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3號
CHDV,109,簡上,2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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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春圓 

被上訴人  陽明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麗虹 


訴訟代理人 嚴佩薇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員簡字第33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02,780元及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張略 以:被告為陽明天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管 理委員會,上訴人為陽明天下公寓大廈住戶。上訴人於民國 107年6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進入陽明天下公寓大廈地下室時,因該地下室地 面上存有坑洞及細滑碎石且又無充足燈光,造成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摔倒,因此受有右橈骨骨折、左手肘擦傷、右肋壁 、右腹壁、右下肢挫傷、瘀青與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且系爭機車毀損。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部 分:因系爭傷害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930元。②不 能工作損失:因系爭傷害而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最低 薪資22,000元計算,損失66,000元。③看護費用部分:因系 爭傷害而有三個月需看護照護,以看護費每月24,000元計算 ,請求72,000元。④精神慰撫金:因系爭傷害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150,000元。⑤系爭機車部分:系爭機車經送修修復 費用為1,850元。上開金額合計302,780元。被上訴人疏於維 護上開地下室,導致該地下室存有坑洞及細滑碎石且又無充 足燈光,未盡管理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2,78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主張除與原審相同外,補充略以:上訴人所受傷害,確實 因陽明天下公寓大廈地下室地面上存在坑洞及細滑小碎石及 現場無充足燈光而摔倒所致,除有原審證人李世漳詹佩蓉 之證詞外,並有清潔人員即證人吳漢陽可證,倘若不是如此 ,上訴人何必於摔傷後立即要求守衛李世漳調取現場監視錄 影,此可傳喚證人柯有聖為證,李世漳竟調取上訴人摔倒處 以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此為李世漳之錯誤,為何被上訴人不 肯配合提出事發當時全部監視錄影畫面!被上訴人於事發後 107年7、8月間施作瀝青修補該處坑洞、清除小碎石,此由 管委會現金收支統計表所列換甲梯地下室日光燈一組、瀝青 (補地下室停車場坑洞)可證;被上訴人並開始投保公共責 任保險,嗣於108年11月3日張貼公告坦承地下室地面存有許 多凹洞,足見地面坑洞導致上訴人騎車摔倒之事為真。公寓 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 理委員會職務,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維護之管理職務,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賠償責任。又地下室沒有分配機車停 車位,是大家共同停放,上訴人摔倒的地方那是大家共同放 機車的位置,上訴人是因為小碎石而摔倒,小坑洞是在跌倒 的後面那裡。以前就有很多人建議該處要打掃,但管委會都 不理人,是上訴人提告後才做保險及清理、補坑洞。上訴人 摔倒受傷時即先撥電話通知女兒前來救援,保全人員並未在 地下室,上訴人受傷無法行動,不可能前往找尋保全人員報 案,而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照片有將上訴人摔倒受傷地方拍 照,足見已承認上訴人摔倒事實,證人李世漳於原審亦證述 上訴人說是在水果湯灑出來的地方跌倒等語,益證上訴人在 事發當日已通知守衛李世漳李世漳有前往現場確認,並發 現水果湯灑出來的事實及地點。而證人吳漢陽沒有說實話, 上訴人在錄音前有帶證人去地下室,說地下室那裡有很多小 碎石,他也說有一堆;上訴人有照相,跌倒的地方暗暗的, 跌倒的時候東西找不到。上訴人對於李世漳、柯有聖之對話 進行錄音,如果上訴人先講要錄音,他們就不會說實情。另 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 載「討論議題:㈡地下室由於部分地方地面不平及眾多細砂 子,住戶騎乘機車容易滑倒受傷,建議進行修繕及加強清掃 討論案。決議:首先對曾經在地下室騎乘機車不慎滑倒的住 戶深感抱歉之意,…地面因車輛出入帶進地下室的細砂石… 」,顯見地下室有地面不平及許多細沙、細砂石並導致上訴 人騎機車摔倒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答辯略 以: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於上開時間確有騎乘系爭機車在 陽明天下公寓大廈地下室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 車受損,故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答辯補充略以:上 訴人主張如為事實,應於摔倒受傷第一時間向現場保全人員 反映,並由保全人員協助向主管機關報案才合理,但上訴人 無任何反映,亦未反映到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而上訴人所述共有及共用部分修繕及投保公共意外險實為被 上訴人例行執行職務,與本案無涉。地下室起造時就未設計 規劃機車停車位,有的人方便就騎進來,上訴人摔倒的地方 是地下室共有的空間。一開始到的時候,上訴人說碎石是在 車道那一邊,當下並沒有發現那邊有碎石,後來就請人家去 做清掃。地下室本來就沒規劃機車格,所以住戶自己停機車 下去,地下室的燈光是以汽車開燈進地下室,亮度都足夠, 上訴人所說跌倒的事,也是上訴人跟我們講,我們才知道, 去地下室看的時候,針對上訴人所說她跌倒的地方看有什麼 可以做補強的,並不是被上訴人本來就知道她有跌倒;另上 訴人習慣性會偷錄音,當事者都不知道等語。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 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陽明天下公寓大廈住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又主張107年6月23日下午18時,騎乘系爭機車進入陽 明天下公寓大廈地下室時,因該地下室地面上存有坑洞及細 滑碎石且又無充足燈光,造成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摔倒,因 此受有右橈骨骨折、左手肘擦傷、右肋壁、右腹壁、右下肢 挫傷、瘀青與腫脹等傷害,系爭機車毀損等語,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答辯稱上訴人並未反映到被上訴人,一開始上訴 人說碎石是在車道那一邊,當下並沒有發現那邊有碎石,地 下室的燈光是以汽車開燈進地下室,亮度都足夠,上訴人所 說跌倒的事,也是上訴人跟我們講,我們才知道,去地下室 看的時候,針對上訴人所說她跌倒的地方看有什麼可以做補 強的,並不是被上訴人本來就知道她有跌倒等語。