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8號
PCDM,108,易,16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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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坤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呂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7289 號、第355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3916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坤犯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呂啓文犯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鄭銘坤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1樓之1 「臣佑 商貿有限公司」(下稱臣佑公司)及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呂啓文係眼鏡鏡框之經銷商,與鄭銘坤原即有 業務往來關係。緣鄭銘坤亟需資金周轉,又知悉呂啓文與具 有資力之高春芳涂新興鄭嘉勇等人熟識,遂與呂啓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 )先由鄭銘坤以頂尖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虛偽簽署民國105 年3 月15日頂尖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合約書(頂尖公司開立之支 票如附表貳);(二)鄭銘坤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虛 偽簽署105 年3 月15日臣佑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臣佑 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 萬元之製造合約書;(三)鄭銘坤以 頂尖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虛偽簽署105 年3 月31日頂尖公司 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 萬元之合 約書(頂尖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叁);(四)鄭銘坤以頂 尖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虛偽簽署105 年4 月15日頂尖公司委 託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180 萬元之合約書 (頂尖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肆),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高春芳部分:
鄭銘坤呂啓文均知悉高春芳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名義負責人為詹幸靜之「太友眼鏡有限公司」 (下稱太友公司)之鏡框經銷商,遂共同謀議,先由鄭銘坤呂啓文持不實之採購合約供高春芳閱覽,營造鄭銘坤有大 量採購鏡框之需求,且鄭銘坤資金豐沛之假象以取得高春芳 之信任後,讓太友公司與鄭銘坤代表之公司簽署合約,再由 呂啓文以因其引薦,太友公司方得獲取高額訂單為由,要求 高春芳將製造鏡框半數之貨量交由呂啓文承攬,待高春芳同 意後,呂啓文另再以製作鏡框現金不足為由,以鄭銘坤交付 之支票為擔保,要求高春芳先行給付現金之計畫後,渠等即 以下列方式對高春芳詐取財物:
