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光誠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0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公訴不受理。
二、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收。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蕭光誠與告訴人林建豪原係朋友,後因租屋等細故而有 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前往全聯超市購買「輕 觸感快鋒刀」( 下稱本案水果刀) 1 把,於民國107 年9 月 22日晚間10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機 車行,適告訴人與友人在該處烤肉,被告見狀即持水果刀上 前,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於衝突中被告持前購買之本案水果 刀砍殺告訴人,因告訴人閃躲並以手舉起抵抗,僅造成告訴 人受有下唇約3 公分撕裂傷、左前臂約5 公分擦傷等傷害。 被告旋即離開現場,告訴人則自行前往就醫,全案經警方接 獲報案循線查獲。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等語。
貳、法律規定之解釋:
一、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 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 傷害罪。是殺人未遂與傷害2 罪均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 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 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砍殺他人,究係 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 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 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 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 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 位之手段、所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
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 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 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 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分別著有明文。參、兩造主張及爭點整理:
一、檢察官所為之舉證: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林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友人呂學宗於警詢中 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9張、警 方現場勘查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之水果刀1 把、被 告購買水果刀之發票、被告先前涉嫌另案傷害案件之起訴書 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證據資料,為主要之證據。二、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確有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之事 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平常有 幫告訴人的忙,提供告訴人來我家吃、住,但告訴人在背後 說我壞話,還說要找黑道二哥來對付我,所以有恩怨,我案 發當天有喝酒,因為我媽媽住院用的水果刀壞掉了,我買新 的水果刀,看到告訴人一股氣就上來,我衝上前找告訴人理 論,理論時刀子拿在手上,就劃到告訴人,我承認傷害,但 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從現場監視器勘驗以及告訴人傷勢非屬嚴重 來看,難認被告有殺人犯意,被告應只構成傷害罪等語。三、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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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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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持水果刀於107 年9 月22日晚間10時22│⒈被告本院開庭時所│
│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機車│ 不爭執。 │
│ │行前,告訴人與友人在該處烤肉,被告持水│⒉證人林建豪於警詢│
│ │果刀朝告訴人方向前去。 │ 、偵查及本院審理│
│ │ │ 中證述(偵卷第31│
│ │ │ -33 、103-105 頁│
│ │ │ 、本院卷第124-13│
│ │ │ 1頁)。 │
│ │ │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 │ │ 及本院當庭勘驗該│
│ │ │ 光碟所製作之勘驗│
│ │ │ 筆錄及畫面截圖1 │
│ │ │ 份(本院卷第75-7│
│ │ │ 7 、85-92 頁)。│
│ │ │⒋被告購買水果刀之│
│ │ │ 發票1 張、水果刀│
│ │ │ 照片5 張、扣案之│
│ │ │ 水果刀1 把(偵卷│
│ │ │ 第61、129 頁)。│
│ │ │⒌警方採證水果刀刀│
│ │ │ 柄之生物跡證,送│
│ │ │ 驗後發現與被告DN│
│ │ │ A-STR 型別相同,│
│ │ │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107 年10月29日│
│ │ │ 新北警鑑字第1072│
│ │ │ 000000號鑑驗書1 │
├──┼───────────────────┤ 份在卷可證(偵卷│
│ 2 │被告有持水果刀向告訴人攻擊之動作。 │ 第143 、144 頁)│
│ │告訴人站起來抵抗,兩人互相拉扯。 │ 。 │
│ │被告、告訴人分開,告訴人將被告的水果刀│ │
│ │搶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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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受有下唇撕裂傷約3 公分、左前臂擦│告訴人提供之臺北醫│
│ │傷約5 公分。 │院107 年9 月22日診│
│ │ │斷證明書1 份、告訴│
│ │ │人傷勢照片2 張(偵│
