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自超
選任辯護人 梁育純律師
何兆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7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自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自超前因透過友人認識告訴人王煜翔 ,知悉告訴人為購買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房 屋(下稱本件房屋)之買方,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 簽訂本件房屋買賣契約後,即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之支票1 紙供履約擔保,嗣經銀行同意貸款後,即用 以支付頭期款,告訴人並於105 年5 月3 、4 日某時,另開 立未填載發票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支票1 紙(帳 號0000000-0 ,支票號碼CD0000000 號,面額為150 萬元, 下稱本案支票)作為擔保其餘未付款項使用,並交予代書王 琪保管,俟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希望由其承購本件房屋,經告 訴人應允並將該買賣契約之買方更換為被告後,告訴人即於 105 年6 月21日某時,前往代書王琪處取回本件房屋買賣契 約及相關資料(內含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本案支票),惟漏 未注意取出本案支票,即將該買賣契約連同本案支票及相關 資料轉交予被告。詎被告閱覽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時發現本案 支票,明知該支票係告訴人誤為交付,並無轉讓與被告之意 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 ,未將本案支票交還告訴人,而以此方式將本案支票侵占入 己;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05 年6 月21日至106 年3 月2 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於本案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105 年4 月5 日,並於106 年3 月2 日某時,持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光 銀行丹鳳分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惟因該帳戶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後,被告復於107 年2 月23日,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告訴 人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遺失物、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煜翔、證人即代書王琪與地政士助理員 韓足快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填載發票日 之本案支票影本、交屋明細表、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屢 約保證結案單、F000000 專戶資金控管表、本案支票退票理 由單、被告於本院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已填載發 票日之本案支票、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452 號 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 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辯稱:我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間某日拿到本案支票, 當初告訴人給我本案支票是因為我買本件房屋後,發現樓上 有基地台且房子漏水很嚴重,我跟告訴人說要把基地台撤掉 ,不然我不要本件房屋,告訴人說會去處理,並給我一些因 為房屋漏水、有基地台的情形而得向屋主求償的一些資訊, 還有附加基地台資訊、存證信函等資料,因而取得我的信任 ,那時候告訴人一併給我本案支票,告知希望我不要去NCC 檢舉基地台的事情,也希望我不要解約,他說會去跟屋主張 比修處理,我認定告訴人給我存證信函跟本案支票就是要作 為補償金的概念,我當初用本案支票申請支付命令時,介紹 告訴人給我認識的林家祥跟我說直接說原因關係是借貸就好 ,我才在書狀寫開票原因是借貸,整件事林家祥跟告訴人他 們是一夥的,起初民事、刑事偵查的書狀我都是委託林家祥 撰擬,我當初拿到本案支票時,上面就已經有記載發票日, 我沒有自行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是我當初跟告訴人講我從 買房子支付的服務費、處理漏水的費用,及我每個月繳的貸 款,這個數字是我跟他說直至目前的損失,我有在106 年3 月2 日持本案支票去提示付款,也有在107 年2 月23日持本 案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本案支票是告訴人自行開立 交付給我,且本案支票於交付時已記載發票日等語;其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告訴狀及起訴書所載情節有諸多不實,本案 支票與本件房屋交易無關,經核向安新建築公司調閱之交易 履約資料,本案支票並非履保支票,且6 月21日交易明細表 之記載,王琪代書既然在退還1350萬元商業本票時有記載退 還這張支票,其上為何全無本案支票退還告訴人之記載,可 知本案支票跟本件房屋交易無關,是因告訴人隱匿本件房屋 有基地台情事,基於要處理基地台糾紛,而簽發給被告,但 因告訴人嗣後並不想要負擔票據責任,才會在告訴狀虛構事 實,最重要者為無論是韓足快、王琪或余嘉豪,沒有任何人 真正看到被告拿取本案支票時,上面究竟有無發票日期,都 是告訴人片面之詞,告訴人為了不負票據責任而主張本案支 票是無效票,告訴人無法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拿到本案支票時 ,發票日確實是空白的,並且是由被告自行填載日期之情, 自應有疑利歸被告,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 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有於106 年3 月2 日,持本案支票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新光銀行丹鳳分行提示付款,然因該帳戶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後,被告復於107 年2 月23日,持以向本院民 事庭就本案支票申請支付命令,嗣經告訴人提出異議等節, 有被告於本院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所附已填載發票日 之本案支票、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 5856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107 他2112卷第37、39至45頁 ),首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主要係依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有侵占本案支票及 在其上偽填發票日之行為。