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林明洋即林加得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斗簡字第1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 國(下同)105年5月25日10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 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四維巷路口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看清對向 車道有無來往車輛,旋即左轉迴車,適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 外人黃冠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下稱系爭B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向車道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兩車遂發生擦撞,系爭B車因失控再往外側撞擊訴外人蕭 雅莉即世偉汽車商行(下簡稱世偉商行)所有停放於空地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CZ-3329號、7E-4895號等3輛自用小貨 車(下合稱系爭小貨車),前開自小貨車因而損壞(下稱系 爭事故)。嗣世偉商行訴請賠償損害,經本院簡易庭105年 度斗簡字第276號判決命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冠穎就前開事故 均負過失責任,應連帶賠償世偉商行新台幣(下同) 227,000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確定,經黃冠穎將其對上訴人之債務分擔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依保險契約於106年7月3日 給付234,929元(含本金227,000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 106年7月3日止之利息7,929元)予世偉商行以賠償。而上訴
人與黃冠穎既經前確定判決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渠與黃冠 穎就系爭事故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既已先給付 234,929元予世偉商行,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渠應分擔之金額。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在迴車前已看清對向車 道並無來車始進行迴轉,系爭事故係黃冠穎超速行駛,未減 速及剎車致事故發生,應由黃冠穎負全責。且上訴人與黃冠 穎已於106年8月31日達成調解約明雙方互不求償,被上訴人 卻代位黃冠穎向上訴人求償,顯然違反調解契約之意旨,被 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40,957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10時1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田尾鄉 中山路一段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中山路與四維巷路口閃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因迴轉與黃冠穎所駕駛系爭B車發 生碰撞,系爭B車因失控衝撞車道外之世偉商行所有系爭自 小貨車,致生損害。嗣世偉商行就系爭事故向上訴人及黃冠 穎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276號民事 簡易判決認上訴人及黃冠穎就前開事故均負過失責任,應連 帶賠償世偉商行227,000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經黃冠穎將其對上訴人之債務分擔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即依保險契約給付234,929元(含本金227,000元及 利息7,929元)予世偉商行以賠償損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276號 民事判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電匯付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同 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第2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276號 事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案件卷宗等件核閱 無訛,堪信屬實。惟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擔系爭事
故之賠償責任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迴轉前已有 看清對向車道並無來車,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黃冠穎超 速駕車行駛才係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且伊與黃冠穎已就系 爭事故達成調解,豈可再行起訴求償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 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其責任比例為何?茲說明如下。 ㈡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警詢時自陳伊駕駛系爭A車沿中山路 由南往北向行駛在系爭交岔路口迴轉,沒有看到對方來車, 沒有採取反應措施,當時車速約10公里等語(見他字案卷第 32頁);核與黃冠穎於警詢時自陳伊駕駛系爭B車沿中山路 由北往南向行駛,因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在交岔路口迴轉, 伊閃避不及與對方發生擦撞,系爭B車再擦撞路旁停放之系 爭小貨車等語(見他字案卷第33頁);及證人楊展枝於105 年7月2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5年5月25日10時許有目睹系爭路 口之交通事故,伊當時騎乘重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向直行 ,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7-11超商路口後,有1輛福斯的汽車 沿中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高速直行超越伊,伊在中山路 與建平路口時,看到有1台轎車沿中山路快車道由南往北向 在系爭路口要迴轉,這時前開福斯汽車因要閃避該迴轉車輛 ,由快車道未減速往右側行駛,該迴轉轎車是慢慢的往右側 迴轉,結果就發生車禍等語(見他字案卷第57頁)所述相符 。堪信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路口迴轉,適與訴外 人黃冠穎沿北往南向車道行駛發生擦撞,黃冠穎所駕駛系爭 B車因失控衝撞路旁系爭自小貨車。
