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07號
CHDV,109,訴,70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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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呂承謚 
      歐昭廷 
被   告 吳山琳 
      吳玉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銀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吳銀山吳山琳吳玉春與被代位人 吳聿玲(即吳玉玲)就被繼承人吳清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准予按各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主張略 以:被代位人吳聿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 同)316,16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有鈞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22327號債權憑證可稽。被繼承人吳清亮之遺產如 附表所示,為被告等3人及吳聿玲公同共有,被代位人吳聿 玲為吳清亮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遺產,然因遺 產尚未分割,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吳聿玲怠於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請 求將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為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被告答辯稱已在109年4月15日立有遺產繼承協議書,將 遺產分割完畢云云,原告不認同,原告認為遺產應該是繼承 人4人一起繼承,不能由被告吳銀山1人繼承,且不動產登記 目前仍然是登記公同共有狀態,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辦理 繼承登記是在109年3月12日,但被告又在109年4月15日協議 分割,所以被告是為了逃避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吳清亮生前都是被告吳銀山在照顧撫養,吳清亮所 有之繼承人皆遵照吳清亮之交代,由被告吳銀山1人獨自繼 承所有遺產,此有鄰居出具的陳述證明可證。因不知訴外人



吳聿玲有欠人錢,代辦代書又便宜行事而用分割繼承辦理登 記。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吳銀山繼承並登記後,經台新銀行 向法院提起訴訟撤銷,故與台新銀行協商,由被告吳銀山幫 訴外人吳聿玲代償台新銀行之欠款25萬元。
吳清亮之繼承人於108年就吳清亮之遺產訂有禁止分割遺產 之契約,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意旨 ,原告不得代位訴外人吳聿玲請求分割遺產。縱得分割遺產 ,亦應就吳聿玲之應繼分內扣除。因訴外人吳聿玲即吳玉玲 積欠被繼承人吳清亮很多債務,於遺產分割時,依民法第11 72條規定,應由吳聿玲之應繼分內扣還,父親交代吳聿玲未 還他的借據2張合計40萬元,吳銀山代償吳聿玲欠台新銀行 的欠款25萬元,吳聿玲已得總計65萬元,已超過吳聿玲的遺 產1/8特別保留份,也接近吳聿玲應繼分。而扣還後吳聿玲 已未再取得遺產之分配,縱原告代位行使分割遺產,訴外人 吳聿玲已不能再分配遺產。
㈢被告吳銀山和台新銀行達成協議完成代償後,吳清亮之全部 繼承人於109年再簽訂繼承協議書,協議吳清亮所有遺產由 被告吳銀山1人繼承。因被繼承人吳清亮吳銀山照顧撫養 超過20年以上,以每月16,000元的照顧費,以15年計算約 2,880,000元,而遺產上列4筆土地以公告價格計算約1,924, 306元,另2個建物為87水災逃難後建磚瓦竹子土角厝已很殘 破,維修困難又不值錢,以一棟5萬元估算,2棟合計值10萬 元,遺產上現金1,631,347元,父親葬禮和母親撿骨入塔費 用總計903,295元,遺產含現金扣除葬禮總費用總值剩2,752 ,358元,遠比吳銀山付出的照顧撫養費少很多,也遵父親遺 願,遺產全數由吳銀山繼承。債務人吳聿玲積欠原告多少, 被告並不清楚,遺產經重新分割,但還來不及去辦理登記, 所以不動產仍然登記是四個人公同共有。因為台新銀行是在 109年4月13日才撤回,所以是在這之後才協議分割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吳聿玲(即吳玉玲)積欠原告信用卡費316 ,16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雖答辯稱不清楚等語,惟 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327號債權憑 證為證,而被告方面又未能再提出其他清償債務之證據資料 ,故原告主張其為吳聿玲之債權人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吳清亮死亡後,其遺產如附表所示,債 務人吳聿玲與被告吳銀山吳山琳吳玉春均為吳清亮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等語,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佐,並有本院調取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9年5月11日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



書可憑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㈢原告再主張債務人吳聿玲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將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為1/ 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吳清 亮之全部繼承人於109年再簽訂繼承協議書,協議吳清亮所 有遺產由被告吳銀山1人繼承等語。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 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 381號判例可參);亦即,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 ,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 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7 5號判例可參)。又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是以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其意思 表示一致而達成遺產之分割協議者,各繼承人即應受分割遺 產協議內容之拘束。經查,被告上開答辯,已提出109年4月 15日之遺產繼承協議書為證,而由該遺產繼承協議書之內容 觀之,債務人吳聿玲已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均表示一 致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吳銀山一人繼承附表所示之 遺產,雖然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尚未將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 告吳銀山一人,然各繼承人已應受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而 不得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因此,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縱 使原告對於債務人吳聿玲有前開債權,但因債務人吳聿玲業 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應受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原告自 無從再代位債務人吳聿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㈣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就附表 所示之遺產,准予按繼承人各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被繼承人吳清亮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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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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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2/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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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2/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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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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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2/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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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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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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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彰化市農會存款新台幣162,2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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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存款新台幣1,067,5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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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存款新台幣401,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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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