│ │ │卷第57、73頁)。 │
└──┴───────────────────┴─────────┘
㈡本案應判斷之重點為:被告有無殺人之犯意?肆、本院之判斷:【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有殺人犯意】。一、依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所持兇器之型態:
告訴人遭被告持刀傷害後,經診斷受有下唇撕裂傷約3 公分 、左前臂擦傷約5 公分,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憑 ,告訴人客觀上並無可能致命或嚴重危及生命安全之相關傷 勢,而被告於案發日所持之水果刀,其刀刃長度約13-14 公 分,有該水果刀照片可證(偵卷第129頁),則執該刀刃攻 擊他人,本會造成一定之傷勢,然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口與刀
刃長度相比,顯示被告持刀攻擊力道非大,倘被告確有殺害 告訴人之犯意,則告訴人所受傷口之情形應遠不僅止於此, 則被告於案發初時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際,是否確已達欲取告 訴人性命之猛烈情狀,殊非無疑。
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林建豪之證詞: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及 畫面截圖1份(本院卷第75-77、85-92頁):┌──┬─────┬────────────────┬────┐
│編號│畫面時間 │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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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2:17:26│畫面一開始,告訴人與數名友人一起│附圖(一)│
│ │22:17:30│坐在路邊餐桌上飲食。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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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2:17:30│被告出現,右手持有水果刀,直接朝│附圖(一)│
│ │22:17:33│告訴人方向走去。 │2、3 │
├──┼─────┼────────────────┼────┤
│ 3 │22:17:34│22:17:36許被告手部有朝告訴人臉│附圖(一)│
│ │22:17:39│部靠近的動作,告訴人臉隨即往右後│4至9 │
│ │ │閃躲。 │ │
│ │ │22:17:37許被告右手持刀高舉揮向│ │
│ │ │告訴人,告訴人站起來抵抗,兩人互│ │
│ │ │相拉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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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2:17:40│被告、告訴人分開,此時告訴人右手│附圖(一)│
│ │ │將被告的水果刀搶下。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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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2:17:41│告訴人摸自己的嘴唇,檢視受傷情形│附圖(一)│
│ │22:17:43│。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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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2:17:44│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指著對方爭執,告│附圖(一)│
│ │22:17:50│訴人並把手中的水果刀朝被告方向丟│12、13 │
│ │ │擲,水果刀落在被告前方的雜物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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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2:18:18│告訴人撥打手機。 │附圖(一)│
│ │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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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2:18:24│被告衝向告訴人,告訴人跑開,被告│附圖(一)│
│ │22:18:34│再從地上雜物堆中拿起板凳作勢攻擊│15、16 │
│ │ │,但被旁邊男子阻擋。 │ │
├──┼─────┼────────────────┼────┤
│ 9 │22:18:35│上開勸架男子陪同被告離開現場。 │ │
│ │22:18: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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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22:18:58│告訴人一邊打手機,一邊朝著被告離│ │
│ │22:19:28│開方向走過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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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是於畫面時間22:17:36許持水果刀 靠近坐著之告訴人臉部,被告緊接有手舉水果刀揮向告訴人 之舉動,然隨為告訴人起身抵抗,並於4 秒後將被告手上水 果刀搶下,事發過程時間很短。而被告手持水果刀第一時間 靠近告訴人臉部時,攝影機鏡頭僅拍攝到被告背部,並未拍 到被告第1 刀是如何攻擊告訴人,且從雙方連續拉扯動作中 ,也看不出來被告第2 刀是如何造成告訴人手臂之傷勢,故 單從監視器畫面,是無法確認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的確切方 式。
㈡依在場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在場友人呂學宗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告訴人原本在烤 肉,突然聽到有人喊小心,後來我就看到被告跟告訴人發生 拉扯,被告有持小型刀械,後來被告就自行離去,我沒有聽 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我後來才看到告訴人嘴巴有流血 等語(偵卷第37、38頁)。
⒉證人林建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刀出現在我後面走向我, 我朋友喊我一聲,我一轉頭,刀子就劃到我嘴唇,被告要砍 第2 刀,我用手阻擋,割到我左手臂,被告就說我等你等很 久了,終於等到你了,並有揚言要讓我死,被告說完就離開 等語(偵卷第32頁)。
