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珠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8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珠與謝家俊、謝瑞蘭(現改名為謝 依甯,下稱其原名)及謝美蓮均為謝盛高與告訴人黃流之子 ,被告與謝盛高、告訴人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 8 樓,惟謝盛高嗣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過世,詎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9日徒 手竊取擺放在上址謝盛高與告訴人房間衣櫥內,屬於謝盛高 遺產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告訴人 所有之金項鍊1 條、金戒4 枚、金手鍊2 條(下稱本案金飾 ,業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黃流)及現金2 萬5000元(紅包) 得逞,復以要離家出走之理由,將該等財物帶離上址。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謝家俊、謝瑞蘭、謝美蓮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潘燕玉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謝德緯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現 場及A 、B 環保袋照片、被告所提供本案金飾照片、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繕本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拿走本案金飾等情,然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拿現金及本案金飾的意思 ,是告訴人說要我幫她保管本案金飾,但有一天謝家俊又要 將我趕出去,我沒有要偷拿竊盜的意思。案發當天我心情不 好,我是要去住我妹妹家,我就帶我自己的衣服、錢包、本 案金飾等物品要去放在我妹妹那邊,但我沒有偷拿上開現金 及紅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竊取 或侵占金錢及本案金飾,然告訴人本身也有聽力問題,被告 也長期都有照顧父親謝盛高及母親即告訴人,被告生活單純 ,實無竊取財物之必要。反而是謝家俊及其配偶潘燕玉在謝 盛高往生後,覬覦父親之遺產,希望將不動產部分分給謝家 俊一人取得,藉機逼迫被告,讓被告精神失控而離家,使其 等容易操縱告訴人,企圖讓告訴人也將不動產分配給謝家俊 ,自有動機可能捏造被告確有竊取之不實指控,故告訴人、 謝家俊、潘燕玉、謝德緯等人所證述均非事實。又謝盛高之 現金主要存放在臺灣銀行及郵局內,除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 息以外之收入外,僅有女兒平日孝敬之紅包,其往生前3 年 內帳戶均無大筆提領現金之情形,自無可能有80萬元鉅額現 金放在家中,被告自無竊盜之犯行可言等語。經查:(一)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女兒,雙方為母女 關係,且均為被繼承人謝盛高之繼承人,是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涉嫌竊取謝盛高所遺留上開現金遺產部分,在尚未 分割前應屬包含告訴人及被告在內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 產,故就此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7 年8 月29日警詢 時業已表明對被告侵占其財物包含其所有的本案金飾及被 繼承人所留下來的存摺2 本、現金25萬元等提出侵占告訴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告訴人業已表明就被告 拿取其所有之上開物品及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現金部分之行
為均要提出告訴,雖告訴人所提告之罪名為侵占,然不影 響告訴人確有要提出訴追之意思。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未 就謝盛高遺產80萬元部分提出合法告訴云云,然告訴人亦 為繼承人身分,已有就遺產之現金部分提出追訴之意思, 已如前述,至金額多寡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同(詳 後述),亦與起訴書所認定之金額不同,然並無礙於其以 繼承人身分就遭被告竊取之遺產現金部分提出告訴之意思 ,故堪認此部分業經合法告訴甚明,辯護人上開辯解當無 可採。
