家裡做生意,自己也有其他一 些額外的小生意收入。西門町成都路那個套房是丙○○自己 的,我們結婚時就住在那裏大概住了一年左右,他每個月都 要繳貸款,他有跟我說過他要繳貸款。就我了解那個房子就 是丙○○名下,不是別人借名登記,他跟我說有房子自己本 身就是應該要繳貸款。我們住的那間頭期款婆婆是有幫忙, 後續分期都是丙○○繳納。我有聽我婆婆講,西門町一間本 來就是分配給丙○○獨立的,另一戶是她希望乙○○也買在 那,所以也讓她買了一戶,另也多買了一戶因為覺得資金夠 ,剛開始她是先買3戶,後來因為交屋時有產權上問題,所 以建設公司告訴我婆婆沒有錢補償她,因此用另一戶來抵, 本來3間套房變成4間等語相符(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 卷二第178-180、186、189、197頁)。亦與證人陳奎穆於另 案審理中證稱:萬華4間套房一開始只有買3間而已,一開始 是買丙○○、乙○○、陳奎穆這三間,我媽有說好一間是我 的,因為建商欠我們100萬元最後補一個有貸款200萬元的房 子給我們,而建商欠我們100萬元,就變成那間房子是300萬 元,等於這間房子是個欠3間房子各33萬元。丙○○和乙○ ○房貸是他們自己繳,給我那一間是我媽媽繳但我長大退伍 91年以後開始我自己繳,一間要給我的跟一間要cover原來 前3間的房子都登記在乙○○名下,因為我年紀不夠,我們 家兄弟姊妹也不會care這個問題,媽媽決定先放誰那就是這 樣等語(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二第216-218頁);及 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三間房子其中有一間是我姐姐乙○ ○的、一間是我哥哥丙○○的,還有一間是我的,因為與建 設公司有糾紛,建設公司開立100萬元支票但跳票,所以又 給我們一間還有貸款的房子歸我和丙○○所有,其中1筆登 記丙○○名下,另外3筆登記乙○○名下,因為我當時年紀 還小所以沒有登記我名下,後來賣掉了,跟被告沒有關係。 就我所知這些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沒有收入,他沒有出一 毛錢,家裡錢都是我母親管理等語(103年度偵續字第552號
卷第217頁)一致。
(2) 而前開證人乙○○、丙○○、劉語綺、陳奎穆所證取得萬華 4間房屋之經過,復有力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3月9日 之3戶收費收據、84年之成都翡翠名宮大樓客戶交屋明細表 、85年2月15日交屋協議書、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85 年3月20日之本票影本各1張為證(102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 第251、252、283、284頁)。此外,依前述萬華房屋甲、乙 丙係於84年3月14日、84年3月15日以買賣原因分別登記為丙 ○○、乙○○所有,但萬華房屋丁則是於時隔約半年後之84 年9月18日始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乙○○所有,參以前開85年2 月15日交屋協議雖未直接記載臺北市○○路00號9樓B戶(指 萬華房屋丁)為建商就萬華房屋甲乙丙3間瑕疵所為之補償 ,但已記載到乙○○經由力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劉濛薇所 購買之萬華房屋丁,該屋109萬元之貸款雙方約定會由力福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02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283頁 ),此貸款金額與證人乙○○、丙○○、劉語綺、陳奎穆所 證建商就萬華房屋甲乙丙之瑕疵補償金額大致相符,足見乙 ○○、丙○○、劉語綺、陳奎穆所證取得萬華4間房屋之經 過非虛。
(3)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萬華4間房屋均為被告提供資金 給陳欽英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丙○○或乙○○名下,實際 上均為被告出租收租、按時繳交貸款等,被告才是實質上所 有權人,並以被告於99年4月13日簽立之萬華房屋甲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101年萬華房屋甲、乙、丁之房屋稅繳款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103年3月13日103松江字第04003 50638號函所附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3萬元之存摺存款憑條6份等證(本院訴字卷第169-175 、179-183、305-307頁、107年度偵字第24068號卷第221-23 1頁)。然:
① 觀諸被告手寫之收支表格,其上記載「怡秀繳中企19日前30 ,000元實29,028元、建宏繳中企19日前10,000元實8,928元 」,99年「西門町房租收費」下方則僅有8之8號、9之7號、 9之11號之屋租收取情形、幾號收取、房客資訊,並無9之8 號出租情形相關記載,且另記載「收怡秀貸款中企9968元( 9968有以雙平行線表示刪去、下方另記載8400亦以雙平行線 表示刪去)地租1219元管理費3個月2625元」、「建宏.奎穆 合共68,000元付欽英13,000元正每月17日」,有收支表格1 份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21頁)。參以證人乙○○於審理中 證稱:上開手寫記帳單是98、99年間我叫被告寫的,因為被 告幫我們收房租繳貸款,每次錢不夠都一直在家裡拿錢,被
