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自強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楊勝雄
王鈞平
蘇義閎(原名蘇建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9401號、第9402號、第2204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42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自強犯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勝雄犯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鈞平犯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義閎犯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勝雄、鄭自強、蘇義閎均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亞公司) 派駐所屬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台塑 總管理處)之員工。王鈞平則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塑石化公司) 派駐台塑總管理處員工。楊勝雄係台塑總 管理處發包中心機電組高級工程師,自民國96年7 月20日負 責發包機械工程案;鄭自強係台塑總管理處發包中心機電組 高級工程師,負責發包電儀工程案;王鈞平係台塑總管理處
發包中心電機組發包工程師,自104 年4 月負責機械工程發 包案;蘇義閎係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機械設備組高級管理師 ,自104 年12月14日負責機械設備採購案;渠等除在所任職 之公司簽訂「自律公約(或誓約書)」外,亦簽署「台塑關 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 對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採購發包作業資訊,負有保密 義務,不得洩漏予他人。南亞公司、台塑石化公司工程發包 係依需求部門提出工程需求,工程部門即針對所需工程,依 內部預算基準、工料分析作業辦法編列各項工資、材料等成 本以精算工程預算(底價),該預算亦為發包工程議價之依 據;發包中心收到工程需求、預算等資料後,開始進行上網 招標,並公告工程施工圖、材料、施工項目、數量等(但不 包括工程預算),以供投標廠商估價及網路投標,嗣開標時 ,投標金額低於預算金額,該廠商取得該發包案件及該案結 標;惟最底投標金額高於預算金額,即與最低價廠商進行議 價,倘議價結果仍超過預算金額,將再加詢次低價廠商進行 議價,而次低價廠商願意減價,會再通知最低價廠商,以降 低得標金額,降低南亞公司、台塑石化公司成本;另採購案 件結標後,僅得標廠商知悉得標金額,所精算之預算、得標 金額均不公開,是預算金額及前購價為南亞公司、台塑石化 公司之工商秘密。鄭自強、楊勝雄、蘇義閎、王鈞平均明知 其等有簽署「自律公約(或誓約書)」、「台塑關係企業總 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對於受僱 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採購發包作業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且 預算金額及前購價為南亞公司、台塑石化公司之工商秘密, 竟分別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單一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楊勝雄部分)、附表二(鄭自強部分)、附表 三(王鈞平部分,除附表三編號4 及7 部分外)、附表四( 蘇義閎部分)所示之期間,接續利用其等為採購發包人員而 得知採購、發包作業資訊之機會,以傳真、電子郵件之附檔 等方式,向同上附表所示無犯意聯絡之廠商、人員,洩露因 辦理上揭業務所持有台塑總管理處之採購案前購價、發包作 業預算金額等資訊(詳如同上附表)。
二、案經南亞公司、台塑石化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 卷宗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㈠ 公訴意旨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楊勝雄、鄭自強、王 鈞平、蘇義閎(下合稱被告4 人)分別基於洩漏業務上持有 或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分別如起訴書附表一(楊勝雄部分 ,共92項)、附表二(鄭自強部分,共335 項)、附表三( 王鈞平部分,共28項)、附表四(蘇義閎,共2 項)所示期 間,利用其等為採購發包人員而得知採購發包作業之機會, 以傳真、電子郵件附檔方式,如同上附表所示之廠商、人員 ,洩漏其等辦理採購發包業務所持有之預算金額資訊等旨。 然細繹附表一至附表三於「違法態樣」欄,除有記載各被告 有以電子郵件或手寫金額洩漏預算底價予廠商等符合起訴法 條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外,另有認違法態樣為「指定廠商陪 標金額」、「以電子郵件要求廠商不降價」、「指定廠商報 價金額」、「要求廠商提供陪標廠商報價單」、「偽造文書 」、「圍標」、「圖利廠商」、「要求特定/ 無意願廠商高 價陪標」等其他洩露機密以外之事項(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85至92、附表二編號179 至332 、335 、附表三編號4 、 7 至28部分),則該部分是否為起訴範圍,尚有疑義。 ㈡ 經查:
