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栯羚(原名:丁芸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63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栯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栯羚(原名:丁芸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13時許,在址設新北巿中和區 中山路2 段291 號之「特力和樂」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 副店長黃欣如所管領、陳列於衛浴區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 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袋內,復前往該賣場掃把區,徒 手竊取HOLA伊藤摩登掃把組附梳毛器1 組(價值新臺幣 599 元,下簡稱:掃把1 組,已歸還告訴人)放入推車內,未結 帳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 爭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上情,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特力和
樂」賣場,並拿取掃把1 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犯 行,辯稱:我只有拿掃把1 組,起訴書所載的其他東西我都 沒有拿,我當時是忘了結帳,隔天我有拿掃把去結帳,但告 訴人不要,不能把東西不見就算到我這邊,那一天應該也不 只我1 個客人,監視器也沒有錄到我把東西放在袋子裡面, 我沒有竊盜之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查,有關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掃把1 組之過程,業 據證人即「特力和樂」員工許千惠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是我 先看到被告把東西放進購物車裡,沒有結帳就往1 樓大門口 離開,…因為被告的外型跟我們公司的1 位慣竊非常像,所 以引起我的注意,而被告將物品放入購物車時,有呈現焦慮 的樣子,被告可能發現我在注意她,被告將最後1 個商品放 入購物車後,就往大門方向離開,我追上去時就已經看不到 被告了,所以我就報告經理,調監視器來看,在這段時間, 我有跑上去2 樓詢問服務台,問被告是否有結帳,服務台告 知我,並無此人,所以我才會去請值班經理去看監視器。… 我確定被告拿取的東西有馨香竹系列的商品,其實我們商品 架上有清點過,我提供給警方的清單,是比較在我目視被告 所經過的排面,短少的商品等情明確(偵卷第97至99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中和「特力和樂」上班,負責 衛浴,我在上班前會巡視賣場的檯面、補貨,確認商品的定 位即擺放位置,107 年6 月27日當天被告進來的時候,被告 的包包是扁的,車上也沒有什麼購物商品,當時是沒有客人 ,所以比較會專注週邊走動的客人,及被告的車上擺放的商 品,被告離去的時候,經過貨架及部分區域時,車上有清潔 用品及香氛組,後來我注意到被告的時候,車上已經沒有什 麼東西,包包是鼓鼓的,購物車目測只看到白色的掃把組, 當時被告的包包是放在推車上,我覺得被告很可疑,被告發 現我們在關注她時,就把推車轉走要到1 樓離開,被告往 1 樓方向跑時,我有請同事出面趕快跟我確認,當時追到1 樓 門口時,已經找不到被告,所以才會有後面請當天的值班幫 我調閱監視器,看監視器確認被告跑到哪裡去了,看了才知 道被告已經出門,監視器也拍到被告車上的白色掃把,也有 調閱大樓的停車場的監視器,拍到被告車號、她的包包及上 開清潔用品等詞明確(詳本院109 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 查證人許千惠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查無仇怨,衡情證人僅是 「特力和樂」員工,當無編造不實情事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 ,是證人許千惠上開所言,應非憑空杜撰。
㈡再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⑴該光碟共有4個錄影檔、10張照片。
⑵勘案檔名為「犯罪嫌疑人入店」
在撥放時間13秒時,看見被告肩背白色側背包,左手提飲料 ,右手推推車,該推車內空無一物,而被告之白色背包呈扁 平狀(偵卷第125 、127 頁監視器擷取畫面,推車前面白色 形狀是該公司牌子非紙袋)。
⑶勘驗檔名為「犯罪嫌疑人出店1」
發現被告手推推車從鏡頭左方出現,該側背包不在肩上,而 推車則堆有物品(偵卷第129 至141頁監視器擷取畫面)。 ⑷勘驗檔名為「犯罪嫌疑人出店2」
看見被告手推推車從鏡頭下方出現,明顯可見被告手推車堆 滿物品(詳本院109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上開勘驗內容亦經被告確認是其本人無訛,而從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呈現內容,可發現被告一開始進入該店內時,推 車內是空無一物,其側背包呈現扁平狀,未發現有鼓鼓的情 事,但在被告將推車從原入口處離開時,可發現被告車上有 掃把1 組(白色長條狀),車內亦堆積有物品(偵卷第 133 、135 、139 頁監視器畫面可清楚看見推車內有物品)。證 人許千惠上開所述內容核與監視器畫面內容不謀而合,堪認 證人許千惠上開所述內容屬實。是被告確有拿取「樂力和樂 」商品之客觀情事,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僅 拿取掃把1 組,自不足信採。
㈣又一般人拿取商品後,均會循賣場所陳設之通道,繼續逛街 後直往2 樓結帳處結帳,然被告在拿取物品後卻逕自往1 樓 入口處步出,更遑論被告所拿取的東西不少,加起來體積也 不小,實難想像被告在拿取後會忘記結帳,並逕自從無結帳 櫃台之原入口處離開,事後更將所拿取物品放在包包內,騎 乘機車離去,而未發覺其所購買商品均尚未結帳,被告上開 行為,顯與一般疏忽致漏未結帳之消費者有異,堪認被告客 觀上確有竊取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