㈢上訴人固辯稱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然按汽車迴車時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交易 字案卷內相關照片及原審卷內所附光碟之連續播放影像,可 見上訴人駕駛A車行至設有閃黃燈號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 ,並未暫停看清北往南向車道上有無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 即以緩慢行駛方式在該交岔路口迴轉,在車身向左迴轉至80 %以上時,適黃冠穎駕駛系爭B車經過發生擦撞,則上訴人 前開所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 ,且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系爭 事故發生,上訴人所為顯有過失。至上訴人雖辯稱伊當時有 目視看清對向車道並無來車,然渠並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佐以本件曾經送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發生為有過失,即與本審所持見解相同,亦徵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上訴人辯稱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系爭事故係因黃冠穎超速所致云云,難以憑採。 ㈣上訴人雖另以其已於106年8月31日與黃冠穎成立調解,約定 雙方就系爭事故所致體傷及車輛損害等節,互不向對方求償 ,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並互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等情,主張 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 指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該調解係為 上訴人與黃冠穎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本院刑事庭審理106年 度交易字第150號過失傷害事件,雙方同意移送調解,是該 調解效力之範圍應為上訴人與黃冠穎間因系爭事故所受人傷 物損之事件,並未涉及渠二人對蕭雅莉即世偉汽車商行所應 負擔之賠償責任,況黃冠穎早於106年6月15日即將渠對上訴 人之債務分擔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又豈能在106年8月31日 調解時拋棄此部分請求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
㈤關於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應承擔責任比例為何乙節。原審固 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 上訴人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看清對向直行來車動態 並讓其先行,因黃冠穎為直行車輛路權優先,爰認定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較嚴重,應負擔60%過失 責任。然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是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包含與前車之距離、前車動 向、行駛車速、交通路況、道路型態、標線、號誌之指示等 具體現場情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小心通過。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訴外人黃冠穎為領有駕照 之駕駛人(見他字案卷第30頁),是渠對於駕駛車輛於道路 上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按理應知之甚詳。然據證人楊展枝於 警詢時陳述略以伊有目睹1輛福斯的汽車(按即系爭B車)沿 中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高速直行超越伊,伊在中山路與 建平路口時,看到有1台轎車(按即系爭A車)在系爭路口要 迴轉,福斯汽車因要閃避該迴轉車輛,由快車道未減速往右 側行駛,結果就發生車禍,該福斯汽車當時車速超過100公 里,福斯汽車真的太快了,讓人家反應不及等語(見他字案
卷第57頁);另於本院刑事庭106年5月11日結證略以伊當時 沿中山路從北往南走,在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聽到引擎拉轉 的聲音,感覺後方有車子速度很快過來,快到建平路時該車 超越伊,伊感到這台車子車速很快超過100公里甚至140公里 ,伊在快到建平路時有看到四維巷口有車在迴轉,此時伊被 嚇一跳,直行車沒有減速一直往前行駛,過了建平路時該車 漸漸由內快車道移動偏向機車道,伊很納悶直行車為何沒有 剎車減速,這時候迴轉車一直慢慢地迴轉,當伊過了建平路 時,兩車就在四維巷過來機車道與人行道中間擦撞等語(見 交易字第150號卷一第43頁)。又本院刑事庭於106年5月11 日勘驗系爭路口監視畫面,勘驗結果為:林加得迴轉車子大 約已經迴轉80%以上,然後被直行車追撞,且黃冠穎的車速 顯然較對向通過的車子更快一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 交易字第150號卷一第45頁)。另本院刑事庭就黃冠穎所駕 駛之系爭B車於肇事前一刻車速約為多少乙節函詢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該會以106年6月19日室覆 字第1060073313號函覆本院:監視器畫面為每秒7格,而系 爭B車車長4.79公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07:07時,系 爭B車於1/7秒約行進3.5公尺,換算時速每小時約88.2公里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150號卷一第137頁) 。以及黃冠穎於刑案中就渠當時車速較快乙節並不爭執,僅 辯稱當時未達到100公里之譜等語。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 實情係黃冠穎當時並未依規定於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減 速接近,反而以遠超過系爭事故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 度行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A車發 生碰撞肇事,堪認黃冠穎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黃冠穎於其行進路線屬直行車,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路權,上訴人屬迴轉車 須禮讓渠通過云云。