告每次都誆去繳錢,所以我說你把資料寫出來才會有這張。 我自己的9樓之8是我自己出租、收房租,我收了房租後就會 將貸款8,400元跟每月地租1219元、管理費約800元拿給被告 ,記帳單上寫怡秀貸款8400加1219就是這個意思,但我名下 三間房屋的貸款是一個本子,被告常常劃掉是因為會按照利 率波動。其他3間房屋是被告負責出租、收房租,4間房貸加 地租、管理費,都是由被告統一幫忙繳,但錢是來自於我們 給被告,我的是我自己收房租之後交給被告,其他3間是被 告收租後拿錢繳,收不夠時我弟弟他們會知道,所以最後丙 ○○、陳奎穆二人一個月會拿6萬8,000元回家,因為有時候 沒租出去。「怡秀繳中企」是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9日 前30,000元實29,028元」是指登記在我名下的3間房屋實際 上貸款要繳29,028元,但被告說要3萬,多餘的給被告當手 續費津貼。19日是指銀行貸款的日期。登記在丙○○名下的 貸款是8,928元,19日前1萬,多的就給被告當跑腿費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213-221頁),足認證人乙○○前開所證萬華4 間房屋如何出租、繳納貸款等情屬實,萬華房屋丙應為乙○ ○自行出租、收租,再按月將所需繳納之貸款等費用交付被 告去繳納,萬華房屋甲乙丁雖係由被告負責出租、收租後以 租金繳納貸款等費用,但該房屋未出租時仍由丙○○、陳奎 穆將所需繳納之貸款等費用交付被告去繳納,被告僅係代為 統一繳納貸款等費用,並未實際負擔貸款等費用,否則被告 何以需記載萬華4間房屋貸款實際需繳納金額、向丙○○等 人收取金額、向乙○○收取貸款等費用?何以僅記載萬華房 屋甲乙丁出租情形,而未記載萬華房屋丙之出租情形?又僅 提出萬華房屋甲乙丁之房屋稅繳款書,獨缺萬華房屋丙之房 屋稅繳款書?是以,依被告所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 稅繳款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3萬元之存摺存款憑條,亦無從認定萬華4間房 屋實際使用收益者、提供資金繳交房貸等費用者確為被告。 ② 另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其提供資金給陳欽英購買萬華4間房屋、 借名登記在丙○○、乙○○名下,然被告並未提出其確有出 資之相關證明,且依辯護人所指丙○○、乙○○之臺灣銀行 三重分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見其等2人之 帳戶於83、84年間有多筆款項存入,帳戶餘額亦曾高達69萬 多元、106萬多元(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三第103、121頁 ),其等於84年間購買萬華房屋甲乙丙3屋時,並非顯無資 力負擔貸款、支付頭期款之人。況且,依證人乙○○、丙○ ○、劉語綺、陳奎穆所證陳欽英雖有支付萬華房屋甲之頭期 款、萬華房屋乙之頭期款及部分貸款,但陳欽英自始即有為
丙○○、陳奎穆購買之意,後續亦由丙○○、陳奎穆自行負 擔貸款,萬華房屋丙更為乙○○自行支付頭期款、負擔貸款 ,萬華房屋丁則為建商瑕疵補償100萬元之替代、後續貸款 亦由丙○○與陳奎穆負擔,均非由被告出資購買或有被告、 陳欽英將房屋「借名登記」在丙○○、乙○○名下之情形。 此外,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我賺的錢都是交給陳欽英,讓 陳欽英去買這4戶房屋借名登記在乙○○等人名下,當初我 有跟陳欽英講好,房屋登記在4個小孩名下,我跟陳欽英可 以收取房租就好,沒想到後來被他們賣掉,對於乙○○說原 本只買3戶,最後1戶是建商補償的說法我不清楚,我當初確 實是買4戶房屋云云(107年度偵字第24068號卷第244頁), 亦可見被告對於萬華房屋丁取得之經過毫無所悉,其空言辯 稱有提供資金購買萬華4間房屋云云,並不可採。 ③ 而證人劉冠倫於另案審理中雖證稱:萬華4間房屋當初是父 母親即被告、陳欽英買的,協議我們4個子女即姐姐乙○○ 、哥哥丙○○、我陳冠倫、弟弟陳奎穆每人一間。父母親當 初講西門町的房子他們要養老用,這些房子不能賣,如果以 後他們過世這些才是我們子女的,買房子都是父母辛苦賺的 錢。母親說這四間房子之所以沒有買在我和弟弟名下,是因 為我們年紀太小,但她說以後是要給我們,基本上這些房子 不能動用,因為是父母養老用的。在80幾年買房子時,母親 就跟我說她買了4間房子給我們一人一間,之後母親也一直 都有講,兄弟姊妹都知道這4間房子要如何分配。西門町4間 房子都是父親在收租等語(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四第219 -223、228頁),然證人陳冠倫所證萬華4間房屋均為母親所 購買、均由被告收租等情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萬華4間房屋 所有權如何歸屬對於陳冠倫本身有重大利害關係,其所為證 述容有失真之虞,自難遽以採信。至辯護人以證人丙○○於 另案審理中曾證稱:西門町房子本來就屬於我們「兄弟姊妹 」(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一第236頁),與證人劉冠倫如 前所證符合,然證人丙○○已清楚證稱萬華4間房屋實際上 如何分配,業如前述,尚難以其一時泛稱「兄弟姊妹」,即 認萬華4間房屋,其一本預計分配給陳冠倫。另證人劉語綺 於另案審理中雖證稱:西門町4間套房一間是丙○○、一間 是乙○○、另外兩間我婆婆意思說她跟我公公兩人還在時希 望用房子租金來養老,以後他們百年不在了再分配給陳奎穆 和陳冠倫等語(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二第197頁),惟證 人劉語綺曾表示其對於本案糾紛不是很清楚,相關訊息都是 聽陳冠倫說的(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二第199頁),且證 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其沒有聽過陳欽英有類似說法,其