1.鄭銘坤呂啓文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前往太友公司,並持上 開(二)所示之內容不實之1,200 萬元之製造合約書,向高 春芳佯稱臣佑公司已向呂啓文採購1,200 萬元之眼鏡鏡框, 且支票貨款均已兌現,而臣佑公司現欲向太友公司從事採購 鏡框之交易云云,致高春芳陷於錯誤,而以太友公司之名義 ⑴於105 年4 月6 日在太友公司內,由鄭銘坤以臣佑公司之 名義與太友公司簽立600 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⑵於105 年 5 月26日在太友公司內,由鄭銘坤以臣佑公司之名義(然公 司章為頂尖公司)與太友公司簽立700 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 ;⑶於105 年7 月5 日在太友公司內,由鄭銘坤以臣佑公司 之名義(然公司章為頂尖公司)與太友公司簽立1,680 萬元 之採購鏡框合約,且在簽約時,鄭銘坤業已交付上開契約內 所載之所有支票給太友公司。高春芳為感謝呂啓文介紹上開 大筆生意,而同意將承攬施作之上開總金額鏡框之半數,交 由呂啓文生產交貨,並允諾交付呂啓文為製作上開合約中半 數鏡框所需之金錢後,高春芳遂將鄭銘坤所交付,如附表伍 所示之支票交由呂啓文背書,再依呂啓文之指示交付現金或 匯款金錢至不知情之洪坤宗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坤宗之陽信帳戶)、鄭銘坤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銘坤之台新帳戶)、不知情之謝慈恩所有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 慈恩之台新帳戶),而詐得如附表陸所示之金錢。 2.鄭銘坤呂啓文均明知鄭銘坤無依上開採購契約購買鏡框進 而支付價金之真意,呂啓文亦無製作上開採購契約中半數鏡 框之意,然於105 年8 月間某日,鄭銘坤復交付如附表柒所 示之支票共56張給呂啓文,並由呂啓文出面向高春芳誆稱: 因其製作鏡框之資金不足,需要以上開支票向高春芳貼現云



云,因鄭銘坤前為取信高春芳已就上開105 年4 月6 日所簽 訂之契約中之發票日均為105 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30 萬元之支票共4 張(票號分別為PT0000000 、PT0000000 、 PT0000000 、PT0000000 )均予以兌現,導致高春芳誤認鄭 銘坤有購買鏡框之真意,呂啓文亦有生產鏡框之資金需求, 遂委由詹幸靜呂啓文之指示於105 年8 月26日匯款201 萬 1,779 元至不知情之謝慈恩之台新帳戶,而詐得上開金錢。 3.高春芳又因誤信上開與鄭銘坤簽訂之採購鏡框合約之真實性 ,遂依約陸續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供貨如附件一所示品牌 、型號、數量,價值約641 萬5,257 元之鏡框予鄭銘坤,使 鄭銘坤詐得上開財物。
(二)涂新興部分:
鄭銘坤知悉涂新興具有相當資力,且與呂啓文熟識,遂與呂 啓文共同謀議,先由鄭銘坤呂啓文持不實之採購合約供涂 新興閱覽,營造鄭銘坤有大量採購鏡框之需求,且鄭銘坤資 金豐沛之假象以取得涂新興之信任,再由呂啓文以製作鏡框 之資金不足為由,向涂新興詐取金錢之計畫後,呂啓文即於 105 年5 月21日,引介涂新興前往臣佑公司與鄭銘坤見面, 並提出上開(三)105 年3 月31日頂尖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 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 萬元之採購合約書供涂新 興閱覽,以營造鄭銘坤有採購大量鏡框之需求,且鄭銘坤資 金豐沛之假象以取得涂新興之信任。旋於105 年5 月25日呂 啓文即持附表叁編號一、二、八所示支票前往涂新興之住處 ,向涂新興佯稱:其因製作鏡框資金短缺,欲以貨款支票擔 保貼現,向涂新興借款300 萬元云云,致涂新興因而陷於錯 誤,而開立270 萬元之支票、現金5 萬元予呂啓文呂啓文 於105 年5 月26日將上開270 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後,將其 中256 萬5,000 元交付給鄭銘坤鄭銘坤呂啓文復承前計 畫,再由呂啓文於105 年7 月22日持附表叁編號九所示支票 前往涂新興之住處,向涂新興佯稱:因其製作鏡框資金短缺 ,欲以貨款支票擔保貼現,向涂新興借款100 萬元云云,致 涂新興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95萬1,000 元予呂啓文,呂 啓文即在105 年7 月26日匯款95萬1,000 元至鄭銘坤之台新 帳戶。
(三)鄭嘉勇部分:
鄭銘坤知悉鄭嘉勇具有相當資力,且與呂啓文熟識,遂與呂 啓文共同謀議,先由鄭銘坤呂啓文持不實之採購契約供鄭 嘉勇閱覽,營造鄭銘坤有大量採購鏡框之需求,且鄭銘坤資 金豐沛之假象以取得鄭嘉勇之信任,再由呂啓文以製作鏡框 資金不足為由,向鄭嘉勇詐取金錢之計畫後,呂啓文與鄭銘



坤於105 年6 月間某日,經由呂啓文引介而與鄭嘉勇見面, 並提出上開(三)105 年3 月31日頂尖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 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 萬元之合約書以營造鄭銘 坤有採購大量鏡框之需求,且鄭銘坤資金豐沛之假象以取得 鄭嘉勇之信任後,再由呂啓文鄭嘉勇佯稱:因製作鏡框資 金短缺,欲由支票擔保貼現而據以借款云云,致鄭嘉勇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6 月13日向呂啓文收取附表貳編號 十五之支票後,交付呂啓文22萬元;於105 年7 月17日向呂 啓文收取附表貳編號十六、十八、附表肆編號一、二、三所 示之支票後,交付呂啓文137 萬元;於105 年7 月22日向呂 啓文收取附表肆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支票後,交付呂啓文 87萬元。
