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8年度,2號
PCDM,108,自,2,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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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陸早知
自訴代理人 彭南雄律師
被   告 劉訓聰


選任辯護人 潘建儒律師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訓聰原係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承公司)之員工,並於民國97年間,經皇承公司派駐至 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台鳳天璽大廈社區管 理中心擔任總幹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1 月 至6 月間止,利用向大廈社區全體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之際, 以循環挪用之方式,將所經手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據為己用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343 條準 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 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申 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 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 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陸早知所提 自訴意旨認被告為皇承公司員工,並派駐至台鳳天璽大廈社 區管理中心擔任總幹事,於97年1 至6 月間,以循環挪用方 式侵占如附表所示含管理費在內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自訴人陸早知所指 上開意旨縱認屬實,其直接被害人應為該期間台鳳天璽大廈 之住戶,而自訴人陸早知於本院受訊問時自陳其係102 年間 才買進,97年間尚非台鳳天璽大廈的住戶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2 號卷一第176 頁),是其顯非因本案而直接受 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其以被害人名義 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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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