(二)被告與謝家俊、謝瑞蘭及謝美蓮均為謝盛高與告訴人之子 ,被告與被繼承人謝盛高、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同住在新北 市○○區○○街00號8 樓,謝盛高於107 年4 月30日過世 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擺放在上址謝盛高與告訴人 房間衣櫥內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金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 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 ),且有案發現場及A 、B 環保袋照片、本案金飾照片等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79頁、調偵卷第56至58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並無竊取被繼承人謝盛高現金部分遺產及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現金25,000元(紅包)部分: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時地我有看到被告在 家中要鬧自殺,他有拿取我的本案金飾,可能謝盛高留下 來的存摺2 本、現金25萬元等物品,因為我剛開刀身體不 好,不方便行走去阻止她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於 偵查中證稱:我要告被告拿我3 捆的錢跟黃金(告訴人於 檢察官當庭提供的紙張上勾選金額完3 萬),黃金就是手 鍊2 條、項鍊1 條、戒指4 只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被告有吵架,她從我床上把我 的錢拿走,還有金子,因為我氣我的女兒都沒有回來看我 。被告是從我的衣櫥裡拿走一包東西就走了,當時我孫子 謝德緯也有在場,我的三疊錢、金子、紅包放在腰包裡, 被告整個拿走。三疊錢是謝盛高一年前給我的,我沒有算 有多少錢,紅包是我自己的。我也沒有說要把錢給被告保 管,謝盛高還在世時有交代我兒子及媳婦,有交代要買車 的50萬元給我兒子謝家俊,那時謝家俊有說車子壞掉,他 要買車,謝盛高就有說要給他50萬元,我在旁邊聽到的。 謝盛高有去領錢,都放在家裡衣櫥的包包裡,但是還沒買 車都遭被告拿走,被告是將包包打開後拿走裡面的錢跟金 子。後來被告有將金子還給我,但沒有還我錢。被告把錢 都交給他妹妹,都亂花。我之前簽名說3 萬元是寫錯了,
我不知道是多少錢。後來因為被告沒有把錢還給我,我就 去警察局提告,我沒有先跟被告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6 3 至171 頁)。是證人黃流對於究竟被告當天從家中取走 謝盛高遺留之現金金額究有多少等情,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證稱為25萬元、3 萬元,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清楚有 多少錢,應該是三疊錢或50萬元,前後就金額之證述顯有 不一,已難遽信。另就告訴人自己所有之現金部分,其於 警詢時並未提及此部分有遭被告取走,於偵查中則並未區 分該3 捆錢究竟是否包含其自己之現金,再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其紅包遭被告取走等語,前後就此部分之證述顯有 不合,實有瑕疵,亦難遽信。參以證人謝家俊亦證稱:被 告先前有偷過告訴人的錢,他們有時候會爭執等語(見本 院卷第178 頁),且告訴人亦因謝盛高遺產分割事件而遭 本案被告列為原告起訴(詳後述),則其等間於本案前即 有相當衝突及爭執存在,案發前亦有爭吵,則無法排除告 訴人因對被告不滿而有渲染誇大之可能,且存有上開瑕疵 ,自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又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謝德緯(即謝家俊與潘燕玉之子)於 偵查中證稱:當日我跟黃流在房間裡,被告吵著說他要離 家出走,我看到被告在收拾東西,就是放在櫃子裡的那兩 個黑色的環保袋,我大概知道那是裝錢,但我不知道那是 被告的還是黃流的,是事後黃流跟我說她錢都放在那裡面 ,要用錢時找不到了,我才知道的,當下我不知道,只知 道被告在收東西。被告拿走的那兩袋都是鼓鼓的,被告當 時跟黃流發脾氣,黃流的情緒不穩定。後來被告說她要離 家出走,我就跟謝家俊、謝瑞蘭通電話,謝家俊就有去報 警,他們先叫我阻止被告,被告就去廚房拿刀說要自殺, 之後警察有來,謝美蓮是之後才過來的,大家就都沒有進 去房間了等語(見調偵卷第10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早上我父親謝家俊跟被告有爭吵,他就出門買東 西,剩下我跟被告、黃流在房間內。被告當時跟我說她要 離家出走,黃流就跟他爭吵,被告就說要鬧自殺,我就打 給謝家俊和謝瑞蘭說鬧自殺的事,因為早上被告跟謝家俊 吵架,才說不想住在這邊。被告有開黃流的衣櫃收東西, 當時只有我跟她、黃流在場而已,被告帶走一個後背包及 斜背包,都是被告自己的包包。被告開衣櫃收東西時,我 被衣櫃擋住沒有看得很清楚,但被告有將衣櫃裡4 個包包 裡面的東西翻動,有在收東西,但我被門擋住沒看到具體 的東西,沒有看到被告將錢露出來。嗣後被告離開後即案 發幾天後,有需要用到錢,黃流說錢都放在衣櫃裡的包包