二、嗣因鄭銘坤所開立之上開支票於105 年8 月31日後全數跳票 ,經高春芳涂新興鄭嘉勇詢問呂啓文呂啓文坦認之, 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太友公司、涂新興告訴及鄭嘉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高春芳、共同被告呂啓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固均屬被告鄭銘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 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證人高春芳 、共同被告呂啓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鄭銘坤 及辯護人亦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高春芳、共同被告呂啓文當 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高春 芳、被告呂啓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呂啓文就下列各項本院所援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援引之 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呂啓文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鄭銘坤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與 太友公司簽約,但是伊給太友公司的票中有4 張兌現,之後 的支票全部跳票是因為太友公司沒有交付貨物,詹幸靜匯給 伊的錢,都是呂啓文欠伊的錢云云。涂新興部分,當時是因 為伊向呂啓文訂購鏡框,但呂啓文沒有保證人,因此呂啓文涂新興來伊的公司當保證人。會在支票上的抬頭寫涂新興 ,是要確保給付給呂啓文的支票兌現後,錢會專款專用,錢 到涂新興的帳戶就不會不見,並不是要跟涂新興貼現云云。 鄭嘉勇部分,因為伊向呂啓文買鏡框故開支票給呂啓文,呂 啓文將支票拿給誰,或是不是有向鄭嘉勇借款,伊都不知悉 云云。被告鄭銘坤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呂啓文所述不 實,當初鄭銘坤向太友公司訂購鏡框,鄭銘坤並不會因為該 契約而獲取任何金錢,至於高春芳呂啓文另外之協議,鄭 銘坤完全不知情,卷附之支票均係呂啓文高春芳借款,與 鄭銘坤無關。另涂新興部分,涂新興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 卷附之匯款資料均不相符,且涂新興係因為信任呂啓文方借 款,與鄭銘坤無關。又鄭嘉勇部分,鄭嘉勇也是基於信任呂 啓文方借款給呂啓文,且呂啓文鄭嘉勇借款時,鄭銘坤是 否有在場,鄭嘉勇之證述亦不一致,本件僅是單純借貸,與 詐欺無涉云云。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鄭銘坤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1樓之1 臣 佑公司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頂尖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呂啓文則係眼鏡鏡框之經銷商,與被告鄭銘坤 原即有業務往來關係。(一)被告鄭銘坤以頂尖公司之名義 與被告呂啓文簽署105 年3 月15日頂尖公司委託被告呂啓文 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450 萬元之合約書(頂尖公 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貳);(二)被告鄭銘坤以臣佑公司之 名義與被告呂啓文簽署105 年3 月15日臣佑公司委託被告呂 啓文製造眼鏡,臣佑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 萬元之製造合約 書;(三)被告鄭銘坤以頂尖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呂啓文簽署 105 年3 月31日頂尖公司委託被告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 司購買金額為1,200 萬元之合約書(頂尖公司開立之支票如 附表叁);(四)被告鄭銘坤以頂尖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呂啓



