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72號
CHDV,109,消債更,72,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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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孟亭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律師王慧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孟亭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800元 ,但伊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約每月7,000 元,然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現已高達上百萬元,經聲請前置調解, 仍調解不成立,伊實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聲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5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 項、第3 條各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與債權人間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至108 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存摺明細、全球人壽保單投 保證明、108 年11月至109 年3 月之薪資紀錄、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分見院卷第5 頁、第8 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89 頁至第9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資料、集中保管 有價證券資料、勞工保險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均互可勾稽(分見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 第87頁),而觀諸上開事證,債務人於106 年度、107 年度 之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登載為90,528元、56,289元,其勞工保 險於107 年2 月間退保後迄無再為加保之紀錄,兼以債務人 於109 年間之薪資領取紀錄為每月23,800元,足認債務人之 每月收入,應以此為計算基準。另債務人在全球人壽投保之 保單現金價值為21,058元,名下別無恆產,亦未查得其有何 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紀錄,同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揭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各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1.2 倍即14,866元 ,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按每月14,866 元計算。另債務人與第三人即其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98年次),該名子女之名下並無資產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稅務暨財產資料在卷可證(分見院卷第5 頁、第11頁至第13 頁),兼以債務人之配偶於106 年即已退保勞工保險,108 年間查無所得(見外放證物袋資料),是債務人與其配偶應



共同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2,而依上開規定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亦以14,866元作為計算標準,故 債務人每月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應為7,433 元(計算式:14 ,866×1/2=7,433 ),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每月所需支付之 扶養費為7,000 元(分見院卷第7 頁、第28頁),低於前揭 數額,當屬可採。
㈢循此,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3,8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扶養子女費用7,000 元,每月僅餘 1,934 元可資清償其債務,惟兩造陳報之債務總額約達372 餘萬元,衡以債務人係65年次,現已4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僅剩約21年,名下資產亦屬有限,依其年齡、財產 、勞力、信用、工作狀況等節,堪認債務人應有不能清償其 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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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