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108年度,2號
PCDM,108,勞安訴,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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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6852號、107年度偵字第1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見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見發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招牌名稱為「 鼎玉鉉鵝肉飯」之負責人(商業名稱為鼎旺食品行,於民國 98年6月30日設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下稱鵝肉店) ,於該址1樓經營對外營業之飲食店,該址2樓則作為辦公室 使用,對於該址1樓及2樓均有管理權限,對於勞工有管理、 監督或指揮之權責,是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以防止火災等引起之危 害,應知悉依71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之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修正後之建築規則施工編) 第108條規定,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緊急進口,且依修正後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47條規 定,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該規則規定設置之 各種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以使火災發生時消防隊員 得以及時進入搶救;亦應知道依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第12條、第14條第1款、第31條第1款第1目規定,經 營餐廳、飲食店,應設置最低一滅火效能值之滅火器,以便 於火災發生時,迅速撲滅火源,避免火勢竄延造成災害發生 時之重大傷亡,其負有不得封閉、阻礙該場所2樓之緊急進 口、並設置至少1支滅火器之義務,依其智識程度,並非不 能注意。詎其疏於注意,於鵝肉店2樓靠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1段一側之外牆懸掛載有「鼎玉鉉鵝肉飯」字樣之招牌, 而遮蔽2樓作為緊急進口之窗戶(起訴書誤載為緊急出口) ,且於鵝肉店1樓即對外經營飲食店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 滅火器。於106年11月30日20時40分許,因林見發之子林永 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有金錢 糾紛,蔡興旺林家寶黃煒杰(下合稱為蔡興旺等人)竟 受「阿龍」之託,攜帶由調和漆、甲苯、油漆調製而成之高



易燃液體至鵝肉店,朝鵝肉店1樓之店門口玻璃櫥窗附近區 域潑灑(蔡興旺等所涉殺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處罪刑【下稱另案】),適有鵝 肉店之廚師林泉利在玻璃櫥窗後烹煮食材,因易燃液體落於 火源開啟之煮桂竹筍爐具及林泉利身上而引燃火勢,又因店 內無滅火器可使用,致無法迅速撲滅林泉利身上之火苗,亦 無法撲滅1樓之火勢,使得火勢由店門口之玻璃櫥窗區域迅 速向四周延燒,火勢及火勢引起之濃煙、高溫迅速竄流至2 樓,復因2樓應作為緊急進口之窗戶遭招牌遮蔽,使據報到 場之消防人員無法從該處進入,造成在2樓之員工張育仁受 困其中,無法獲得及時之救助,嗣林泉利身上著火後疼痛難 忍而逃竄至鵝肉店後方之廚房,欲使用水龍頭澆熄身上之火 勢,適有員工陳美箱在該處見狀隨即使用臉盆裝水朝林泉利 潑灑,林泉利因而撲滅身上之火勢,並從鵝肉店後門離開, 致林泉利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二 至三度灼傷(45%體表面積)及二度吸入性嗆傷之重傷害, 張育仁則因熱窒息及一氧化碳中毒而導致呼吸性休克,於同 日21時30分死亡。
二、案經林泉利張育仁之母林月妹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林見發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 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鵝肉店之登記負責人,告訴人林泉利、 被害人張育仁為鵝肉店之受雇人,鵝肉店2樓靠新北市土城 區中央路1段一側對外窗戶之外牆處有懸掛招牌,因其子林 永承之債務糾紛,於106年11月30日20時40分許,另案被告 蔡興旺等人至鵝肉店潑灑易燃液體引發火勢,火勢自1樓往2 樓延燒,致林泉利受有上開傷勢、張育仁死亡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致重傷及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犯 行,辯稱:伊只是鵝肉店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配偶 許因秀(已歿),伊都沒有在管店裡發生的事情,而且伊印 象中鵝肉店有設置滅火器,是放在店門口外面左邊的柱子前 ,這種縱火的情況,即使店內有設置消防設備,人也沒有辦 法避免受傷、死亡云云。經查:
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招牌名稱為「鼎玉鉉鵝 肉飯」,商業登記名稱為「鼎旺食品行」,係於98年6月30 日設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自設立迄今登記負責人均 為被告,而告訴人林泉利、被害人張育仁皆為鵝肉店之受雇 人,該店址之1樓係對外經營飲食業之鵝肉店、2樓則為鵝肉 店之辦公室,2樓靠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一側對外窗戶之 外牆上有懸掛字樣為「鼎玉鉉鵝肉飯」之招牌,因林見發之 子林永承與「阿龍」有債務糾紛,於106年11月30日20時40 分許,另案被告蔡興旺等人受「阿龍」之託,攜帶由調和漆 、甲苯、油漆調製而成之高易燃液體至鵝肉店潑灑引發火勢 ,當時林泉利正在玻璃櫥窗後烹煮食材,因易燃液體落於火 源開啟之煮桂竹筍爐具及林泉利身上而引燃火勢,並自1樓 往2樓延燒,致林泉利受有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 雙上肢及右下肢二至三度灼傷(45%體表面積)及二度吸入 性嗆傷之傷勢,在2樓之張育仁因熱窒息及一氧化碳中毒而 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蔡興旺於另案警詢之陳述(見107年度他字第2088號 卷第19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泉利於另案偵訊、審理之 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37939號卷二【106年偵卷二】第593 至596頁,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二【重訴卷二】第403至 414頁、第418至420頁)、證人即林泉利之父林國合於另案 審理之證述(見重訴卷二第415至418頁)、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永承於另案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37939號 卷一【106年偵卷一】第79至82頁,106年偵卷二第229至240 頁)大致相合,並有鼎玉鉉傳統鵝肉店一、二樓現場照片6 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鼎旺食品行



之營業登記查詢1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12月17日 新北經登字第1082308683號函檢送鼎旺食品行之商業登記抄 本(現況資料)、歷次商業登記申請書件影本、委託書1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12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 字第106110463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摘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24日勘驗筆錄( 含土城分局擷取之畫面時序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3月9日勘驗筆錄1紙(含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7年1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 度偵卷第6852號【107年偵卷】第13至17頁、第19頁、本院 卷一第159頁、第237至278頁,106年偵卷二第177頁、第295 至303頁、第435至440頁、第475至485頁、第599頁,106年 度偵字第37939號卷三第3至3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確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鵝肉店之管理權人,亦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與告訴人林泉利、被 害人張育仁之間具有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 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聯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其內 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組織上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 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 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並以人格 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等綜合研判實質認定,合 先敘明。
⒉案發當時告訴人林泉利、被害人張育仁皆為鵝肉店之受雇人 ,且被告為鵝肉店之登記負責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雖否認伊為鵝肉店之實際負責人、亦非其等之雇主,然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泉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 為鵝肉店之廚師,已經任職約7、8年,工作時間是早上11點 至晚上10點,其是排休,沒休假的話是星期日至星期六都要 上班,老闆娘(即被告配偶許因秀)幾乎每天都會在店裡, 被告則是一個禮拜會來店裡4、5天,通常是早上或下午出現 ,被告到店裡時會幫忙準備食材、招呼客人、找錢,幾乎各