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23日下午18時,騎乘系爭機車於 陽明天下公寓大廈地下室跌倒等語,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 孫女詹佩蓉已於原審證述略謂:上訴人於107年6月23日下 午六點多在陽明天下公寓大廈地下室摔倒受傷後,在原地 打電話要我母親及我前來地下室載她去醫院,我到地下室 時,看到上訴人坐在地上,機車倒在地上,現場有水果湯 ,上訴人跟我說她滑倒,我把上訴人扶起來,機車牽起來 ,然後開車載上訴人去醫院掛急診,回來後我母親將車停 在地下室,我陪上訴人到守衛室,上訴人跟守衛說她滑倒 ,叫守衛調閱滑倒地方錄影畫面,之後我陪上訴人回住處 休息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李世漳於原審證述略謂:上訴人 是到醫院之後有到守衛室說她受傷,她說是在水果湯灑出 來的地方跌倒等語相符,並有陽明天下公寓大廈地下室照 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可佐,堪認上訴人確實有於上 開時地跌倒之事實。
⑵上訴人又主張雖其於上開時地,因該地下室地面上存有坑 洞及細滑碎石且又無充足燈光,造成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摔倒等語,然證人李世漳則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有住戶告 訴我地下室車道有弄倒水果湯,叫我去掃,我就去掃,掃 的時候有小碎石,至於有無凹凸不平我沒有注意,小碎石 不是因為坑洞產生,那是從社區車道的入口側風吹進來的 小石子,是很小的小碎石等語,且證人即清潔人員吳漢陽 於本院結證略謂不知道上訴人滑倒或跌倒之事,且不知道 上訴人跌倒或滑倒的位置,我有打掃,沒聽說過過其他住 戶在地下室相同位置跌倒等語,則存在極小之碎石是否即 為足以導致上訴人騎車摔倒之原因?或是上訴人究竟是自 己不慎摔倒?尚屬有疑;再佐以上訴人摔倒位置之相片觀 之,是否有足以使人騎車跌倒之坑洞或砂石,仍屬不明, 故上訴人之主張,仍非有據,難以採信。上訴人雖又稱其 於摔傷後立即要求守衛李世漳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為何被 上訴人不肯配合提出事發當時全部監視錄影畫面等語,然 此經證人李世漳已明確證述有找監視器的人員來調,但是 攝影機架設的位置沒有辦法拍到上訴人受傷的經過,當時 有調這個監視器畫面,但是鏡頭無法拍到上訴人摔倒的地 方等語明確,則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柯有聖證明其有要 求李世漳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一節,已無必要。至於上 訴人所提出之管委會現金收支統計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執行公寓大廈之維護作業,而會議記錄亦僅能證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就地下室地面不平及細砂之討論案進行討論 ,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即是因地下室摔倒位置之坑洞或細砂 而摔倒。另上訴人又指稱地下室現場無充足燈光等語,然 有無充足燈光與本件上訴人摔倒有何關係,亦未見上訴人 有進一步主張或舉證,則上訴人部分主張,亦屬乏據,未 能採取。
⑶上訴人另提又出其與李世漳吳漢陽、柯有聖之間對話譯 文為佐,然經詢問證人吳漢陽有關上訴人錄音有無告知及 得證人之同意,證人吳漢陽表示不知道,沒有告訴我等語 ,本院再詢問上訴人對於李世漳、柯有聖之對話進行錄音 ,有無先予告知並得到同意錄音?上訴人僅稱我跟他們說 ,他們就不會說實話。我是為了案情的關係,如果我先講 ,他們就不會說實情等語,顯見上訴人進行錄音並未告知 亦未得到方同意,已堪認定。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 ,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 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 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 本權。但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 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 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 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之基礎。因此就民事證據法 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 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 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 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 存在;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 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 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 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 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 ,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 至於在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甚至利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正當化該等證據 之可利用性(參見姜世明著,新民事證據法論,第153、 166至168頁,93年2版)。上訴人之錄音係偷錄取得之證 據,而原審及本院均已先後傳喚李世漳吳漢陽到庭作證 ,上訴人本得提出上開已存在證據向證人發問,經由民事 訴訟訊問證人之正當程序以辯明代證事項之真偽,而上訴



人於訊問證人時提出上開證據予以詰問並無困難,然上訴 人竟捨此正當程序而不為,另證人柯有聖並無傳喚之必要 ,理由已見前述。因此,上訴人既無前開正當防衛、緊急 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又不循正當程序以辯明真偽, 再依該等錄音均出於上訴人主導對話,內容仍無從確認上 訴人摔倒之原因,從利益衡量上仍不足以阻卻違法,基於 上開說明,上開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本件民事訴訟案 件中,應認有證據禁止之適用,故上訴人此等證據,即非 可採。
⑷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上訴 人確實係因被上訴人對於地下室之維護有過失,導致上訴 人因地下室地面之坑洞及細滑碎石而騎車摔倒,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780元,及自起 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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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