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25號
CHDV,109,補,625,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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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5號
原   告 李長祐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0,119,333元【計算式:(138地號土地面積1,765平方公
  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3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8/12
  )+(139地號土地面積1,765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
  現值4,3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8/12),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056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地號全部」、㈡使用分區證明書、㈢異動索引(全部資
  料均無遮掩)。
三、提出被告吳美春(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號)、
  許淑彥(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0號)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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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