種工作都會幫忙,被告也會指示鵝肉店員工作事情,看到其 等做錯的地方也會出言糾正,至於被告兒子比較少來店裡幫 忙,主要都是被告前來,被告也都會到2樓找老闆娘,被告 對店內事情不可能一概不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0頁 );證人即鵝肉店前員工吳政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本 是鵝肉店店長,在鵝肉店工作10年左右,於案發前半年離職 ,其在職期間,被告很常來店裡,有時候也會跟店內員工講 店裡的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6頁), 則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不僅經常性前往鵝肉店、出 入2樓之辦公室,且會從事結帳、收款等重要工作,亦會指 示、糾正員工,則依前開標準綜合判斷後,堪認被告並非僅 止於名義負責人,其亦對鵝肉店之員工有指揮、管制約束之 權限,且參與鵝肉店之經營,要屬鵝肉店之實際負責人、管 理權人無誤。
⒊參以證人即鵝肉店前員工鄭舜憶於另案警詢時證稱:其在案 發前為鵝肉店廚師,所以認識老闆即被告等語(見106年偵 卷一第98頁)、證人即鵝肉店員工李金澤於另案警詢時證稱 :其是鵝肉店員工,案發當日其剛好放假,沒有在店內,10 6年11月27日其有看見4名男子與老闆即被告上2樓辦公室談 事情,應該是商談被告之子林永承債務問題,之過了3日鵝 肉店就被人縱火等語(見106年偵卷一第102至103頁),雖 未明確指出被告於鵝肉店具體之職務內容或描述被告之行為 舉止,惟彼等皆明確稱呼被告為鵝肉店之「老闆」,衡諸常 情,「老闆」一詞之通常意涵即為該營業組織之實際負責人 ,倘被告確為伊所辯稱者,對於鵝肉店之經營一概不知且未 參與,則彼等應不至於直接如此稱呼,益徵被告確為雇主至 明。
⒋況且,被告於案發後(即106年12月20日)接受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訪談時,經該處人員告知「依刑 法第214條規定,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之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否明瞭?」,答稱「 明瞭」;經詢問「請問您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即鼎玉鉉鵝肉店)的負責人嗎?有公司登記或營業登記 等資料嗎?是從事餐飲服務業嗎?」,答以「是,我公司登 記是鼎旺食品行,原本在281號,但還沒遷址,統編不知道 ,是登記餐飲服務業」;經詢問「請問張育仁林泉利是您 的員工嗎?薪水怎麼領?」,答以「對,是我的員工,月休 4天,做10小時4萬2,做12小時5萬3,且領月薪」;經詢問 「請問貴公司的管理模式是由您直接管理、指揮員工工作內



容、請假、他們的職位是什麼?」,答以「由我太太負責管 理,我給他們月休4日,自己排,都是廚師」;經詢問「請 問貴公司有幫員工投保勞保及實施體格檢查嗎?」,答以「 我們直接補錢給他們保工會,沒有實施健檢」;經詢問「請 問貴公司員工總人數為幾人?」,答以「4人,李金澤、張 育仁、林泉利、外加一個洗碗的」;經詢問「請問張育仁下 班,為什麼還在店內?」,答以「張育仁11上班時間是早八 晚四,他當天加班到8點,8點他就下班了,他當時在跟我太 太在2樓聊天」;經詢問「請問12月5日林川淵當時表示張育 仁與你太太在2樓結帳,與你說在2樓聊天不符合?」,答以 「後來我去店裡抱收銀機,發現裡面還有錢,表示我太太在 2樓應該沒有結帳,張育仁也沒有從事結帳的工作。結帳都 是我家人做,沒給員工做,我兒子(即林川淵)沒在店內工 作過,比較不清楚」;經詢問「請問目前災害補償狀況?」 答以「我有幫公司的人保意外險,死亡100萬,重大意外傷 害25萬,張育仁家屬應該由保險公司拿到100萬了,林泉利 的部分也撥25萬了」(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之談話紀錄 欄),被告既已瞭解其在勞檢處訪談時,依法應據實陳述, 則其任意性陳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店內有多 少員工、其等之工作時數、薪資數額均能應答如流,並稱自 己給予員工月休日數為4日、有幫員工投保意外險,顯見被 告對於員工之工時、薪資、月休、保險等事項,均有一定之 決策權限,而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是被告確為林泉利、張育 仁之雇主無訛。
⒌被告於另案偵訊時陳稱:伊為鵝肉店之負責人等語(見106 年偵卷二第229頁),且被告於102年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5號案件),於警詢、偵訊時均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即鼎玉鉉鵝肉店)為伊 本人所經營,當時有人到店裡跟伊說,有一個方法可以幫忙 伊節省用電,後來就有人來把店內的電表打開施作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第58至59頁),另曾於103年間因竊 盜等案件在本院審理時(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7號案件) ,陳稱:因為中央店(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鵝肉店)是伊的店,所以伊有改電表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5頁),足見被告於其他案件偵審程序中,均明確陳稱 自己即為鵝肉店負責人、鵝肉店係由其經營、伊可以允許他 