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 :我於105 年2 月29日要跟張比修承租(應為購買之誤載) 本件房屋,當時我申辦貸款時,因為貸款一直沒下來,所以 友人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看到房子很喜歡,我就把房子 讓給他,當時(105 年2 月29日)我有開一張支票要當保證 金,存在履約保證專戶內,地政於105 年5 月11日就把該支 票從履約保證專戶取出,由被告付價款至履約保證專戶,到 105 年6 月21日交屋時,代書就把所有買賣契約、本案支票 、資料都還給我,當時我沒有察覺,就把整本資料交給被告 ,本案支票當時並無載明發票日,後來因為被告有提出支付 命令,我聲明異議,本來不知道對方是誰,直到對方提出支 付命令我才知道是被告,我於106 年3 月2 日已知悉本案支 票遭提示,我有問銀行櫃檯執票人為何人,但銀行都不說, 所以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才沒有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我後來才知道是被告等語(見107 他2112卷第71至7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支票是我所簽發,當時並無記載 發票日,我把本案支票交給王琪代書作為我向張比修購買本 件房屋的擔保票據,後來交屋時,全部資料跟本案支票一起
夾在資料夾內,我忘記抽出來,就把整個資料夾給被告,後 來被告偽造發票日軋進去害我跳票,是銀行通知我的時候, 我才發現本案支票被提示,被告所述我給他本案支票的用途 是讓他不要去檢舉本件房屋有基地台等語並非實在。本院卷 一第30 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的該張支票是第二期款,本案 支票是第一期款,這兩張支票的發票日都不是我的字跡,我 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依照買賣房屋流程,第一期款和第二期 款都有進履保。當天銀行通知我有存入本案支票時,已經來 不及掛失止付,因為銀行票據的東西我不太懂,所以我事後 也沒有掛失止付,我那天退票後就去三重分局報警、做筆錄 ,報警資料要回去找,警察追查後於106 年間告訴我是被告 拿本案支票去提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101 頁)。 ㈣告訴人就本案支票開立時間、原因,於告訴狀先指稱:本案 支票係其簽發與首期款150 萬元同面額、未載發票日之支票 ,於2 月29日交付王琪代為收執,並存放於履約保證專戶內 ,嗣本案支票由王琪自履約保證專戶取回,轉為被告購屋之 保證票等語(見107 他2112卷第3 至5 頁);於偵訊證稱: 105 年2 月29日我有開1 張支票要當保證金,存在履約保證 專戶內,地政(似指代書)於105 年5 月11日就把本案支票 從履約保證專戶取出,由被告付價款至履約保證專戶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證稱:本案支票是我開立後交予王琪,作為向 張比修購買房屋的擔保票據,這張是第一期款,本院卷一第 307 頁經提示兌現之支票是第二期款,購買房屋都要分一期 款和二期款等語,互核其上開歷次所述,其前後對於本案支 票之開立原因、時間所述均有不一致之處,且經辯護人質問 告訴人為何第一期款之支票要取回,第二期款要軋到銀行並 交由建築公司提示兌現,告訴人對此亦未能為合理答覆(見 本院卷二第100 至101 頁);另經本院向安新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函調本件房屋交易之履保案自申請至結案所有資料 ,其中僅有一筆於105 年5 月5 日支付之簽約款150 萬元係 以支票兌現,經本院函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該筆票款之提示 兌現資料,經該司函覆為告訴人所簽發之票號CD0000000 號 、發票日105 年5 月3 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並於同年 月5 日付款兌現,有安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 20日109 年度安新字第1 號函及函附之安新建築經理(股) 公司F125 209專戶資金控管表(代書存檔專用)、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109 年3 月6 日(109 )遠銀詢字第0000483 號函 及函附之票據提回影像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 3 、279 、305 至307 頁),上情亦核與告訴人於告訴狀、 偵查所為前開指述顯有不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明
確交代此兩張支票各別開立之原因,告訴人上開證述顯具瑕 疵而有可疑,已難逕信。又參諸證人即本件房屋原屋主張比 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簽約時就有告訴他本件房 屋樓上有基地台,後來告訴人還寫存證信函叫我要賠償他, 說差不多要賠償200 萬,我不理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 26頁),此節並有本件房屋買賣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其他重要事項有記載本物件12樓有設基地台以(應為「已」 之誤繕)告之(應為「知」之誤繕)買方】、告訴人所寄發 予張比修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131 至13 9 頁),顯見告訴人先前即已知悉本件房屋樓上有架設基地 台一事,然於被告表示欲購買本件房屋時確未如實告知被告 ,迄至被告於交屋後始知悉此事,告訴人嗣後再代被告之名 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張比修求償,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卻證稱 :有關本件房屋樓上有基地台的事情,我是交屋後才跟被告 說,這些應該是余嘉豪要告知而不是我,我並沒有跟張比修 求償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97至98頁),足見告 訴人所為證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其確有刻意隱瞞本 件房屋樓上有架設基地台情事,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 然無稽。