1.起訴書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載被告4 人之行為不另 構成營業秘密法、背信、妨害電腦使用及特別背信罪嫌(起 訴書第7 、8 頁參見),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2.上開有疑義部分,經本院闡明後,檢察官於109 年6 月3 日 出具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397 至400 頁),略以: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8、89部分,被告楊勝雄分別於報價單及 材料及施工細目表上,手寫預算價格並洩漏廠商,仍在起訴 範圍。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至87、90至92部分,與預算無關,則不 在起訴範圍。
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 部分,被告鄭自強係於電子郵件上, 以取整數之方式,洩漏預算價格給廠商,仍在起訴範圍。 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9 至233 、235 至332 及335 部分,與 預算無關,則不在起訴範圍。
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8 部分,因補辦案件程序與其他發包 程序並無不同,自不得將補辦案件之預算價格洩漏,是被告 王鈞平將此部分工程預算洩漏給廠商,仍在起訴範圍。 ⑹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至6 部分,被告王鈞平以電子郵件方式 將預算價格、前案決包單價洩漏予廠商知悉,仍在起訴範圍 。
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14部分,被告王鈞平亦係以電郵,將 預算價格洩漏給廠商,仍在起訴範圍。
⑻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至12、15至28部分,並未洩漏預算價格 ,則不在起訴範圍。
3.綜上,經檢察官補充說明,本案起訴範圍即本案之審理範圍 ,應為本案判決書附表一(被告楊勝雄部分,共86項)、附 表二(被告鄭自強部分,共181 項)、附表三(被告王鈞平 部分,共9 項)、附表四(被告蘇義閎部分,共2 項),合 先敘明。
三、南亞公司、台塑石化公司應有告訴權;
㈠ 被告楊勝雄、王鈞平、蘇義閎(下合稱楊勝雄等3 人)之辯 護人略辯以:
1.被告楊勝雄所涉犯附表一僅部分案件之發包公司為南亞公司 ,其餘均非南亞公司,南亞公司就此部分自非本案被害人, 縱發包者為南亞公司之工程,然被告楊勝雄任職之發包中心 隸屬台塑總管理處,發包資料屬於台塑總管理處管理、所有 ,亦非南亞公司,是南亞公司仍難認為被害人。 2.被告王鈞平所涉附表三所示案件,發包者均為他公司而非台 塑石化公司,其顯非本案之被害人,所提本案告訴不合法云 云。
3.被告蘇義閎所設附表四所示案件,然「採購紀錄明細表」、 「PET 打包帶比價表」係台塑總管理處管理、所有,並非告 訴人南亞公司所有,其顯非本案之被害人,所提本案告訴不 合法云云。
㈡ 被告鄭自強之辯護人略辯以:依附表二所示行為態樣,百分 之90以上案件屬於台灣塑膠公司、華亞科公司、台灣化學纖 維公司等非南亞公司以外之公司,此部分均未經合法告訴云 云。
㈢ 然查:
1.被告楊勝雄、鄭自強及蘇義閎均為南亞公司派駐於台塑總管 理處之員工;被告王鈞平為台塑石化公司派駐台塑總管理處 員工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 、190 頁), 而佐以被告4 人所簽署之「自律公約(或誓約書)」及「台 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 」,可見被告4 人就除向所屬公司承諾對於在職期間所知悉 或取得之一切技術或資料均應嚴加保密外,任職台塑總管理 處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發包及採購作業資料,依自律公約第 四條第三點亦有保密約定,有上開誓約書及自律公約在卷( 見偵一卷㈢第29頁第31頁、第605 頁、第609 頁、第613 頁 、第617 頁、偵五卷㈡第374 頁、第386 頁、第389 頁、第 408 頁)可稽,可見被告4 人雖分別隸屬南亞公司及台塑石 化公司,但依契約確有寫因在台塑總管理處辦理發包或採購
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
2.依證人江俊國於本院中稱:台塑集團編列預算之部門很多, 主要以在台灣的四大公司,台化、塑化、台塑化和南亞公司 工務部編列預算,編列預算出來後會有預算呈核表,將案件 送到發包中心進行發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第354 頁),可見台塑集團之各公司有工程需求時,須由工程部門 編列預算後,統一送至發包進行發包作業,而該發包中心收 到工程需求、預算等資料後,將上網招標(即台塑網)。是 台塑總管理處乃台塑企業內部指派員工至總管理處共同辦理 上開事項之單位,性質上類似幕僚或顧問單位,而各企業間 涉及採購及發包事項,統籌由總管理處之發包中心辦理,其 採購或發包所涉作業資料如若外洩,除影響總管理處辦理上 揭業務之正確性外,亦有損台塑集團所屬各公司之權益。是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項工程,雖非均以南亞公司或台塑石化 公司為需求單位,然該2 公司亦因被告4 人所為導致權益受 損,自得提起告訴,是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 可採。
四、證據能力:
