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71號
CHDV,109,簡上,71,202008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張楊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戴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員簡字第3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 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共有人(即事實上處 分權人)張寶貴、張圓、張尚潤於本件審理中,將其等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上 訴人聲請承當訴訟,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51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張寶貴、張圓、張尚潤即 脫離本件訴訟,而由上訴人承當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婆媳關係,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被 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3/4,上訴人則為1/4。經被上訴人屢次 與上訴人協調分割方法,均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並無法令 限制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將 系爭房屋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房屋 鑑價金額1/2即新臺幣(下同)13萬3,500元補償上訴人。又 上訴人僅將物品堆放在系爭房屋,並未實際居住,因系爭房 屋老舊,且2樓有漏水狀況,已不堪使用,被上訴人日後將 拆除該屋,在原址重建,且會保留房間供上訴人使用等語。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屋應維持原狀,如欲分割,希望



為變價分割。又系爭房屋鑑價金額過低,如由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屋,希望補償上訴人50萬元。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陳述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出資興建,上訴人具有1/ 2 持分。上訴人已高齡87歲,居住在此已逾40年,對該屋有 特殊情感存在,希望在系爭房屋終老。而系爭房屋有前門及 後門等2個出入口,可各自獨立出入,得為原物分割,故主 張以樓梯為界,將樓梯往前門部分歸由上訴人取得,樓梯往 後門及2樓部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系爭房屋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 應補償上訴人6萬6,75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 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乙、丙、丁所繼承取得B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之 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 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 ,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可為參考)。 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 人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建物,即屬有據。上訴人 雖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然其並未說 明理由為何,且與前揭規定不符,難以採取。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 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始得為變價分割。
1.查系爭房屋為獨棟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1、2樓面積各為75. 4、78平方公尺,1樓前方設置鐵捲門大門,1樓廚房後側設 置簡易鐵門,1樓及內部僅有1座樓梯可供出入等事實,有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1、57至61、79至8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 爭房屋為獨棟透天建物,內部僅有1座樓梯可供出入,實際 上無從區分為2戶獨立建物。如採上訴人主張之以樓梯為界 ,將樓梯往前門部分歸由上訴人取得,樓梯往後門及2樓部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則兩造分得部分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 難認可直接形成生活經驗上之獨立建物,實與分割共有物欲 消滅共有、簡化權利關係之目的有違。且系爭房屋各樓層面 積、設施、瑕疵狀況均有異,價值亦有落差,如以樓層區分 ,必涉及金錢補償問題,使分割方法更為複雜。況且,系爭 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雖實務上礙於現今違章建物林 立之社會亂象,寬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具有與所有權相類 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移轉、分割行為,惟倘認得經由分割 共有物之方式,使單一事實上處分權,再區分為法律上數個 獨立之處分權,除與建物實際狀況不符外,乃徒增法律上爭 議及當事人間紛擾,故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方案,委無足採 。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內部狀況,並繪製分割方 案,並無必要。
2.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單獨所有一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23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無法依兩造共有比例細 分,而被上訴人已陳明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意願,如將系爭 房屋全部分配與被上訴人,使該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歸 於同一,可避免日後可能衍生拆屋還地之訟累,得兼顧經濟 效益及社會利益,是認將系爭房屋全部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 ,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係屬妥適可行之分割方 式。而系爭房屋以原物分配既無困難,上訴人主張應予變價 分割,亦不足採。
3.又依上開方法分割之結果,上訴人未能按其持分分得共有物 。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送請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該所派員實地勘估系爭房屋臨路條件尚可,交通運輸 尚佳,住宅條件尚可,以成本法為評估方法,亦即基於系爭 房屋重新建築時所需合理成本,再扣除物理上、功能上或經 濟上之折舊所得之價格,評估出系爭房屋目前之價值為26萬



7,000 元,應屬可採。上訴人於原審中雖指稱鑑定價格過低 ,然其並未說明該所所為鑑定方法有何缺失,亦未提出任何 價格佐證資料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指稱鑑價金額過低,尚難 採信。雖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具有爭執,然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願意以系爭房屋鑑價金額1/2即13萬3,5 00元補償上訴人,已與上訴人所主張其具有系爭房屋1/2 持 分相當,而不影響其可得享有之利益,是上訴人聲請傳喚證 人張錫因,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出資興 建,並無必要,故不予傳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係屬有據,且將系爭房屋單獨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3萬3,500 元 ,係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原審判命系爭房屋單獨分歸被 上訴人取得,並應補償上訴人金錢,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金部分,爰增命被 上訴人應再加給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