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載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載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載方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內,因向該店店 長張紅蘭借用櫃台區旁之洗手台遭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故意,於張紅蘭站在洗手台旁之點鈔機前點算紙鈔之際,強 行推擠張紅蘭而至洗手台洗手,使張紅蘭重心不穩跌倒,受 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紅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王載方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至本案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超商內,欲借用洗 手台遭拒絕,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 去洗手台洗手,沒有與張紅蘭發生身體碰撞接觸,並無傷害 張紅蘭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本案超商,未經同意而使用該店內洗 手台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5至99頁;本院易字卷第42、134 至 135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超商店長即告訴人張紅蘭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 、45頁;本院易 字卷第123 至124 頁)、證人即當時本案超商店員呂冠廷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12 至113 頁)均屬一 致,並有卷附照片13張、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 份(見偵 卷第19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64至67、70-1至70-12 頁)在 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因認遭被告推擠碰撞而前往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 醫,經診斷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130 頁),且 有卷附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可參(見偵卷第1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07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 許,被告前來本案超商消費一瓶養樂多後,向伊借用櫃台區 內的洗手台,因伊當時在點算金流所以拒絕,但被告堅持要 洗手,就衝撞進來將伊撞倒,伊當下跌倒在洗手台旁,當時 店員呂冠廷以為是搶劫就制止被告的行動,要把被告拉開, 被告作勢要打呂冠廷,後來呂冠廷就報警,被告洗完手就離 開等語(見偵卷第5 至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於案發當 時,在本案超商櫃台區內,因為伊不借被告洗手台,被告從 入口處衝進來櫃台衝撞伊右手邊,導致伊倒臥在地,然後被 告就去洗手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案發當天有在本案超商上班,當時被告買完養樂多後, 就在一旁喝養樂多,伊則是在驗鈔機前算錢,看到被告一直 看伊,伊覺得很奇怪,後來被告要借洗手台洗手,但伊在算 錢所以跟被告說沒辦法,伊說不然給被告衛生紙,但是講完 沒多久,被告就跑來衝撞伊右上臂去洗手,伊當天就報警並 去耕莘醫院驗傷,而被告要去洗手台洗手時,伊是面對點鈔 機,點鈔機就是放置在洗手台旁的微波爐上方,伊是背對被 告,伊的右上臂與被告接觸後,往左邊跌倒撞到旁邊物流籃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至125 、131 至132 頁)。觀諸 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拒絕被告借用洗手台後,被告仍 強行走至洗手台洗手,而遭被告碰撞其右上臂跌倒受傷等主 要事實,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
㈢、再據證人呂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有在本案 超商內上班,且告訴人也有一同上班,於案發當天上午10時 許,被告要借洗手台,因為告訴人在點鈔,所以拒絕,但是
被告就是要洗手,之後被告就直接衝進來,並把告訴人推到 旁邊,伊就過去,等被告洗手後出來,伊與被告有一些推擠 ,後來被告就直接走掉,伊就報警,伊忘記被告怎麼推告訴 人,但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被告確實有推到告訴人, 且態度非常差,因為告訴人在護錢,點鈔機就在洗手台旁邊 ,被告需要推開告訴人才能洗手。伊確實知道被告直接衝進 來,因為本案超商的櫃台很小,旁邊有一堆東西,空間不大 ,點鈔機位置在櫃台出入口邊邊,當時洗手台旁邊的微波爐 上面就是點鈔機,告訴人站立的位置就是在洗手台右邊、微 波爐前面,被告若要使用洗手台,就只有茶葉蛋旁邊的通道 ,所以一定會經過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同意被告進來洗手 ,被告就直接進來,並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12 至113 、116 至119 頁)。互核告訴人之指訴與 證人呂冠廷之前揭證述情節,概屬一致,益徵告訴人指述, 並非子虛。
㈣、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其中影片畫面顯示時間上午 9 時54分4 秒至9 時54分20秒止:「
乙男:不好意思,可不可以借我沖一下水。
甲女:不方便,這邊我要算錢,不好意思。
乙男:我知道,等很久了,讓我沖一下手好不好,因為我沾 到東西。
甲女:給客人衛生紙好不好。
乙男:沒有沒有,這一定要沖一下啦。
甲女:先生,我們有權力不借洗手台給你,不好意思。」; 復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上午9 時54分21秒至9 時54分35秒止 :「
乙男:沖一下啦。(隨即朝畫面左方移動,先是站立於點鈔 機前,其右手舉過肩部朝畫面左下方伸出,並整個人 消失於畫面左下角)(圖十五~圖十七)。
甲女:不是,先生,你有什麼病嗎?
丙男:先生,你幹嘛啦。
乙男:我沖一下。
丙男:你有病是不是呀?
