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林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88年11月24日,收件字號彰和字第1126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3月31日至民國97年3月31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 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 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 已終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 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6日業經經濟部 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01年度司字第314號裁定選派陳雅萍律師為清 算人等情,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14號裁定、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故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於 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由清算人陳雅萍律師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林明雄為原告之弟弟,於87年間因營業上需要, 向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源公司)購買35噸、廠 牌為三菱之聯結車頭,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5萬元, 林明雄於斯時提出45萬元予川源公司,餘款200萬元,則 由川源公司協助向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財公司
)借貸,並約定分期返還該借款,由原告提供坐落彰化縣 ○○鎮○○段0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康財公司。前開車輛購買時,因林明 雄尚未繳清買賣價金,故仍由川源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 並將車輛交由林明雄使用;於88年間,康財公司與被告合 併,遂由被告承受其權利義務,將本件債權擔保之抵押權 人登記為被告。嗣後,訴外人因其所承接之運輸業務量不 如預期難以繳納分期之給付,林明雄遂約於88年間將前開 車輛交還予川源公司,並請川源公司處理其積欠康財公司 借款一事,林明雄於川源公司協助下完成處理與康財公司 之借款。然林明雄既與被告處理債務完畢,被告卻未塗銷 本件抵押權登記,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成立於87 年間,被告於88年間與原抵押權人合併,取得系爭抵押權 權利,惟其自88年迄今,均未實行抵押權。
(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7年3月31日至97年3月31日,業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而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成立於87年間,依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 1760號判例見解,被告之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於102年3月30日 消滅,再經五年即107年3月29日止,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 定,被告之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之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依最高法院之多數見解,民法第128條請求權得行使的解 釋,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本件債權 係成立於87年3月31日,衡諸常情,一般放貸業者會於債 權成立次月開始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是主張請求權消 滅時效於87年即起算;另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記載 被告曾於88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據此可 知被告對林明雄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是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8年11月27日起算 ,故於103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再經五年除斥期間屆滿 ,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有理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陳述 :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係約定分期返還該借款,顯然抵押 債權成立之日並非借款返還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而自系爭 抵押權所設定之存續期間為87年3月31日至97年3月31日以 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後還款日應為抵押權存續期末 日即97年3月31日,則97年3月31日始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可
行使之日,從而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計至112年3 月31日,並未有原告所稱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情,是原告 主張以抵押債權成立之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並認抵押債 權應於102年間已消滅時效完成,自無所據,則本件並不 符合民法第880條塗銷抵押權之規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其弟弟林明雄購置聯結車頭,其曾提供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林明雄向康財公司借款而設定抵押權 ,嗣後康財公司與被告合併,由被告承受其權利義務,並 將本件債權擔保之抵押權人登記為被告,及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已屆滿等情,據原告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復經過法定除斥期間,系爭抵押 權業已消滅,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十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亦均有明文規定。另 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 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 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抵押債權係約定分期還款,則本件系爭抵押 債權請求權得行使之日應為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存續期間 末日97年3月31日,則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抗辯 ;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設定時並未載明清 償日期,惟被告曾於88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土 地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影本 各一份附卷可證,則至遲於斯時系爭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隨時得請求,被告既未能證明期間曾請求清償或有其他 中斷時效之事由,本件抵押債權至遲於103年11月27日已 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 實行抵押權,故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 已消滅。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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