⒊證人林建豪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朋友烤肉,我朋友叫我 ,我轉頭,被告在我背後,拿刀子劃過我嘴唇,我往後退, 被告又拿刀指著我說,等我很久,今天要讓我死,被告又拿 刀要來刺我(即第2 刀),我便用手阻擋,我左手才受傷等 語(偵卷第103 頁)。
⒋證人林建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坐著,背對被告,我 嘴唇位置,(相對高度)大約在被告胸前,我一轉身時,被 告的刀就碰到我嘴唇,我倒退,原本被告第1 刀要攻擊我哪 裡,我不知道,被告第2刀,拿刀由上往下,往我哪部分揮 ,我忘記了,我手抵擋時被劃到手,然後被告攻擊完第2刀 後,說我白吃白喝之類的,今天要讓我死等語(本院卷第12 5 -131頁)。可認被告第1刀傷害告訴人時,告訴人當下是 來不及反應的,被告本有機會選擇直接攻擊告訴人之頭部等 致命部位,然被告僅單純劃過告訴人之嘴唇,則被告是否確
實想要置告訴人於死,是存有疑問的。且告訴人對於被告第 2刀是如何攻擊,歷次證述有「砍第2刀」、「又拿刀要來刺 我」、「拿刀由上往下,往我哪部分揮,我忘記了」等3種 說法,容有瑕疵可指,對照現場監視錄影之畫面,亦僅見被 告有「持刀高舉揮向告訴人,雙方發生拉扯」之情形,則被 告第2刀是否已完成攻擊,還是舉刀之際,隨遭告訴人抵抗 而奪下,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造成自己手部受傷,即有合理 懷疑存在之空間。
⒌又證人林建豪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是在攻擊完第2 刀後,才 揚言要讓告訴人死,與偵查中所述被告於攻擊第2 刀之前揚 言要其死,前後不符,且證人呂學宗並未聽聞雙方對話,則 告訴人偵查中所述版本,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支持,另依 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於搶下被告所持水果刀後,雙方 另有對峙互相爭執之舉,則被告確實有可能是在水果刀遭告 訴人搶下後始對告訴人叫囂,故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於攻擊告 訴人之際,即有殺意。
㈢事發後之反應:
被告於水果刀遭告訴人搶下,經在場人士勸阻,衝突平息後 ,被告欲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時,又遭告訴人擋在計程車車 頭,告訴人並與欲下車之被告發生拉扯,告訴人欲攔阻被告 離去乙節,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10 8 年6 月11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76-78 、89-96 頁),被告事後就醫,經診斷亦受有額頭 與面部抓擦傷之傷勢,此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 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9頁),足認告 訴人遭被告攻擊後,尚與被告拉扯並欲阻止被告離去,在在 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攻擊之危險程度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 ,還沒有達到非常危急及嚴重的程度,告訴人因此尚能有所 反擊。
三、被告並無相當之殺人犯意動機、被告當下身心狀況: 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本案是因為告訴人向被告承租房 子有無按期給付房租而起之糾紛,此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指述在案(偵卷第32、103 頁),核與被告辯稱是因為告 訴人在背後說壞話而心生不滿大致相符,衡情被告與告訴人 間並無重大仇恨,本難據此推認被告必具有殺人之犯意,又 被告於案發後當晚11時54分許經警方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此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 單1 紙可佐(偵卷第55頁),不能排除被告是一時氣憤,在 酒精助燃下,失控持刀傷人,但被告仍知節制,未趁第一時 間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即朝告訴人致命部分攻擊,是被告
辯稱當天有喝酒,因而一時氣憤而持刀傷人等語,即有可能 。足認被告究竟有無殺人之犯意及行為,實有疑問。四、至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之傷害前案素行,欲證明被告所犯前案 均為徒手,本案卻使用刀械,應有殺人犯意乙節。經查,被 告使用何種工具,固然為有無殺人犯意之參考指標之一,但 並非絕對之標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本係朋友,單憑 一時房租糾紛,衡情顯然不足以引起被告殺人之動機,被告 第1 刀攻擊時之力勁及位置並非猛烈足資致人於死,被告尚 知節制,又告訴人受傷處所部位、傷勢並非嚴重,另考量被 告下手時所處之環境、下手情形、方式、所持兇器及攻擊後 之後續動作等節綜合研判,足認被告係一時情緒失控,持刀 欲傷害告訴人而報復,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就被告主觀 之認識而言,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刀攻擊告訴人,從而 ,被告所辯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護,與 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應堪採信。
五、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被告復已全數賠償完畢, 亦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表明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10 9 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 頁) ,揆諸上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另 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併予說明。
伍、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扣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75頁)。 本案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故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是因上揭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 ,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水果刀1 把單獨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