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馬士智
代 理 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士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馬士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該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 定自106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先於108年9月12日以消費者債務清 理陳報狀表示自107年12月起因膀胱發炎、頻尿、夜尿與失 眠問題須定期至泌尿科與身心科複診追蹤,並輔以中醫調理 ,惟因病情致無法從事大量消耗體能工作,而於勝成實業有 限公司從事病媒防治之兼職工作,並提出分6年、72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13元、清償總額101,736元之第一 次更生方案,且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張銘吉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聲請人每月收入切結書及聲請人之醫療收據為證, 債權人對此更生方案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遂於108年12月3 日,再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4,196元、清償總額302, 112元之更生方案,惟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嗣聲請人於 109年6月9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撤回聲請狀表示因武漢肺 炎疫情影響,已無任何收入,難以履行更生方案,因而撤回 更生之聲請,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不 同意聲請人之撤回更生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同年7月3 日命聲請人補正說明無法獲得基本工資數額工作之原因,聲 請人於同年月15日陳報其目前無任何收入而須仰賴家人接濟 維生,現無任何收入,無法履行第二次更生方案,亦無法提
出新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遂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 序,經核閱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更生事件全 卷自明。本院於清算程序審理中亦發函請各債權人就債務人 未能履行更生方案而需轉清算程序一事表示意見,對此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請求給予債務人再次提出更生方案機會、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無意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請求本院依法 審理,合作金庫銀行則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因疫情影響,已無固定工作且未能取得家人協助,聲請 人所提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且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 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 條第2項規定,於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 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㈡綜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爰依首揭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 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本裁定已於109 年8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