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王寶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訴字814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第 6 項前段 、第 7 項、第 8 項及第 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聲明請求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判決原物分割,現由本院審理中(109年度訴字 第814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共有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分割共 有土地權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之方法 ,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 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兩造對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價值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新臺 幣50萬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