㈠ 證人江俊國、嚴振峰、林志龍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 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 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 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 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 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 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 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 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 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 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 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 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 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江俊國、嚴振峰、林志龍於偵查 中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故否認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查證人江俊國及嚴振峰 於偵查中作證時均已具結(結文見偵一卷㈠第751 頁、第75 5 頁、第771 頁、第775 頁、偵一卷㈡第109 頁、偵一卷㈢ 第309 頁、第521 頁),而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舉證 證明該2 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是該2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法當具證據能力。至於以證人 林志龍於偵訊中以被告身份應訊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 部分係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且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記憶 當較清晰,當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證人江俊國、嚴振峰、林志龍均 已於本院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自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是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㈡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楊勝雄等3 人之辯護人固以證人 林瑞堂、施宗成、劉先明、陳文賓、游琇雯、廖偲雅、鄭豐 達、李文勝、蔡御煌、許進宏、程冠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
反對詰問,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三 第79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主張須 對質詰問,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 三第61、62頁),應認被告楊勝雄等3 人及其辯護人均已捨 棄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自無從僅憑上揭辯詞即否定上 揭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施宗成部分,被告4 人及 其等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偵查中證述,因未經 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第374 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捨棄傳 喚證人施宗成(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 ,應認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此部分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㈢ 被告楊勝雄等3 人整理之電子郵件及投標案件資料,固經被 告楊勝雄等3 人之辯護人爭執為調查局製作之文件,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9頁),然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 已對該項證據方法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旨(見本院卷一 第187 頁、第205 頁),且依卷內資料,有關被告楊勝雄3 人之電子郵件及投標案件均已檢附電子郵件、議價回覆函等 相關發包工程之文件等書證,亦無任何事證足認有何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自難僅憑辯護人上揭片面主張,即予否定該等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