文簽署105 年4 月15日頂尖公司委託被告呂啓文製造眼鏡, 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180 萬元之合約書(頂尖公司開立之支 票如附表肆)。
2.高春芳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名義負責 人為詹幸靜之太友公司之鏡框經銷商。被告鄭銘坤呂啓文 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前往太友公司後,⑴於105 年4 月6 日 由被告鄭銘坤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太友公司簽立600 萬元之 採購鏡框合約;⑵於105 年5 月26日,由被告鄭銘坤以臣佑 公司之名義(公司章為頂尖公司)與太友公司簽立700 萬元 之採購鏡框合約;⑶於105 年7 月5 日,由被告鄭銘坤以臣 佑公司之名義(公司章為頂尖公司)與太友公司簽立1,680 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且在簽約時,被告鄭銘坤業已交付上 開契約內所載之所有支票給太友公司。另於105 年8 月間, 高春芳再委由詹幸靜依被告呂啓文之指示於105 年8 月26日 匯款201 萬1,779 元至謝慈恩之台新帳戶。高春芳又為履行 上開採購鏡框合約,陸續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供貨如附件 一所示,價值約641 萬5,257 元之鏡框予被告鄭銘坤。 3.被告鄭銘坤係經由被告呂啓文涂新興前往被告鄭銘坤所開 立之臣佑公司與被告鄭銘坤見面後,方與涂新興認識,並在 被告鄭銘坤涂新興見面當日,被告鄭銘坤業已開立附表叁 編號一、二、八、九之支票,且填載支票之受款人均為涂新 興,並交付給被告呂啓文
4.被告呂啓文與被告鄭銘坤於105 年6 月間某日,經由被告呂 啓文引介而與鄭嘉勇見面。另附表貳編號十五、十六、十八 、附表肆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鄭銘坤所開立並交付給被告呂 啓文。
5.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春芳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 、證人即告訴人涂新興鄭嘉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213 號卷,下稱偵27 213 卷,第87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198 至221 、222 至23 6 、237 至248 頁、本院卷五第13至22、23至32頁),並有 被告鄭銘坤代表頂尖公司與被告呂啓文於105 年3 月15日簽 署之採購金額為450 萬元之採購合約書、頂尖公司與被告呂 啓文簽署之105 年3 月31日採購金額為1,200 萬元之採購合 約書、頂尖公司與被告呂啓文於105 年4 月15日簽署之採購 金額為180 萬元之採購合約書、高春芳於檢察官偵訊時庭呈 之臣佑公司與被告呂啓文105 年3 月15日簽署之採購金額為 1,200 萬元之合約書、被告鄭銘坤於105 年4 月6 日以臣佑 公司之名義與太友公司簽立600 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書、被 告鄭銘坤於105 年5 月26日以臣佑公司之名義(然公司章為



頂尖公司)與太友公司簽立700 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書、被 告鄭銘坤於105 年7 月5 日以臣佑公司之名義(然公司章為 頂尖公司)與太友公司簽立1,680 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書、 太友公司交貨之到貨明細、被告鄭銘坤開立附表叁編號一、 二、八、九,且填載支票之受款人均為涂新興支票、被告鄭 銘坤開立之附表貳編號十五、十六、十八、附表肆編號一、 二、三、四、五、六之支票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他字第8437號卷,下稱他8437卷,證據卷第207 至211 、215 至221 、225 至233 、237 至260 、261 至26 9 、369 至375 頁、偵27213 卷第6 至9 、77、90至93頁、 106 年度偵字第35564 號卷,下稱偵35564 卷,第14至16頁 ),亦為被告鄭銘坤呂啓文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二)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共同以事實欄一(一)方式,對高春芳 施以詐術,使高春芳交付附表陸所示之金錢、201 萬1,779 元、並使太友公司出貨如附件一所示價值約641 萬5,257 元 之鏡框:
1.高春芳因承攬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契約,而依據被告呂啓 文之指示所交付之現金部分:
⑴依被告鄭銘坤所檢附之「呂啓文票貼現」資料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125 頁),高春芳因附表伍所示之票據,依被告 呂啓文指示交付金錢之次數應為4 次,金額分別如下:① 4/11日記載附表伍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支票共10張,金額共 300 萬元;②7/1 記載附表伍編號十二、十四、十六所示 之支票共3 張,金額共105 萬元;③8/10記載附表伍編號 十八至二十三之支票共6 張,金額共210 萬元(④部分下 述)。另審酌高春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匯款的金額會扣 掉手續費再給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至14頁)及卷 附之帳戶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9 、297 、301 頁) ,詹幸靜於105 年4 月13日匯款250 萬元至洪坤宗之陽信 帳戶、於105 年7 月12日匯款83萬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 、於105 年8 月16日匯款123 萬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等 節觀之,上開文書記載時間與詹幸靜匯款時間均屬接近, 且匯款金額與支票金額扣除部分金額後之金額亦屬一致( 105 年8 月16日尚有1 筆10萬7,646 元,詳下述),據此 ,詹幸靜會為上開匯款行為係因呂啓文在前開支票上背書 ,以上前開支票換取現金,高春芳方會委由詹幸靜匯款前 開金額至前開帳戶,足資認定。
⑵另依上開「呂啓文票貼現」之文書所示,附表伍編號十一 、十三、十五、十七左方,在附表伍編號十七之支票旁有 記載「106 」之字樣(即該文書記載之第④筆),然被告



鄭銘坤因採購合約而交付給高春芳之支票在105 年8 月31 日就已全數跳票,業據高春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 本院卷四第221 頁),高春芳實無可能在106 年又同意以 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七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 呂啓文背書後,再給付被告呂啓文現金之可能;再參酌附 表伍所示之23張支票中,唯獨附表伍編號十七之支票發票 日為106 年,基此,上開「106 」之記載應為附表伍編號 十七所示支票之開票年份,應可認定。綜參「呂啓文票貼 現」之文書所示,以上開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三、十五、 十七之支票換取現金之行為,應係以附表伍所示之支票換 取現金之最後一筆,而依卷附之帳戶明細,詹幸靜除上開 所述於105 年8 月16日匯款至被告鄭銘坤之台新帳戶外, 詹幸靜於105 年8 月16日以後匯款至被告鄭銘坤之台新帳 戶之金額共2 筆,1 筆為被告呂啓文另拿附表柒所示之支 票票貼,而詹幸靜匯款之201 萬1,779 元外(理由詳下述 ),另一筆為105 年8 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鄭銘坤之 台新銀行帳戶,此有帳戶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03 頁)。上開30萬元之金額雖與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三、十 五、十七之支票金額共140 萬元有所落差,然綜觀卷附之 帳戶所示,詹幸靜於105 年8 月1 日匯款30萬元至鄭銘坤 之台新帳戶,同天即有不詳之人匯款37萬7,000 元至由被 告鄭銘坤持有之洪坤宗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見本院卷二第299 、197 頁、卷四第32頁反面,因詹 幸靜匯款之原因不詳,故未在本件起訴範圍);詹幸靜於 105 年8 月16日匯款123 萬元至被告鄭銘坤之台新帳戶, 同天即有不詳之人匯款10萬7,646 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 (本院卷二第301 頁、卷四第69頁);詹幸靜於105 年8 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鄭銘坤之台新帳戶,同天即有不 詳之人匯款100 萬元至謝慈恩之台新帳戶(見偵27289 卷 第139 頁、本院卷二第303 頁、卷四第87頁)。