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08號
原 告 劉淑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當事人請求塗銷抵
押債權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黃琳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840,000元之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新臺幣
1,258,000元(即本院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35405號委託
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之價格)為準(供擔保之不動產
其價額較擔保債權額為低);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塗銷抵押權
登記部分,其目的在於使該不動產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狀
態下,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再另行加計。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3,474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
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