㈣ 除前述㈠至㈢所示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 7 頁、第205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三第 23至74頁)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被告4 人 及其等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江俊國、嚴振峰、林志龍、施宗 成於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被告楊 勝雄等3 人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劉先明、陳文賓、游琇雯、廖 偲雅、鄭豐達、李文勝、林裕豊於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三第79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下列事實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 、190 頁 ),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1.被告楊勝雄、鄭自強、蘇義閎均為南亞公司派駐所屬台塑總 管理處之員工。被告王鈞平則係台塑石化公司派駐台塑總管 理處員工。被告楊勝雄係台塑總管理處發包中心機電組高級 工程師,自民國96年7 月20日負責發包機械工程案;被告鄭 自強係台塑總管理處發包中心機電組高級工程師,有負責發 包電儀工程案;被告王鈞平係台塑總管理處發包中心機電組 發包工程師,自104 年4 月負責機械工程發包案;被告蘇義 閎係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機械設備組高級管理師,自104 年 12月14日負責機械設備採購案;渠等除在所任職之公司簽訂 「誓約書」外,並簽署「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發包中心 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
2.南亞公司、台塑石化公司工程發包係依需求部門提出工程需 求,工程部門即針對所需工程,依內部預算基準、工料分析 作業辦法編列各項工資、材料等成本以精算工程預算,該預 算亦為發包工程議價之依據;發包中心收到工程需求、預算 等資料後,開始進行上網招標,並公告工程施工圖、材料、 施工項目、數量等(但不包括工程預算),以供投標廠商估 價及網路投標,嗣開標時,投標金額低於預算金額,該廠商 取得該發包案件及該案結標;惟最底投標金額高於預算金額 ,即與最低價廠商進行議價,倘議價結果仍超過預算金額, 將再加詢次低價廠商進行議價,而次低價廠商願意減價,會 再通知最低價廠商,以降低得標金額。
3.被告4 人均分別於附表一(楊勝雄部分)編號1 至84、附表 二(鄭自強部分)編號1 至178 部分(即以電子郵件傳送廠 商本案預算金額部分)、附表三(王鈞平部分)編號1 、2 、3 、5 、6 部分、附表四(蘇義閎部分)所示之期間,以 傳真、電子郵件之附檔等方式,向同上所示之廠商及人員提 供預算金額及前購價。
4.上揭事實,除為被告4 人於本院中所不爭執外,核與證人即 和安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志龍於偵查及本院中(見偵一卷 ㈡第501 至522 頁、偵二卷第234 至243 頁、本院卷一第32 5 至339 頁)、證人即聯泰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永德於 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見偵一卷㈡第643 至654 頁、第82 9 至846 頁、偵二卷第330 至334 頁)、證人即台塑公司員 工林志和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見偵二卷第234 至243 頁)、證人江俊國於偵查及本院中(見偵一卷㈠第746 至74 8 頁、第762 至767 頁、偵一卷㈢第305 至307 頁、第315 至325 頁、第473 至487 頁、第503 、504 頁、第515 、51 6 頁、偵三卷第67至77頁、第79至99頁、偵四卷第9 至15頁 、本院卷一第340 至364 頁)、證人林瑞堂於偵查中(見偵
一卷㈠第677 至678 頁、第681 至682 頁、第748 頁)、證 人施宗成於偵查中(見偵一卷㈠第746 至748 頁)、證人嚴 振峰於偵查及本院中(見偵一卷㈠第747 頁、763 至767 頁 、偵一卷㈡第98至105 頁、本院卷一第364 至373 頁)、證 人即台塑總管理處員工劉先明、陳文賓、游琇雯、廖偲雅於 偵查中(見偵一卷㈡第829 至846 頁、偵一卷㈢第315 至32 5 頁、偵一卷㈢第315 至325 頁、第503 、504 頁)、證人 即鍵業泰工程行負責人蔡御煌、證人即東林開發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李文勝、證人即長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進宏於 偵查中(見偵一卷㈠第665 至667 頁、偵一卷㈡第461 至46 8 頁、偵四卷第341 至345 頁、第477 至491 頁、第499 至 507 頁)、證人即寀誠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郭伩煒、證人即 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副理盛寶蘭、證人即聯泰興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永德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㈡第11 5 至129 頁、第255 至270 頁、第603 至609 頁、第633 至 639 頁、第643 至654 頁、第829 至846 頁、偵四卷第499 至507 頁)、證人即必晟工程行負責人林裕豊於偵查及本院 中(見偵一卷㈡第525 至536 頁、第591 至600 頁、偵四卷 第477 至491 頁、第499 至507 頁、本院卷一第307 至325 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楊勝雄、蘇義閎(原名蘇建彰)、 鄭自強之人事資料卡、手寫道歉信、南亞公司人事通知單、 被告鄭自強簽署之自律公約、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 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被告4 人、林志和、林志龍簽署之 誓約書、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 約、亦鼎公司1 月21日第二次議價回覆函、亦鼎公司負責人 曾景國所提供1 