綜參上開 不詳匯款之人匯款時間均與詹幸靜匯款之時間核屬一致, 且105 年8 月31日匯款之2 筆金錢總額共130 萬元,與附 表伍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七之支票金額共140 萬亦 甚屬接近,據此,堪認於105 年8 月16日,由不詳之人匯 款10萬7,646 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於105 年8 月31日 ,由不詳之人存款100 萬元至謝慈恩之台新帳戶,均與詹 幸靜匯款之原因一致,而屬高春芳以附表伍編號十八至二 十三、十一、十三、十五、十七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呂啓 文背書後,再依據被告呂啓文之指示,給付被告呂啓文之 現金。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高春芳匯款之金額為775 萬元云云,然上 開金額為附表伍所示支票及票號KU0000000 ,發票日105 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之加總金額,但上 開票號KU0000000 之支票,並不在高春芳與被告鄭銘坤代 表之公司簽約後,由被告鄭銘坤交付之支票,此觀諸卷附 契約書即可查知上情,公訴意旨將此部分列入顯屬誤載, 另高春芳匯款會扣除部分費用乙節,亦據高春芳供陳在前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金額,均應予以更正。
2.高春芳因被告呂啓文要求票貼,故收受被告呂啓文交付如附 表柒所示之支票共56張,並依據被告呂啓文指示匯款201 萬 1,779 元至謝慈恩所有之台新帳戶(其中8 張支票退票,金 額共130 萬元):
被告鄭銘坤因需現金,故交付支票共50餘張給被告呂啓文乙 節,業據被告鄭銘坤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15 頁),而上開支票之張數為56張,其中53張支票被告鄭銘坤 尚留存影本,但其中3 張業已遺失,然有提出上開56張支票 之手寫紀錄乙節,亦據被告鄭銘坤以刑事準備(三)狀說明 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1至123 頁)。比對被告鄭銘坤提出之 53張支票與高春芳檢附其遭退票之8 張,金額共130 萬元之 支票所示,其中附表柒編號25、38、39、43、50、51之支票 互核相符(見偵27289 卷第40、42至45、46之1 頁、本院卷 二第103 、109 、113 、117 頁),而附表柒編號31、32所 示之支票雖未在被告鄭銘坤提出之53張支票中,然核對附表 柒編號31、32之票號日期與金額,均與56張支票之手寫紀錄 一致(見偵27289 卷第41、46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另 上開56張支票之手寫紀錄記載最後金額為201 萬1,779 元, 而證人詹幸靜在105 年8 月26日匯款201 萬1,779 元至謝慈 恩所有之台新帳戶乙節,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6 月 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326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27289 卷第139 頁),基此,附表柒編號31、32係被 告鄭銘坤交付給被告呂啓文之56張支票中之2 張,且被告呂 啓文收受附表柒所示之56張支票後,交付給高春芳,再由高 春芳委由詹幸靜依據被告呂啓文之指示匯款至謝慈恩之上開 帳戶,均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記載被告呂啓文高春芳取得130 萬元云云,然被告呂啓文高春芳所稱之票 貼原因並不屬實(詳下述),雖附表柒所示之支票部分兌現 ,僅退票130 萬元,但被告呂啓文高春芳票貼之初即屬對 高春芳施以詐術,縱然部分支票兌現,亦不影響高春芳係因 陷於錯誤而匯款201 萬1,779 元,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金額 ,應予以更正。