,但是打開都沒有,當時我不在場,是我父母親跟我說的 。當時被告的情緒很激動,直接跟黃流說她要離家出走, 可能是被告跟我父母處得不太好。被告跟黃流抱怨後就開 始哭,持續不只半小時,後來才開始收東西,黃流心情不 好就去看電視,沒有講什麼話,也沒有跟我說被告有將她 的錢或黃金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7 頁),是證 人謝德緯所述其目擊案發之經過,雖有看到被告在翻動告 訴人房間衣櫃內包包,然因其遭擋住並未清楚看見被告是 否有將衣櫃內存放之現金取走,則被告是否有取走任何現 金,當有疑問。況衡情50萬元之現金並非小額,應有相當 之體積及重量,若被告當時確有拿走如此高額之現金,證 人謝德緯當時均有在場應能明確目擊詳情,然並未看到被 告有將現金拿走,而僅有看到被告在翻動東西而已,自無 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即被告弟弟謝家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被告是要拿黃流的身分證,謝瑞蘭、謝美珠及謝美蓮要辦 理土地房屋過戶,我就問被告說要做什麼,被告說要去郵 局領東西,我不給他們,他們就生氣了。後來我跟潘燕玉 出門買東西,途中就有接到謝德緯打電話來說,被告要去 自殺,還拿刀威脅,我就打給謝瑞蘭要她也趕快回來,後 來謝美蓮先到,我們也有報警,警察也有到場。我們回去 時看到被告有帶包包,當時黃流也沒有反應說東西被拿走 ,是晚上黃流才說她的錢有三把都不見了,是30萬元,我 有多次打給謝瑞蘭說將東西拿回來,謝瑞蘭說她找不到被 告,因為後來都找不到人所以才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 41至45、調偵卷第9 至15、76至81頁、本院卷第172 至17 9 頁)。另證人即謝家俊之妻潘燕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跟謝家俊要出去購物,之後接到謝德緯電話說被告 將家裡財物及金飾都打包,被告說她要自殺、離家出走, 謝德緯說被告打包東西背後背包、斜背包,回到家後有看 到被告確實揹著,但沒看到她在收東西。案發當天晚上, 黃流跟我們說錢不見的時候,因為她很激動,我有去衣櫃 看過,我有問黃流是否確定錢都在,她有說還在,但是我 們都找不到,就有傳訊息請被告他們趕快歸還,他們都置 之不理,最後才報警處理。我知道的就是謝盛高生前說80 萬元、戒指4 枚、項鍊1 條、手鍊2 條及黃流的印鑑等物 品,因為裡面都空了,我不知道有無包含紅包250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94 頁)。是證人謝家俊及潘燕玉 於案發當時均未在場,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是否有取走現金 ,其等均僅是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而已,是否可信實有疑
問。依證人謝家俊證稱當時被告離家後,告訴人亦未反應 有東西遭拿走,而是等到晚上才表示錢不見了,衡情當時 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有發生爭吵,告訴人當時也有在場,如 確有遭被告拿走大量現金之情事,理應當場將此事告知返 家之謝家俊及潘燕玉等人,自能即時阻止被告離去,然其 卻捨此不為,反而至晚上始說出此情,實與常情不符。況 證人黃流於偵查亦有無法理解問題及無法清楚口述之情形 (見偵卷第42至43頁),則其是否有能力清楚向謝家俊及 潘燕玉等人轉述案發經過,顯有疑問。而其等聽聞黃流轉 述遭被告取走之金額為80萬元、30萬元,要與證人黃流前 開曾證述之金額25萬元、3 萬元、50萬元亦有不符,紅包 25,000元部分其等也沒有聽聞證人黃流轉述,均有未合之 處,自無從憑此補強證人黃流前開證述甚明。
4.證人即被告之妹妹謝美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接到謝瑞 蘭的電話說被告要自殺,我就趕回去看到被告情緒激動, 我就一邊安撫被告請她冷靜。後來被告說要出去,我就跟 她到房間拿著一個包包就離開了。我帶她去中壢找謝瑞蘭 ,並住宿在汽車旅館,當天我有打開被告的包包,裡面只 有金飾跟存摺,當天並無拿錢等語(調偵卷第78頁),是 依其證述當日並未在被告之包包內看到任何之現金,則被 告是否在離家時有將任何現金帶離實有疑問,自得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5.被繼承人謝盛高是否有將大筆現金存放家中亦有疑問: ⑴而謝盛高於107 年4 月30日死亡,其遺產總價額為10,855 ,374元,其中存款部分共6,282,231 元,分別存放於臺灣 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郵局等情,此有謝盛高除戶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10 、 112 頁)。而依謝盛高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顯示,其於死 亡前3 年內較大額超過10萬元以上之提領紀錄,僅有於10 3 年4 月24日提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151,000 元,103 年4 月28日提領同帳戶存款18萬元( 同日現金存入20萬元),其餘均為提領後轉入定存帳戶, 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僅在105 年9 月14日 提領201900元(並於同日轉入優惠存款),另於105 年9 月14日提領73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部分,均為每月提領15000元,其餘並無超過10萬元以上 之提領紀錄等情,此有上開帳戶存摺資料在卷可憑(見調 偵卷第114至160頁),是以上開金額加以計算,除郵局部 分提領之金額因屬小額應係作為生活費用之用,核與證人 潘燕玉證述相符(詳後述),其餘部分謝盛高於死亡前3