月26日第二次議價回覆函、提供企業工料預 算金額與廠商案例說明、洩漏預算,使「必晟」協力廠商「 長普」高價得標案例說明(工程編號5PM6TUMF)、(工程編 號5PM6TUMF)相關資料、信件及議價函、與昆山國苗五金、 北侖弘揚電機、驊銓實業有限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列印、與必 晟工程行電子郵件及(工程編號922B26M9、9A3X5ZZ8)報價 單、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工程預算呈核表、工程決包單、給 廠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投標案件資料、材料及施工細 目表(工程編號75101PK1、925B 02M8 、RAQ397U 、9H3300 E3、5H331E10、RAQ397L 、RAQ395L )、專業類別廠商資料 表、工程決包比較分析表】、承辦工程決包單(工程編號6 0HC00W)、鉅豐河靜之電子郵件附件(越南決包明細)、及 寄予北倉弘揚安防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見偵一卷㈠第29至33 頁、第35至41頁、第43至47頁、第447 至461 頁、第485 至 503 頁、偵一卷㈡第25頁、第29至55頁、第89至93頁、第55
5 至563 頁、第565 至587 頁、偵一卷㈢第29至32頁、第60 1 至629 頁、偵二卷第282 頁、偵三卷第13至18頁、偵四卷 第99至137 頁、第639 至705 頁);被告鄭自強違法態樣及 造成損害表及寄出與林志龍及寀誠公司之郵件明細、洩漏預 算金額,使川業公司高價得標案例說明、以郵件寄送方式洩 漏企業內部資料調查彙整及寄出與林志龍、寀誠公司、企業 同仁及私人外部信箱郵件整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聯繫之 廠商統一編號及公司名對照、訂購案件明細、電子郵件列印 資料、寄給林志龍主旨為「飛灰廠商」之電子郵件、報價單 (工程編號5H151I14)及請求聯宙公司採購副理盛寶蘭幫忙 報價電子郵件、台塑關係企業廠商廉潔承諾書簽署通知、台 塑關係(關聯)企業往來廠商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聯泰 興公司)台塑關係(關聯)企業往來廠商誠信廉潔暨保密承 諾書及相關投標案件工程預算呈核表、工程決包單、報價單 及與被告鄭自強之電子郵件、給廠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 預算呈核表、(工程編號9A1350Z6、996095Z5)、承辦工程 決包單(工程編號RAET00Z )、寄送1,000 萬以上發包案件 資料予林志龍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告鄭自強寄出之郵件、違 規事實及證據明細、欣慶企業社承辦人姚景仁之電子郵件影 本、致全陽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見偵一卷㈠第51至91頁、 第183 至194 頁、第209 至317 頁、第367 至433 頁、偵一 卷㈡第137 至250 頁、第497 頁、第624 至630 頁、第655 至825 頁、偵一卷㈢第631 至637 頁、偵二卷第280 頁、偵 四卷第551 頁、第555 至889 頁、偵五卷㈡第500 至502 頁 );採購審核檢討案例、採購呈核表、比價表、請購規格確 認表廠商回覆表、議價函、電子郵件(工程編號XZ-J EA023 )、採購審核檢討案例、採購呈核表、比價表、電子郵件、 議價函(工程編號PQ-GMN25 2、工程編號1-GL52G1)、電子 郵件附件材料別採購紀錄明細表、比價表、列印採購案比價 表之日期明細及相關郵件內容、被告蘇義閎以郵件寄送方式 洩漏企業內部資料調查彙整(見偵一卷㈡第287 至309 頁、 第311 至365 頁、偵四卷第271 至316 頁);被告王鈞平10 5 年8 月10日傳真予威崎公司之(工程編號20TM07Z )報價 單、威崎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工程預算呈核表、報價 單、決包單(工程編號20TM07Z )、寄給廠商之電子郵件及 附件工程詢議價記事表、報價單、工程議價明細表、個案約 定事項確認表(工程編號51171Z09、9H1016P2)、損害金額 表、被告王鈞平自白書、異常彙總表及電子郵件附件議價函 、報價通知單等、公務電腦桌面資料夾截取頁面、台塑公司 便簽(文件編號A05A04823 、A00000000 )、承辦工程決包
單(工程編號TYTP00K )(見偵一卷㈢第529 至545 頁、第 547 至551 頁、第707 至737 頁、偵二卷第7 至84頁、第13 5 頁、第145 、147 頁、第284 頁);林志龍與被告鄭自強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自強整理卷㈠至㈣卷、證人 林裕豊所提議價函、臺灣企業發包作業管理辦法、台訴企業 「工程工料分析作業辦法」、台塑企業103 年11月26日、10 5 年1 月28日、105 年3 月22日議價原則便簽及公告、「發 包高工師(機械)辦事細則」、「發包高工師(電儀)辦事 細則」、「工程發包管理辦法」、「報價單」範例、「工持 議價單明細表」範例、「議價函」範例、「台塑網電子交易 市集」網頁資料、發包案件公告、楊勝雄整理卷、鄭自強整 理卷、王鈞平、蘇義閎整理卷、議價函整理在卷(見偵一卷 ㈡第493 至495 頁、楊勝雄整理卷㈠至㈢卷、鄭自強整理㈠ 至㈣卷、王鈞平、蘇義閎整理卷、本院卷一第377 頁、第 405 至412 頁、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第25至55頁、第57至 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至95頁、議價函卷一 、二)可查,堪認屬實。