3.高春芳依據被告呂啓文之指示交付附表陸之現金;因被告呂 啓文要求票貼,故收受被告呂啓文交付如附表柒所示之支票 共56張,再依被告呂啓文指示匯款201 萬1,779 元至謝慈恩 所有之台新帳戶;供貨如附件一所示,價值約641 萬5,257 元之鏡框予被告鄭銘坤,均係因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對高春 芳施以詐術,使高春芳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 ⑴高春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鄭銘坤原本不認識,是 透過呂啓文方認識鄭銘坤,而105 年3 月15日之合約書, 就是當初鄭銘坤呂啓文拿來取信於伊的。當初會與呂啓 文協議一人做一半,是與呂啓文討論決定的,當時伊誤以 為在做生意,基於朋友的立場,分一半給呂啓文一起做, 伊認為這件生意應該是伊跟呂啟文共同承做,所以就由伊 保管全部的支票,呂啟文告訴伊為了這生意,需要現金時 ,伊才會依呂啓文的指示匯款給呂啓文等語(見偵27213 卷第87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與鄭銘坤簽 約600 萬元、700 萬元、1,680 萬元的合約,是因為伊看 到臣佑公司與呂啓文在105 年3 月15日簽署的1,200 萬元 的採購鏡框合約書。而伊在與鄭銘坤所代表的公司簽約後 ,伊與呂啓文有協議伊與呂啓文一人做一半,是因為原本 是呂啓文鄭銘坤合作,之後呂啓文才找鄭銘坤來跟伊簽 約,因為做貨一定會賺錢,所以伊就與呂啓文一人一半。 伊會依呂啓文指示匯款是因為鄭銘坤在與太友公司簽約後 ,就把合約裡面的支票全部開出來,伊跟呂啓文協議一人 做一半生意,呂啓文需要現金,就在鄭銘坤開的票後面背 書,伊就委託詹幸靜依據呂啓文的指示匯款。詹幸靜會於 105 年8 月26日有匯一筆201 萬1,779 元至謝慈恩的台新 銀行帳戶,是因為呂啓文鄭銘坤的支票給伊,請伊貼現 ,本來是呂啓文要拿給伊,但呂啓文當天有事,所以鄭銘 坤跟伊約在北投的便利商店拿給伊的,這些支票與當初因 為貨款而開立的支票不一樣,而這些票據中有些票有過, 但130 萬元是跳票的,票有過的部分伊就沒有算在債務裡 面。當時伊也有依約支付鏡框,但鄭銘坤所開立的支票在 105 年8 月31日後就全數跳票,伊就沒有再出貨。伊會認 為鄭銘坤呂啓文詐欺伊是因為呂啓文拿他跟鄭銘坤兩人 的合約給伊看,說鄭銘坤生意做的很大,有做家樂福等賣 場,因為伊以前就是在做工廠,伊做工廠要有單,呂啓文 找伊,因為資金上不足,要伊跟他一起合作跟鄭銘坤做這 筆生意,呂啓文資金上有不足,伊就幫呂啓文調現。105 年7 月開出來的4 張支票雖然有兌現,但8 月就開始跳票 ,後來伊才知道鄭銘坤呂啓文拿假合約來騙伊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98 至221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因為 伊與鄭銘坤簽了3 份合約書,伊就與呂啓文講好一人做一 半,有錢大家賺,因此匯款給呂啓文指定之帳戶。而伊提 到的票貼部分是53張的支票(實際應為56張),是呂啓文 表示要做貨需要錢,所以要跟伊貼現,原本是呂啓文要親 自拿給伊,但呂啓文當天有事,所以是鄭銘坤拿給伊的, 伊因為取得上開支票所以匯款201 萬1,779 元,而上開支 票中共跳票13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至22頁)。 ⑵呂啓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鄭銘坤所簽立的合約都 是假造的,只是佯裝簽約,並沒有這些合約書所寫的交易 內容,伊是在一開始就跟鄭銘坤說好要用這個方式去騙錢 。伊是拿高春芳所提出之105 年3 月15日簽署之製造合約 書向高春芳騙錢,說要跟高春芳訂貨也是騙高春芳的,伊 與鄭銘坤從來沒有履約的意思。高春芳拿到3 份合約後, 要拿一半的量給伊做,所以就先拿錢給伊,並且依伊的指 示匯款。伊與鄭銘坤當初就打算高春芳有出貨就多少拿一 點,且在跳票之前高春芳會依照指示匯款。當時是打算先 兌現一部分的支票,來取信於高春芳,接著趁後續支票跳 票前,要求高春芳先把錢匯給伊與鄭銘坤。另外鄭銘坤要 伊向高春芳佯稱伊做鏡框的錢不夠,並拿附表二(即下列 之附表柒)所示的支票找高春芳,其實這也是騙的,錢是 匯到謝慈恩的帳戶等語(見偵22713 卷86頁反面至8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發生前與鄭銘坤認識三、 四年,之前鄭銘坤有跟伊下過一些鏡框的單,大約10至20 萬。伊會在105 年3 月15日與鄭銘坤訂定1,200 萬元製造 合約,是因為鄭銘坤知道伊有一些換錢的人脈,可以拿票 貼現,所以鄭銘坤跟伊說乾脆弄個假合約,用鄭銘坤的名 義出票去跟這些人換錢,換到時間差不多,只要前面有過 ,後面就不算詐欺。所以先找上高春芳,跟高春芳表示伊 有跟臣佑公司簽這個合約,高春芳認為伊接這1,200 萬元 的單不錯,伊就表示與高春芳一起做,有錢大家賺,高春 芳會相信也是因為前面的票有過,錢會匯到鄭銘坤的帳戶 是因為票都是鄭銘坤開的,伊可以從中拿一點利益。而53 張的支票中(實際張數應為56張)裡面有8 張全部都是洪 坤宗跟鄭銘仁(即被告鄭銘坤之弟)的,開立最少金額是 15萬元至20萬元,可是那53張減掉8 張之外,其他那些都 是5,000 元、1 萬元、3,000 元、6,000 元,那些錢就是 拿小金額去換取大金額,這些大額的就退票,小額的就兌 現這樣才不會構成詐欺,這也是鄭銘坤跟伊說的,這53張 票是鄭銘坤直接拿給高春芳。當時鄭銘坤就有跟伊預告8