乙男:我沖一下水。
甲女:不要這樣,不要這樣,求求你們不要這樣,你有什麼 事嘛。
丙男:搞什麼東西呀,這裡是櫃台。」;
又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上午9 時55分22秒至9 時56分40秒止 :「
甲女:因為我剛剛在算錢,他就看著我在那邊算錢,他就說
要借洗手台,我說不借,因為我們現在在算錢,他就 直接衝進來了。他剛剛作勢要打他,我傻眼。
丙男:他計程車車牌我拍下來了。
甲女:太恐怖了吧。
丙男:誇張耶。
甲女:我剛剛就想說他一直在看我算錢,我剛剛想說有點可 怕,我就想說趕快弄一弄趕快處理掉,然後他直接衝 進來,我最怕是他剛剛打你,搞什麼呀。
丙男:我剛剛就想打他哩,他打我,超扯的。
甲女:不是,你打他你會被告傷害。
丙男:沒有,我這是自我防衛,你沒有權力進來我們這邊呀 。
甲女:對呀,我剛剛也是這樣跟他講呀,多恐怖呀。 丙男:超誇張的耶。
甲女:搞什麼呀,我算錢算到一半」。
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附圖3 張可佐(見本院易字卷 第66至67、70-8至70-9頁),且甲女係告訴人、乙男係被告 、丙男係證人呂冠廷一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 68頁),顯示被告確欲借用洗手台遭告訴人拒絕後,隨即朝 告訴人方向移動,並站立於點鈔機前,作出右手舉過肩部及 伸出的動作,雖未直接拍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身體接觸情形 ,然觀以案發當時洗手台位置及周遭物品擺設,乃洗手台右 方有微波爐及其上有點鈔機,洗手台前方則有擺放熱狗、茶 葉蛋之櫃台,而與洗手台間僅有一狹小通道相隔,且該通道 僅有一出入口,告訴人則站在該通道上,被告若要使用洗手 台,就只有進入該通道,所以一定會經過告訴人等情,業據 告訴人、證人呂冠廷證述如前,並有卷附編號14、15照片2 張可佐(見偵卷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係走入該通道並推 擠告訴人至洗手台洗手,才會有前揭動作,衡情應與一般洗 手時雙手係低放在水龍頭出水口處,不會高舉過肩之情形不 同,則互核上開本院勘驗內容及結果與告訴人、證人呂冠廷 前揭證述案發過程,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發生肢體接觸,亦 堪認定。再稽之卷附告訴人之耕莘醫院107 年11月2 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其記載告訴人就醫驗傷時間為「107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57分」、診斷傷勢為「右側上臂挫傷」等節,觀 以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亦與告訴人所指述其背 對被告並站在點鈔機前,因被告強行至洗手台洗手,遭被告 碰撞其右上臂致跌倒受有上開傷勢之情狀、位置及可能造成 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顯見告訴人前往耕莘醫院驗傷之時 間,與被告及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時間相當接近,足
徵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致,並無悖於常情之 處。從而,以上事證均可徵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應非虛妄 ,堪可採信,是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右上臂位置,導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同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至洗手台 洗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綜合觀之前揭勘驗結果、附圖及 上開告訴人、證人呂冠廷等人所述內容,顯示告訴人當時正 站在點鈔機前清點紙鈔,且已明白拒絕被告至洗手台洗手; 參以案發當時之洗手台前僅有單一通道、告訴人則站在該通 道上之空間位置,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此時對告訴人施以物 理力將之推開,實無法順利至洗手台進行洗手動作。況且,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不認識被告,亦無仇恨一節,亦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是告訴人於雙方 發生衝突之同日稍後,刻意製造傷情,就醫取得診斷證明之 可能性較低,所述即得以採信;反觀被告僅徒託空言否認, 自非有據。至於被告聲請調閱本案超商全部監視器於案發當 時之錄影畫面、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調查全家便利商店管理 階層即區域經理、本案超商監視器佈置圖云云,惟本案超商 之監視器資料至多僅保留3 個月,機器會自動覆蓋先前資料 ,故無法提供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但報案時已檢附其 中1 支(因僅此支有錄到被告)監視器之備份資料,有告訴 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1 份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是 此部分聲請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另其他聲請部分,本案既已 有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有前揭傷害, 亦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所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當理性溝
通,僅因欲借用洗手台洗手遭拒絕,率然以暴力相向,以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實不可取;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尋求原諒,且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念及其所犯 情節及危害並非重大,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職業為導遊領隊、開計程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 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而同法第376 條第1 款係規定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 款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查本案繫屬本院時,刑 法第277 條雖已修正並公布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有利被告,已如前述 ,應予適用,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既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 本案應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