也是女兒為何要自己花錢買、陳冠倫卻不用,劉語綺只是偶 爾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於家裡的事不了解, 劉語綺和丙○○結婚沒多久即離婚(本院訴字卷第233、234 、238頁),可見證人劉語綺此部分證述可能受陳冠倫影響 ,且其對於萬華房屋乙、丁所有權分配、使用等應不如證人 丙○○、乙○○、陳奎穆所了解,其此部分證述尚難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4) 至辯護人雖另主張萬華4間房屋所有權部分實際上是有爭議 ,縱使是陳欽英所決定或出資,因被告為陳欽英配偶,被告 認為陳欽英出資的金錢其也有份、萬華房屋亦為其所有,且 被告所提事證均非虛構,雖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但被告 提告可能係出於誤會、懷疑,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然依一 般社會通念父母基於親情而為子女支付購屋頭期款後,登記 子女名下由子女自行負擔後續大部分貸款、由子女自行使用 收益,應無可能產生僅係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 、父母仍為實質上所有權人、子女不得自行處分之誤會。本 案萬華4間房屋後續房貸等費用並非由被告或陳欽英實際負 擔,而係由丙○○、乙○○、陳奎穆交付被告統一繳納或以 房屋出租之租金支付,萬華房屋丙更係由乙○○自行出租、 收租,是被告係明知萬華4間房屋並非其出資購買「借名登 記」在丙○○、乙○○名下,仍具狀向戊○○檢察官提告丙 ○○、乙○○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難謂無誣告之犯意 。
4. 另被告與丙○○、乙○○固曾於102年10月26日簽立經公證 人林上鈞公證之協議書1紙,其中記載丙○○、乙○○於101 、102年間未經被告授權、同意,私下將被告新莊房地以贈 與名義過戶至丙○○名下,現雙方協調將該不動產歸還被告 ,另萬華4間房屋已遭丙○○、乙○○出售(其中1筆是被告 借名登記在丙○○名下,另3筆是被告借名登記在乙○○名 下),故協議由丙○○、乙○○以現金方式歸還被告,丙○ ○、乙○○應於102年10月28日前歸還現金460萬元給被告; 丙○○、乙○○是在意識清楚無任何脅迫威脅下自由意志簽 立此協議書,有該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2818 0號卷第178、179頁)。然查,被告因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 2時許聯繫劉金豪等人到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而 劉金豪、劉金偉隨即夥同其他不詳之人到場對丙○○、乙○ ○施暴並停留在上址,脅迫丙○○、乙○○在公證人林上鈞 到場後簽立上開協議書,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 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又被告、劉金豪、劉金偉三人所涉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則經本院以108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 10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 本院訴字卷第103-126、135-141頁)。而被告曾以該協議書 聲請對丙○○、乙○○財產強制執行,經丙○○、乙○○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係遭脅迫簽立協議書,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認丙○○、乙○○前開主張 可採,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可按(本院訴字卷第127-133頁)。 因該協議書係丙○○、乙○○於遭脅迫下所簽立,協議書內 容自不足以代表丙○○、乙○○之真意。又丙○○於簽立協 議書過程中雖曾稱「我本來早就跟他們說這些東西還給他們 ,你不要誤會,房子不是不還你」、「這個東西你要,我絕 對沒有半句話,當初是我老媽說要給你的,就屬於你的,我 絕對沒有半點怨言,也不會說什麼,這本來就是我做人的承 諾」、「這些東西我不會覺得怎樣,因為這是公道,這本來 屬於你的,我覺得這樣是公道」,有本院106年2月17日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卷一第80-84 頁),然衡以前述丙○○於當日有遭被告、劉金豪、劉金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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