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查本件並非僅聲請調解,而係於請求於開庭前先安排調解,
本質上仍為提起訴訟,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足
裁判費,始符合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序。從而,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635,2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40
元。
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即為本件損害賠償
之當事人,故請逕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
分隊調取被告廖玉芬之住所、個人資料(如附註),再依所
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年籍資料。
三、提出被告廖玉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註: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202950號函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蒐
集、處理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係為執行法定職務,基於交通事故
處理「警政」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當事人
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應與蒐集特定
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上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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