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63號
CHDV,109,補,663,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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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3號
原   告 徐健哲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巫絨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89萬2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510元
  。扣除已繳金額,應補繳4萬7510元。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崙雅段650地號
  )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89年以後之異動索引(全部資料
  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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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