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邱壽靜
被 告 邱何巧
邱麗卿
邱麗娟
邱麗文
邱駿傑(邱耀賢之繼承人)
邱宜涵(邱耀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駿傑、邱宜涵二人應就邱耀賢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何巧、邱麗卿、邱麗娟、邱麗文、邱駿傑、邱宜涵等六人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依鈞院105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 判決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因上揭 判決命原告需找補償金新台幣(下同)545,955元被告等人 ,並以法定抵押權作為前開補償金之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 ),業經員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惟經原告數度通知被告 等領取補償金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乃於109年5月13日向 鈞院提存所就被告等所應受領前開補償金辦理清償提存,依 法即已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 因債務清償完畢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已妨害原告 之所有權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1頁); 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新台幣545,955元,亦有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373號提 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 77頁)。且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 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 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屬實。(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 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 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 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 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 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 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 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 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 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等前因另案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因分割共有土地所生 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 民法第824條之1第5 項規定,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然查原告既已將渠應給付被告等之補償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 清償提存,該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即已經清償而 消滅,則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又該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害,
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 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訴請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原抵押權 人邱耀賢業於107年6 月2日死亡,被告邱駿傑、邱宜涵為其 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抵押權人邱耀賢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則承上揭說明, 被告邱駿傑、邱宜涵既負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系爭抵 押權登記之義務,惟渠等迄今尚未就邱耀賢所遺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 繼承登記,尚不得塗銷,則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邱駿傑 、邱宜涵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經原告辦理清償提 存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即應併同消滅,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 項、第87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邱駿傑、邱宜涵就 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邱 何巧、邱麗卿、邱麗娟、邱麗文,邱駿傑、邱宜涵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及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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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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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 動 產 標 示 │登記抵押│抵押權│債權比例│債務人及│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 備 註 │
│ │權人 │種類 │ │義務人 │字號 │ (新台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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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永靖鄉永中│ │ │ │ │ │ │ │
│段283地號土地 │ │ │ │ │ │ │ │
├────────┤邱何巧、│ │ │ │ │ │抵押權人邱耀農│
│彰化縣永靖鄉永中│邱耀農、│普通抵│公同共有│邱壽靜 │107年6月7 │ 545,955元 │(即邱耀賢)已│
│段283-11地號土地│邱麗卿、│押權 │全部 │ │日員資字第│ │於107年6 月2日│
├────────┤邱麗娟、│ │ │ │050310號 │ │死亡,其繼承人│
│彰化縣永靖鄉永中│邱麗文 │ │ │ │ │ │為邱駿傑、邱宜│
│段283-12地號土地│ │ │ │ │ │ │涵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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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永靖鄉永中│ │ │ │ │ │ │ │
│段283-14地號土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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