㈤被告於警詢時曾辯稱:當時我因為肚子痛想上廁所,所以就 先去3 樓上廁所,便將手推車也一同推至3 樓廁所,上完廁 所後,我便直接到B1停車場騎乘機車離開等語,然觀諸「特 力和樂」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竊取東西從1 樓入口處離開 後,就直接往地下1 樓方向走去,並未往3 樓方向走去之情 形,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證(偵卷第41至45、83頁 ),被告上開所辯,核與現場監視器內容畫面不符,足徵被 告上開所辯亦非真實。
㈥又本案被告所竊取商品究竟有多少,因為被告竊取之商品擺 在推車內,又非現場被查獲,且證人許千惠亦證稱當時並未
清楚看見被告確實拿取了那些東西,偵查檢察官雖以證人許 千惠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作為本案被告竊取之商品之依據, 但證人許千惠上開證述內容,應只是其推測之詞,本難以完 全採信;佐以證人許千惠日後再次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製作筆錄時,曾提出失竊清單(偵卷第69頁,即本案 附表所示之商品,上開清單亦經該公司告訴代理人黃欣如簽 名確認無訛),與該公司之盤點差異明細表(偵卷第71、73 、75頁),顯見證人許千惠日後曾就被告所竊取之東西與公 司所剩庫存進行確認,堪認證人許千惠日後提出之失竊清單 較為準確,爰以上開失竊清單作為本案被告竊取之商品之證 據,附此陳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 惟其法定刑則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 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 金刑之規定,其法定刑顯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 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在不同貨架上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掃把1 組,於 客觀上雖有數舉動,惟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及掃把1 組外,另有 竊取Pure Life 純淨生活馨香竹220ml 藍風鈴1 瓶、Pure L ife 純淨生活馨香竹220ml 海洋鼠尾草2 瓶、Pure Life 純 淨生活空間絲織品噴霧200ml2瓶、HOLA土耳其純棉浴巾1 條
、樂允強化玻璃吸管3 入組附清潔刷5 組云云。然承前所認 定,證人許千惠就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前後所述不一,而其 事後所提出之失竊清單,有盤點差異明細表可為佐證,相較 於其第一次在警詢所證述純屬個人臆測之詞,數量上亦有明 顯差異,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證人許千惠日後提 出之失竊清單為認定被告竊取之商品內容。至其餘起訴部分 ,是否為被告所竊取,既屬有疑,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亦無 從補強證人許千惠上開證述,因此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 行。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惟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
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懷孕多月、事後猶前往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對本案提出誣告告訴(有卷附該署107 年度他字 第6680號卷可參)之犯後態度,暨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竊得之掃把1 組,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告訴 人,有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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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商 品 名 稱 │數量│金額/ 新臺│
│號│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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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ure Life 純淨生活馨香竹 │1瓶 │799元 │
│ │220ml(藍風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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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ure Life 純淨生活馨香竹 │1瓶 │799元 │
│ │220ml(小蒼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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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耳其純棉浴巾78*140(綠)│1條 │5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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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樂允強化玻璃吸管3 入組附清│5組 │每組149元 │
│ │潔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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