然查:訴外人黃冠穎駕車通過系爭交岔 路口,基於信賴固得期待上訴人依規定暫停並禮讓其先行通 過,然此並非謂黃冠穎應盡之一般注意義務即全告免除,自 不能以直行車之路權遽謂得豁免直行車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須注意車前狀況,適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交通參與者的一般注意義務。參以證人 楊展枝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略以伊在快到建平路的時候,有直 行車快速超越過伊,伊在快到建平路時有看四維巷口有車在 迴轉等語(見交易字第150號卷一第43頁),及原審卷及交 易字第150號卷內所附監視影像照片,於畫面時間10:07:05 時系爭A車開始迴轉,10:07:06時繼續迴轉,畫面時間
10:07:07時系爭B車出現,畫面時間10:07:08時兩車碰撞( 見原審卷第265頁、交易字第150號卷一第60至第72頁)等情 ,足見系爭A車自開始迴車至發生碰撞為止,尚有約3秒時間 ,黃冠穎應仍有相當之距離及時間,得對於相當距離外之上 訴人預作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系爭A車並非於系爭交岔路口 第一台迴轉車輛,系爭A車係緊接著前面另一白色車輛迴轉 ,是黃冠穎若於事故前能稍加注意前方有車輛正進行迴車, 當可輕易避免系爭事故結果發生,惟訴外人黃冠穎於事故當 時竟以時速88.2公里以上速度超速駕車行駛於快車道上,於 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超速 駕駛,致未能及時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對於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有相當之過失。本院綜合前開情節,認 黃冠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遵守速限及不能 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卻於通過設有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岔路 口時,未依規定採取減速之措施,仍高速通過釀禍,其就系 爭事故自應負嚴重違規之重大責任,應認為係肇事主因。 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 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 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及第 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已代黃冠穎於106年7月3日向蕭雅莉即世偉汽車商 行給付234,929元(含本金227,000元及利息7,929元),被 上訴人自得就其支出超過黃冠穎應負擔範圍之部分向上訴人 請求。本院審酌黃冠穎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交岔 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反超速企圖強行自外側通過致系爭 B車失控衝撞路旁自小貨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較重過失 責任比例;而上訴人迴車前未暫停看清有無來車即逕行迴轉 ,為肇事次因,因認為本件過失比例,以黃冠穎負擔百分之 80過失責任、上訴人則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較合理。是上 訴人空言主張黃冠穎應負全部責任,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 過失云云,難謂有據。
⒉至系爭事故雖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認定:「林加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前,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
事主因。黃冠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他字卷第76頁 );嗣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覆議意見為:「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林加得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向左迴車時,疏未注意暫停 看清對向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見他 字卷第77頁)。然前開鑑定意見固有考量黃冠穎有超速乙情 而認定黃冠穎應負肇事次因責任,惟鑑定當時係根據黃冠穎 自稱伊當時車速為60公里認定,惟系爭B車於事故時瞬間車 速於106年6月19日經鑑定會認定時速為88.2公里(見交易字 卷一第137頁),可知前開鑑定報告顯然未斟酌黃冠穎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嚴重超速乙情,復未慮及黃冠穎依當時具體 情狀可發現前方有車輛正進行迴轉,若採取適當措施而非強 行超車通過,當可迴避系爭事故發生,黃冠穎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實具有較高之風險控制能力等情,前開鑑定僅以上訴 人係迴轉車、黃冠穎係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一情作成鑑定結 論,所得鑑定結果自難採取,應併指明。從而,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應負之賠償責任應為百分之20,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 訴人之內部分擔金額應為46,986元(計算式:234,929元× 20%=46,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於民法 第281 條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 月3日送達上訴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是以,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6,986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職權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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