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沐浤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 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7,819元,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 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不成立,現任職於御 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所得總額為321,479元,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334,282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254元 (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與兄弟許宗祐、許士仁共 同扶養母親甲○○之費用4,955元,與前妻王春紅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7,433元),名下並無財產,因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本件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更生聲請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記載聲請人106年度所得總額 為321,479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為334,282元、108年度所得 總額為341,204元,近三年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693元 【計算式:(321,479元+334,282元+341,204元)÷3年÷ 12個月≒27,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以此為審核 基礎。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254元(含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4,866元,與兄弟許宗祐、許士仁共同扶養母親甲○ ○之費用4,955元,與前妻王春紅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 費用7,433元)之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1.2倍計算,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約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 而聲請人所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4,866元,屬合理 且必要之費用。另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許宗祐、許士仁共同 扶養母親甲○○之費用4,955元之部分,查甲○○名下財產 總額雖有2,292,700元,惟其中絕大部分價值係房地價值, 參以甲○○為31年1月27日生,現年78歲,並無其他收入等 情,難以期待甲○○變賣房地以供生活所需,此亦不符合常 情,則甲○○自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需受子女扶 養,而聲請人所主張扶養費用,亦合於上開標準【計算式: 14,866元÷3≒4,955元】,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其與 前妻王春紅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7,433元之部分, 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許OO業於民國97年8月2日出境,並 已將戶籍遷出國外,現就讀河南省汝南高級中學等情,有聲 請人所提家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難認聲請人有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許OO之事實存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9,821元【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4,866元+與兄弟許宗祐、許士仁共同扶養母親 甲○○之費用4,955元=19,821元】。 ㈣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7,69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821元後,每月僅餘7,8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名下 並無不動產或有價證券,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之聲請人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雖有兆豐產物保險 之保單乙份,惟其保單價值不高,對照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 總額4,452,776元(利息均計算至109年3月10日),顯見聲 請人確有不能償還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