㈡ 發包案件或採購案件之「預算金額」或「前購價」,均應屬 公司內部為控制成本、利潤,具有價值及不公開性質之工商 秘密,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 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 3 要件:1.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 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 知悉該資訊;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 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 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 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 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 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 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 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 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 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 。而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 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 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 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 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司 內部事項,具有商業性(涉及營運成本或獲利)之內容,具 有不公開性質者,均屬工商秘密之範疇。
2.經查,被告4 人在所任職之公司簽訂「誓約書」第三點載有 :對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占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包含公司 以前、現在及將來與第三人約定保密之技術資料等)應嚴加 保密等旨;另有簽訂「自律公約」,其前言略記載:為使「 採購」(含「發包」、進出口)作業經辦人員能自律自覺維 護本企業「採購」、「發包」、進出口活動秩序,並堅決抵 制串通投標(「報價」)…行為發生,特制訂「採購(含發 包、進出口)作業經辦人員自律公約」,並於第4 點訂定「 作業經辦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㈢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 (含發包、進出口)資訊」等旨,有其等簽訂之誓約書及自 律公約在卷(見偵一卷㈢第29頁、第601 至609 頁)可佐; 另被告4 人所簽定之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 口組自律公約,亦於第4 點有相同之記載,略以:四、經辦 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㈢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之「採 購」、「發包」、進出口作業資訊,圖私人不正當利益等旨 ,有上開自律公約在卷(見偵一卷㈢第31頁)可佐。可見被 告4 人於進入公司時,依其所簽定之上開2 自律公約,應屬 依「契約」對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與採購及發包相關作業資 訊負有保密義務而不得洩漏。
3.另佐以台塑關係企業於104 年2 月5 日總管理處發包中心經 理室發佈(被告楊勝雄、鄭自強、王鈞平均為收件者)之便 簽,說明略以:為避免本中心經辦「業務機密洩漏」,下列 文件不續留存時,應予銷毀:㈠各級主管簽核之文件,如決 包單、呈核表、審核報告、簽呈、報告等;㈡案件辦理過程 文件,尤其是未決包之案件資料;㈤其他屬機密文件等旨, 有上開便簽在卷(見偵二卷第147 頁)可稽,可見台塑總管 理處已將發包程序中之決包單、呈核表、簽呈、報告等文件 ,及進行中未決包之文件,均有秘密性及不公開性,因而為 避免機密洩漏,上開文件均應銷毀之;復於105 年10月28日 總管理處發包中心管理組發佈(被告楊勝雄、鄭自強、王鈞 平均為收件者)之便簽,主旨即載明:重申發包經辦人員「 不得」透露在途發包案件資訊與案件無關人員,說明略以: 為確保案件開標後,廠商均能在公平條件下參與本中心之競 標及議價作業,重申本中心經辦人員於案件開標後,嚴禁將 廠商報價、排序等資訊透露給與案件無關之人員或廠商了解 ,以確保發包作業之公平性等旨(見偵二卷第145 頁),另 參以證人江俊國於本院中稱:便簽之目的係在重申發包中心
所有的都是機密文件,為了避免企業外有心人士的刺探,所 以要求發包中心內部相關文件要做適當整理或銷毀,該文件 包含「預算金額」,除「不能」給企業內非經辦的同仁看, 當然「不可能」給廠商做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 、35 0 頁),可知除前開避免機密外洩外,台塑總管理處確有向 發包中心員工表示「不可」洩漏進行中之發包案件資訊予廠 商及相關人員方得確保作業公平性。申言之,依被告4 人所 簽立之前開自律公約及前開2 便簽,可知台塑總管理處,對 於發包程序之內部文件,當屬於機密文件而不得洩漏予他人 及廠商。
4.發包案件之「預算金額」及採購案件之「前購價」涉及台塑 關係企業之成本計算及利潤,均具有價值及不公開性,自應 屬應保密之「工商秘密」:
⑴依證人即發包中心前員工陳高圻於本院中稱:伊在發包中心 前,曾在塑化麥寮工務部實習,因此知悉預算金額如何得出 ,編預算人員會拿到一組料號,四大公司會有自己寫的系統 ,會把料號轉成工一對一,所對應出來的工項會逐一去挑, 比如會去看近期內,可能是1 或2 年廠區最低價得標單價是 多少,有人員會照KEY ,但大部分會打9 折或95折,以此準 則後,再加上一些像危險加給或高度加給,可能乘上1.1 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