人修改電表,未曾表示自己僅係登記負責人、或表示並未參 與鵝肉店之經營管理,是被告於本案中主張自己只是名義負 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⒍至證人即鵝肉店員工陳美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 為鵝肉店員工,負責收碗、洗碗工作,被告是鵝肉店的老闆 ,但大部分時間是老闆娘在店內,因為其上晚班,不常看到 被告來店裡,大概一週會看到被告來1至2次,被告有時候會 上去2樓辦公室,被告在店裡沒有管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74至376頁),雖表示被告在店裡並未管事,然依證人林 泉利、陳美箱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到達鵝肉店之時段多為 早上、下午,而陳美箱上班時段為晚間,可見陳美箱遇到被 告之次數非多,其所述要難呈現被告於鵝肉店之實際作為及 全貌,故此部分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川淵雖於偵訊時證稱:鵝肉店實際管理負責之人為其母親 (即許因秀),父親(即被告)都不管家裡的事情,但登記 名義人為被告等語(見107年偵卷第154至155頁),然林川 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其發現父親經營的鵝肉店方 向有煙冒出來,發覺不對勁,於是就趕快過去看等語(見 106年偵卷一第94頁),可見證人林川淵就鵝肉店究竟是否 為被告所經營乙節,前後所述迥然不一,則其偵訊時所述是 否屬實,尚值斟酌,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林川淵為父子至親 ,認證人林川淵擔憂被告因本案遭受刑事處罰,而於本案偵 訊時為上揭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是此部分證述, 與其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顯然不同,應係為迴護被告所致, 要難遽採。
⒎綜合各情,被告非但為鵝肉店之登記負責人,亦對鵝肉店之 員工有指揮、管制約束之權限,對各員工之工時、薪資、月 休等事項,均有一定之決策權限,且對該場所亦有實際支配 管理權限,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確實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場 所之管理權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其與告訴人林泉利、被害人張育仁之間具有僱傭關係,應 堪認定。
㈢被告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之注意義務,亦 即應於鵝肉店1樓設置滅火器,以及不得封閉、阻礙2樓作為 緊急進口之窗戶:
⒈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水患或 火災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告訴人林泉利、被害人張育仁之雇主,揆諸前揭 規定,對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 備,先予敘明。次按63年2月1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修正前



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08條本文及同條第2點原規定,建築 物在「三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 ,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第2點)面臨道路或寬度4m以 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10m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意 即若符合同條第2點規定,則窗戶或其他開口得作為緊急進 口使用,故無庸再另外設置緊急進口。嗣於71年6月15日修 正、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08條本文規定 ,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 急進口,而同條第2點並未修正。且依修正後之建築規則施 工編第147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該 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以使火災 發生時消防隊員得以及時進入搶救。
⒉經查,鵝肉店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 係於67年12月24日竣工,於68年1月11日核發使用執照,建 築規模為地上4層,面臨18公尺計畫道路及6公尺基地內通路 ,且依該建物申請建造執造時所負之建築圖說,其外牆每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故該建築物應適用建築規則施工 編第108條規定,並有同條第2點規定之適用乙節,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122815號函、該 建築物平面圖、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第147至151頁)。