㈤況依告訴人所述,其於105 年6 月21日即將全部資料夾交予 被告,全然不知悉本案支票遺失,然迄至本案支票遭提示之 106 年3 月2 日,已近9 月有餘,其並非本件房屋購買者, 且理應知悉先前尚有開立本案支票交付代書並已獲歸還,此 段期間甚長,其竟對於本案支票是否仍存在或遺失毫不在意 ,況本案支票面額為150 萬,並非小數目,告訴人全然不在 意本案支票流向,而關於其知悉本案支票遭到提示後之作為 ,其先於偵訊證稱:當時有去問銀行執票人為何人,但因櫃 檯不願意告知,故其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誰,並未提出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我是一直到對方提出支付命令才知道是被告 提示本案支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於106 年3 月2 日遭提示本案支票時,即有前往三重分局報警、做筆錄 ,後來警方追查後,於106 年間告知我提示本案支票之人為 被告等語,可見其對於何時知悉被告取走本案支票並提示付 款之情,前後證述顯有矛盾不一,蓋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是在 107 年2 月23日,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06 年警方追查後即已受告知提示本案支票之人為被告等語,與 其於偵訊所為證詞顯然相悖,況倘若其係於106 年即已知悉 被告提示本案支票,為何斯時均未有任何掛失止付、提告之 舉,而係遲至107 年3 月23日始具狀提告,是以,告訴人所 述其發覺本案支票遺失之時間、情節均違情理,是否信實,
至為可疑,且告訴人對於其所稱曾詢問銀行、報警之舉,均 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要難以告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述,而遽 認被告有侵占本案支票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㈥公訴意旨尚有援引證人王琪、韓足快之證述為證,然觀諸證 人即代書王琪於偵訊證稱:我認識告訴人,因為他是仲介, 不認識被告,我有於105 年2 月29日經手告訴人向張比修購 買本件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我於105 年2 月29日簽約當 時收到告訴人簽發150 萬元支票作為第一期簽約款,要存放 履約保證專戶,本來沒有押到期日,只有簽名,我收到後就 交給韓足快,因為告訴人要加註若貸款不能到9 成,本件房 屋交易就要取消,到了5 月才能確定有無貸款到9 成,所以 告訴人有說日後再押日期。105 年2 月29日當時收受的支票 並非告證2 的支票(即本案支票),告證2 支票上面所載日 期是105 年5 月11日收到,並於105 年6 月21日交屋時返還 告訴人,告證2 、4 的支票於收受及返還時,其上均無簽發 日期,我於10 5年6 月21日在我位於自強路公司內將本案支 票連同本票、房屋權狀、公契、房地點交證明結案單、安新 建築經理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放在一起,逐一拿出給客戶確 認、解釋,一起拿給他等語(見107 偵27505 卷第61至64頁 );及證人即代書助理韓足快於偵訊證稱:我們於5 月收受 告訴人簽發150 萬元支票作為第一期簽約款存進去履約保證 專戶,第一張沒有押日期的支票票號為CD0000000 ,是105 年2 月29日王琪簽收的,王煜翔於105 年5 月3 日通知我們 押上105 年5 月3 日的日期,並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後有 兌現。第二張沒有押日期的支票票號為CD0000000 ,應該是 在第一期款存入後給我們的,放在代書這邊,可能是賣方要 求,通常銀行只能貸8 成,有擔保作用,可能是擔保未付款 ,我們於10 5年6 月21日結案時有還給告訴人並請他簽收, 連同1 張1350萬的本票正本一起還給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 人有無或於何時、地將本案支票交付給被告,我們結案後就 沒再聯絡等語(見107 偵27505 卷第61至64頁),是依證人 王琪、韓足快之證詞,至多僅能認定證人王琪、韓足快於10 5 年6 月21日將本案支票交還告訴人之際,其上尚無記載發 票日,惟本案支票係於106 年3 月2 日遭提示付款,於此之 前,證人王琪、韓足快均未見聞本案支票是如何並於何時從 告訴人處轉移至被告處之過程,更未見聞被告是否有於本案 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之舉,是其等證詞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 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依據。
㈦另被告前曾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本案支票票款, 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7 年度重簡字第452 號民事簡易判決
判決被告敗訴,然該判決之爭點乃被告收受本案支票時,發 票日是否已填載完成而為有效之支票,此部分因票據債務人 (即告訴人)否認為其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依據民事訴訟 法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票據權利人(即被告)就其取 得票據時,其上已載有發票日一節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惟因被告自承無法就上情舉證,始判決被告敗訴(見107 他 2112卷第185 至191 頁之本院107 年度重簡字第452 號判決 ,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然本案支票之發票日究為何人所填 載,確屬另案民事判決及本案之重要爭點,而另案民事判決 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被告無法舉證發票日為告訴人所 填載,而認定被告於民事上請求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應無理 由,惟刑事案件之有罪認定,必須係經法院調查相關事證後 ,就被告確實無權、私自填載發票日期於本案支票一事已達 有罪之確信,始能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另 案民事判決之論述理由並未認定此節,要無從僅依另案民事 判決結果或理由而遽認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係由被告所填載 。是以,卷存事證既均無足證明本案支票係由被告所侵占並 且私自填載發票日期,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 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 訴侵占本案支票及偽造本案支票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此 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 遺失物、偽造本案支票之犯行,是被告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參諸上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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