年提領之總金額僅20餘萬元而已,顯與50萬元差距甚遠, 則謝盛高是否有將大筆之現金放在家中,已有疑問。 ⑵證人謝家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謝盛高生前有說他 要給我50萬元買車的錢,他說50萬元在衣櫃裡,叫我拿走 ,但我說還沒找到車子先不要,隔天謝盛高就過世了。但 我沒有去看是不是真的有錢在裡面,他也沒跟我說這個錢 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8 頁)。證人潘燕玉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 年4 月15日有我、謝家俊、公 婆及被告都在,就在商量換車的事情,謝盛高說最多給我 們50萬元,並問我們要不要拿,我們說還在找車,所以沒 有將錢拿走。後來4 月29日謝盛高身體不適,還提醒是否 要將50萬元拿走,謝家俊說不用,等確定車型再拿,謝盛 高還說錢一樣放在環保袋,就放在衣櫥裡。謝盛高生前會 在家中放很大筆的現金,繳費的事情都是他交代我們去處 理,小額支出他會自己繳納,上千元以上的他會跟我們說 ,由我們去支付,我有繳過地價稅、房屋稅或第四台的錢 ,其他很少大筆的支出。因為謝盛高購物都會用現金一次 支付,所以他因應不時之需就放大筆的錢在家裡,被告跟 黃流都無法處理事情,故他才有這個習慣。謝盛高有將袋 子裡的現金50萬元拿給我看,也有說在那個袋子,故他說 要給我們50萬元時,我說這樣就夠了。三疊的錢共30萬元 就是要給黃流,50萬元是要給我們,分別放在2 個環保袋 內。黃流的紅包是25000 元是放在黑色霹靂包,另外金飾 是放在另個黑色霹靂包。謝盛高在107 年4 月15日時有跟 我說要給我50萬元買車,當時黃流、我老婆跟謝美珠都有 聽到,4 月29日謝盛高人不舒服,他說50萬元在衣櫃裡要 我拿走,我就說不要因為還沒找到車子,隔天謝盛高就過 世了。他說錢就放在靠左邊的衣櫃裡,我沒有去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 至194 頁)。是依證人潘燕玉上開證述, 謝盛高生前僅需自行支付小額支出,千元以上支出均會告 知潘燕玉等人去支付,則依其所述謝盛高生前之用錢習慣 而言,並無必要將大筆現金領出存放在家中之必要,且參 以謝盛高遺產確有高達600 萬元之定存,可見其有將金錢 存放在金融機構之習慣,並非習於將現金放在家中之人, 則是否有甘冒風險將50萬元之現金放在家中,實有疑問。 況縱謝盛高有因購車之故要將錢贈與謝家俊之需求,依常 情提領現金並無任何不便之處,亦可用轉帳方式為之,實 難認為有特意提領高額現金放置家中之情形,是上開證人 所述實與前開客觀證述不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證人謝家俊、潘燕玉另因謝盛高遺產分割事件,經原
告謝美蓮、謝美蘭及本案被告等人將其等及本案告訴人均 列為被告而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81至91頁),是雙方對於謝盛高遺產如何 分割仍有爭執,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存在。故其等所述容 有蓄意不利於被告而迴護告訴人之可能,無從逕作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6.綜上,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實有瑕疵,且上開其餘證人所述 亦有不符之處,尚難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自無從認為被告 客觀上有何取走現金80萬元之行為甚明。
(四)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1.被告雖有於當日離家時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金飾,然被 告於當日與告訴人先有發生爭執,雙方皆有情緒不穩定之 情形,被告甚至揚言要自殺,致使在場之謝德緯亦趕緊將 此事告知謝家俊及潘燕玉,再轉知謝瑞蘭等人,嗣後均有 返家處理此事,亦有報警到場處理,已如前述,可見當時 被告情緒甚為不穩,始會突然欲離家出走,並將告訴人所 有之本案金飾帶離,然參以事後被告並未將本案金飾加以 處分,僅是加以保管,且於偵查中已將本案金飾全數返還 予告訴人,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見調偵卷第80頁),顯見被告辯稱只是要幫告訴人代為 保管,並無要偷拿的意思等語,尚非無據。況當時被告情 緒不穩,因與告訴人吵架後一時衝動始會將本案金飾帶走 ,其等間亦為母女關係,依常情實有相當之情誼,則被告 此舉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有疑問。