然因被 告係於98年6月30日設立鵝肉店,上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08 條則於71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詳如前述),則首應探究者 為,鵝肉店2樓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建築規則施工編規 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於本院函詢該建築物2樓外牆設置 廣告看板,有無違反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08條規定時,函覆 以:該棟建築物之2樓窗戶依當時法規(即修正前之建築規 則施工編)免檢討緊急進口等詞(見本院卷二第93頁之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90911702號函) ,意即以該建築物之核發使用執照時間為68年1月11日,係 在建築規則施工編修正前為由,認為該建築物之2樓應適用 修正前之建築規則施工編規範、無須設置緊急進口、即便有 窗戶也不需作為緊急進口使用。然按行政機關之函示,依其 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 規則」。而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對於各 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規則,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司法院 釋字第137號、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自建築規則施工編 第108條之條文文意觀之,未見有以建築物核發使用執照之 時間,作為是否適用修正後之建築規則施工編規定之意旨;



且修正後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08條修正理由,開宗明義揭 櫫係「原規定3層建築物修正為2層,以加強避難設施」(見 本院卷二第105頁),依上開函文之內容,只要建築物係於 該法規修正施行前核發使用執照,則行為人自此以後在2樓 窗戶處設置廣告看板之行為,均一概適用修正前建築規則施 工編規定、無須檢討有無違反緊急進口之規範,實難達到修 正理由所稱以達到加強避難設施之目的;再者,上開行政解 釋,將造成在建築規則施工編修正施行後,同樣是將2樓窗 戶以設置廣告看板的方式遮蔽之行為,卻會因該建築物核發 使用執照之時間是在修正施行日(即71年7月15日)之前或 之後,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建築規則施工編,產生 截然不同之法律效果,造成就本質相同之行為、卻為相異之 處理,難謂事理之平。綜上,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非 但欠缺規範文義上之依據,亦與前述修正理由之意旨不符, 且與平等原則相違,本院自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不受前述行政解釋之拘束;故本院認應以行為時(即設置 廣告看板之時間點),係在修正施行前或後,而各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建築規則施工編,方屬適當之解釋。本案被告 係於98年6月30日設立鵝肉店,則被告於該建築物經營鵝肉 店之期間,上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08條業經修正,被告自 當遵守修正後之規定,建築物2樓部分應設置緊急進口,且 以窗戶作為緊急進口時,即應遵守第147條之規定,設置於 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作為緊急進口之窗戶。 ⒊另按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 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 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 法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內政部依前開授權, 訂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該標準第12條第1款 第5目將餐廳、飲食店歸為甲類場所,依同標準第14條第1款 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再依同標準第31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供第12條第1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100平方公尺 (含未滿)應有一滅火效能值之滅火器設置。查鵝肉店1樓 為餐廳、飲食店類用途,面積約45平方公尺,其1樓樓地板 面積未滿100公尺,管理權人應依設置標準規定,設置最低 一滅火效能值之滅火器之義務,以設置乾粉20型ABC滅火器 為例,設置1支即可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6月15 日新北消預字第1071101336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107年偵卷 第71至72頁),而被告為鵝肉店之管理權人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告負有於鵝肉店1樓設置至少1支滅火器之作



為義務甚明。
