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8年度,77號
PCDM,108,原交易,77,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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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元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2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泰元任職於豪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垃圾車)營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自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往中正 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中正路口時,應注意轉彎時於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至中正路上,而不慎撞 及當時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何旻 恩,使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內踝骨折、左踝壓砸傷、 左踝肌腱及軟組織沾黏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於109 年8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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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