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培凱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培凱自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1,210,417元,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78號)。聲請人在適園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每月薪 資約15,500元;另在彰化市金明輪汽車修理廠打零工,每月 薪資約5,000元(自109年5月起約6,000元),合計每月收入 約21,500元,支出必要費用17,866元(含扶養母親費用), 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一輛機車,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身分證、戶籍謄本、行車執照、存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
明、保險單、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等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調取之聲請人10 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在 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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