⒋綜上,被告身為場所之管理權人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之注 意義務,亦即於鵝肉店1樓設置至少1支滅火器,及不得封閉 、阻礙2樓作為緊急進口之窗戶,以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 堪以認定。
㈣被告確有未依規定於鵝肉店1樓設置滅火器,以及遮蔽2樓作 為緊急進口之窗戶之過失:
⒈於案發當時,鵝肉店2樓靠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一側之窗 戶外牆上,懸掛載有「鼎玉鉉鵝肉飯」字樣之招牌乙節,業 如前述(見上開二、㈠部分),而觀諸該鵝肉店之外觀照片 及從2樓室內向外拍攝之照片(見107年偵卷第13至17頁), 可見該招牌已將2樓窗戶之多數面積遮蔽,且窗戶與廣告招 牌間所留之空隙甚小,使一般人之身形無法從窗戶進出;佐 以案發當時消防人員救災係從鵝肉店正面1樓及後面2樓陽台 進入屋內,進行人命搜救及火災搶救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09年6月1日新北消救字第1090984952號函1份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認該招牌已將鵝肉店前側之窗戶遮 蔽,而阻礙消防隊員入內搜救,是被告身為場所之管理權人 ,應注意設置招牌不得阻礙該作為進口之窗戶,竟疏未注意 而將該招牌設置於2樓窗戶外,堵塞作為緊急進口之窗戶, 使火災發生時消防隊員無法從該進口進入搶救,顯有過失。 ⒉被告雖辯稱鵝肉店有設置滅火器,是放在店門口外面左邊的 柱子前云云,惟依證人即鵝肉店員工李金澤於偵訊時證稱: 鵝肉店並沒有在1樓任何地方,例如冷氣機旁、廚房、客人 用餐區設置滅火器,也完全都沒有看過滅火器等語(見107 年偵卷第152頁),且根據鵝肉店案發前之店門口照片,鵝 肉店與隔壁「呷粗飽」店家之間,有一銀色金屬門相隔,而 在該金屬門前、以及這二家店門口中間相鄰之空地,均未見 有放置消防器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1日新 北警鑑字第1062436981號鑑驗書所附鵝肉店於106年3月間之 Google照片(包含45度角遠近照、店門口正面遠近照)共6 張附卷可參(見106年偵卷二第469至473頁),足見無論是 在鵝肉店1樓店內或店門口處,均未設有滅火器,被告以前 詞置辯,要非屬實,難認可採。況證人即鵝肉店前員工吳政 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還在店裡工作時,好像有販售消防 設施的業者到店裡推銷滅火器,印象中有買滅火器,但其不 知道擺在哪裡,也沒有聽老闆和老闆娘說過滅火器在哪裡、 要怎麼使用、以及要求其跟其他員工解說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6至397頁),而吳正修於離職前係擔任店長一職,倘鵝



肉店確實設有滅火器,依常理而言其要難對於設置位置為何 一無所知,益見被告並未於1樓設置滅火器
⒊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 稱火災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物品配置(1樓)及人員避難 逃生動線示意圖,雖顯示於1樓店內冷氣前方東北側有滅火 器2支(見106年度偵字第37939號卷三【106年偵卷三】第 269頁),然實際上該局現場勘查時並未察看1樓用餐區冷氣 東北側是否確有放置滅火器,上開示意圖內所繪之滅火器位 置,係根據被告之子林川淵談話筆錄之供述所繪製乙節,有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0月19日新北消調字第1071986942 號函1紙存卷可查(見107年偵卷第139頁),而依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提供鵝肉店案發後於1樓用餐區冷氣附近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見107年偵卷第165頁),冷氣東北側未見有何疑 似滅火器殘骸之物品,是尚難僅憑該示意圖之內容,遽認1 樓店內有設有滅火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證人陳美箱於107年10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店內 有無擺放滅火器時,原稱:其忘記了等語(見107年偵卷第 132頁),經檢察官表示現場鑑識人員在冷氣機前有看到2支 滅火器時時,改稱:其從鵝肉店離職後,又回來工作,其有 印象冷氣機前面擺有滅火器,不知道誰擺的等語(見107年 偵卷第132頁),後於107年11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說明 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函覆內容(即示意圖所標示之滅火 器位置並非現場真實狀況)後,又稱:其不記得店內有無滅 火器,但其沒有印象店內任何地方有設置滅火器,上次是因 為檢察官說示意圖有畫滅火器,其才想說也許有放等語(見 107年偵卷第15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鵝肉店有設 置滅火器,是放在隔壁「呷粗飽」店家的門口,也就是鵝肉 店與「呷粗飽」相鄰的那塊共用地,但其不知道滅火器是誰 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第378至379頁),嗣經檢 察官當庭確認後,竟又改稱:其記得「呷粗飽」那邊設有4 支滅火器,鵝肉店裡面冷氣那邊還有2支滅火器等語(見本 院卷第384頁),檢察官再次詢問為何前後所述迥然有異, 復稱:其沒有印象店裡有放滅火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 )。綜觀證人陳美箱之前揭證述可知,其就鵝肉店內、店外 是否設有滅火器乙節,不僅多次表示其沒有印象,且證稱內 容反覆不一,而鵝肉店與「呷粗飽」相鄰之共用地、鵝肉店 1樓冷氣前皆未設有滅火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 開㈣⒉、⒊部分),是證人陳美箱之證述,與實情不符,自 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確未依前揭消防法令,於鵝肉店1樓設置滅火器