2.且被告確有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認知 功能不足等精神疾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囑託該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有聽力障礙之家族史,自幼說話不清楚,但未 得重視及治療,聽力和語言的障礙妨礙了被告的發展,使 其智能發展更形落後,被告的認字及詞彙十分有限,也限 制其社交功能。多年來也與父母同住,在父親帶領下去市 場買菜,能完成洗衣、打掃、煮飯等家事,被告處理金錢 之能力有限,在父親去世後,被告的活動範圍僅限於住所 及附近步行的距離,可知被告在推理、問題解決、抽象思 考、判斷、學業及從經驗中學習的能力有缺損,並造成個 人獨立及社會責任上,達不到發展及社會文化的標準,如 果沒有持續的支持,其適應功能缺損將導致被告在家庭、 職場等環境中,日常生活活動以及獨立生活的受限。依據 精神病診斷及數據手冊第五版,被告符合智能障礙發展症 之診斷準則,其人際溝通、社會判斷、金錢處理、自我照
顧及承擔責任的能力均有所缺損。智能發展障礙症為一先 天疾病,可推估自出生就有,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對此 進行治療,被告本身智能發展推估為輕度障礙,大約與中 度智能發展障礙症一致。被告成年後的任何時刻,其辨識 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的能力,相較於他人,都達到顯著降 低之程度。綜觀被告之病情,診斷以「伴有憂鬱情緒的適 應障礙症」、「非特定之精神病」較為合適,被告之精神 病症狀以幻覺為主,沒有伴隨妄想出現,且其幻覺並不持 續,僅在情緒症狀明顯的期間出現,被告的情緒症狀有明 顯的影響因子(弟弟一家),並非對案情本身,談到告訴 人時情緒相當平穩,談到與案情無關的姪女,被告卻對其 氣憤難耐,被告曾出現自殺的想法及行為,或許症狀會達 到重鬱症程度。被告平常因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以致現 實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案發時另受「伴有 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非特定之精神病」影響,至 理解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即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院109 年 4 月23日北醫歷字第109000365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 至259 頁),而上開鑑定結 果為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 得之結論,應可憑信。公訴意旨雖認該報告論述混淆生理 原因及心理結果之判斷云云,然鑑定結果已認定被告確罹 患有上開精神疾病,此為生理原因要件,因事涉醫學上精 神病科之專門學識,故經本院選任該醫院進行鑑定而加以 認定如前述,並無違誤。鑑定結果又認為因上開疾病有致 使被告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受損,進而認定被告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為基於醫療 專業所做出之心理結果之判斷,當可作為本院認定之參考 ,並無混淆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之情形,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
3.是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導致其情緒不穩, 甚至有自殺之念頭,已如前述,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 被告平常因有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已對其認知功能造成相 當之影響,而案發時又受到上開因素之刺激,導致其認知 能力及判斷能力嚴重受損,故被告縱有拿取本案金飾之行 為,然其行為時認知能力及辨識能力已因上開精神疾病嚴 重受損,使被告可能誤認告訴人有請其代為保管本案金飾 ,其主觀上即難認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至 被告嗣後雖於偵查中尚能理解問題,且能對其所為提出相 關辯解等情,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對於是否有拿走
現金部分供述亦有不一,亦有誤認本案金飾為謝盛高所有 之情形(見調偵卷第12頁),足徵被告仍有相當程度受到 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認知及辨識能力均有欠缺, 自不得以被告有提出辯解而認其主觀上仍有竊盜之犯意, 公訴意旨並無可採。
4.綜上,被告於行為時受到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無從 認為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拿取本案金飾,然無法證明 被告有取走上開現金及紅包,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