月份要一次跳,就叫伊去大陸躲著,他來善後,說高春芳 1,000 萬元就用300 萬元來處理,結果伊回大陸,鄭銘坤 就將伊說成是伊捲款,但伊根本沒拿這麼多錢。105 年3 月15日以前,詹幸靜匯款到鄭銘坤他們的帳戶,應該是鄭 銘坤拿票叫伊去跟別人試水溫,高春芳會願意跟鄭銘坤做 生意,因為之前開的票都有過,鄭銘坤叫伊跟高春芳搧風 點火,所以高春芳就決定簽,因為高春芳的太友公司與鄭 銘坤的臣佑公司簽約,所以錢的部分是伊去跟高春芳掏出 來,貨是鄭銘坤高春芳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至55 頁)。
⑶依高春芳上開歷次所證,其會與被告鄭銘坤所代表之公司 簽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600 萬元、700 萬元、1,680 萬元之採購合約之過程;依被告呂啓文指示匯款附表陸所 示之金額、匯款201 萬1,779 元至謝慈恩所有之台新帳戶 之因,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告呂啓文所證核屬一致 ,且高春芳亦於偵查中提出被告鄭銘坤以臣佑公司之名義 與被告呂啓文簽署105 年3 月15日臣佑公司委託被告呂啓 文製造眼鏡,臣佑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 萬元之合約書( 見偵27213 卷第90至93頁),足見高春芳所證有所憑據, 且若非被告鄭銘坤呂啓文提出上開合約書,使高春芳認 為被告鄭銘坤有大量採購鏡框之需求,被告鄭銘坤看似資 金豐沛,高春芳又信任被告呂啓文之情形下,高春芳實無 可能在與被告鄭銘坤不熟識之狀況下,簽署上開3 份鉅額 合約,並同意以附表伍、柒所示之支票為擔保,交付金錢 給被告呂啓文,供被告呂啓文得以生產鏡框,據此,堪認 高春芳上開所證應屬真實,當可採信。而被告鄭銘坤以臣 佑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呂啓文簽署105 年3 月15日臣佑公司 委託被告呂啓文製造眼鏡,臣佑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 萬 元之合約書,係被告鄭銘坤呂啓文所製作之假合約,用 以取信高春芳,進而由被告呂啓文高春芳以製作鏡框為 由,以附表伍、柒所示之支票向高春芳貼現,由被告鄭銘 坤以履行合約為由要求高春芳出貨,然被告鄭銘坤、呂啓 文均無依約履行之真意乙節,業據被告呂啓文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坦認,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在案復參以上開匯款 紀錄所示,高春芳所交付之金錢均流向被告鄭銘坤自己之 帳戶,或為其所持有之洪坤宗謝慈恩之帳戶乙節,均業 據本院論述在前,實與被告呂啓文所證核屬一致,據此, 堪認被告呂啓文前開所證當屬真實,得以採信。 ⑷綜上,被告鄭銘坤呂啓文持不實之1,200 萬元之採購合 約供高春芳閱覽,營造被告鄭銘坤有大量採購鏡框之需求



,且被告鄭銘坤資金豐沛之假象以取得高春芳之信任後, 再由被告呂啓文以因其引薦,太友公司方得獲取高額訂單 為由,要求高春芳將製造鏡框半數之貨量交由呂啓文承攬 ,進而要求高春芳先行支付金錢給被告呂啓文以製作鏡框 之方式,對高春芳施以詐術,使高春芳陷於錯誤,因而依 被告呂啓文之指示交付附表陸之現金、並交付附件一所示 之貨物給被告鄭銘坤;另由被告鄭銘坤交付附表柒所示之 支票給被告呂啓文,並指示被告呂啓文以製作鏡框現金不 足,要求以附表柒所示之支票票貼,對高春芳施以詐術, 使高春芳陷於錯誤,收受被告呂啓文交付如附表柒所示之 支票共56張後,依被告呂啓文指示匯款201 萬1,779 元至 謝慈恩所有之台新帳戶,均堪認定。
(三)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共同以事實欄一(二)、(三)之方式 ,對涂新興鄭嘉勇施以詐術,使涂新興鄭嘉勇交付事實 欄一(二)、(三)所示之金錢:
1.涂新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不認識鄭銘坤,是呂啓文 說跟鄭銘坤做生意,帶伊去看眼鏡行怎麼做生意,呂啓文鄭銘坤做很大,所以105 年5 月21日呂啓文就開車載伊跟伊 太太過去。呂啓文鄭銘坤有拿1,200 萬元的合約書給伊看 ,當時呂啓文跟伊說已經有給鄭銘坤700 多萬元的貨,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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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衛康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晴皓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友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