,且廣告看板遮蔽2樓作為緊急進口之窗戶,未遵守上開緊 急進口不得封閉、阻礙之規範,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11款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㈤告訴人林泉利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告訴人林泉利重 傷害和被害人張育仁死亡之結果,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 有因果關係: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經查 ,告訴人林泉利上開所受傷勢經治療後,目前及預計將來復 原情形如何,其就診醫院函覆略以:據病歷所載,病人(即 林泉利)106年12月1日至本院急診,接受加護病房、手術治 療後於107年1月29日出院,而依病人107年4月18日最近1次 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因右腋下嚴重疤痕攣縮及口週疤痕攣縮 ,影響右上肢活動功能及嘴巴張開之功能,並安排107年7月 8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就醫學言,因病人原始燙傷嚴重(2 至3度45%體表面積)並合併嚴重疤痕攣縮,其未來完全痊癒 之可能性極低(無法完全恢復受傷前之功能),如接受手術 及後續復健治療應有改善其功能之可能性,並可能遺存嘴部 、臉部、頸部及四肢部分疤痕攣縮,惟需視病人術後恢復情 形而定,因病人甫接受手術治療,故本院醫師尚無法評估其 術後恢復情形是否屬於醫學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節,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7月20日長庚院 法字第1070600801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重訴字第12 號卷二【下稱重訴卷二】第303至304頁),佐以證人即告訴 人林泉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醫生說伊所受傷勢不可能完全 復原,最好能恢復幾成而已,伊嘴巴沒辦法像以前正常張開 ,右上肢活動功能也差很多,手無法像之前一樣寫字,會很 醜,本來會騎機車,但現在手部功能連腳踏車都不能騎,完 全沒有辦法握東西,排汗功能受到影響,沒有辦法排汗等語 (見重訴卷二第411至414頁、第417至420頁)、證人即告訴 人之父林國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泉利目前狀況跟火災之 前功能差很多,右上肢剛開完刀而已,右手不能抬高,右手 臂、右手腕全部都彎曲縮小,不能拿東西,左邊的手掌、小 拇指萎縮,拿東西很困難,嘴巴前一陣子縮小到無法進食, 只能用飲用之方式,現在已經開刀,但醫生說仍有可能再次



萎縮,無辦法回復到像火災前的功效,可能必須喝流體食物 ,無法吃固體食物,講話因為案發當時吸入太多黑煙,傷害 到氣管,無法像以前那樣丹田有力,顏面受損很厲害,都有 燒傷之疤痕,聽覺還可以,但視力有受影響,看得比較不清 楚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14至419頁),堪認告訴人林泉利之 手部、口部及皮膚機能已嚴重減損,且縱經手術治療,亦無 恢復至正常功能之可能性,是本件告訴人林泉利確實受有一 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應可認定。
⒉次按消防法規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立法本旨,在貫徹對公 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未設置 消防安全設備之不作為義務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 死之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可能 ;而修正後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08條,修正理由為加強避 難設施,第147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 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規範目 的係為提供消防人員救災時能使用緊急進口入內救災,本質 上亦屬維護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規範。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林泉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全身著火,不 知道怎麼辦一直四處亂竄,後來跑到店後面的廚房,有人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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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