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岑玲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岑玲自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 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計604,117元,曾於民國107年10月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前置協商 ,每月還款4,700元左右,繳款約10個月後,因2名子女上國 小後需自行接送,無法配合原工作上班時間,只能換公司致 薪資減少,致無法負擔而毀諾。聲請人現於頡燦有限公司擔 任包裝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3,800元,並領有單親補助1,96 8元,支出必要費用約24,776元(含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有1筆保單、1輛機車、存款1千多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 劃表、更生方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及收入清單、
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金融機構債 權人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保險單、存摺、財產增減變動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之聲請人106年 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又聲請人及其2名子女非彰 化縣政府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聲請人2名子女 每月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等情,業據彰化縣政 府109年6月1日府社工助字第1090187752號函復在卷。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四、末查,聲請人於107年8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協商 成立,自107年10月起、分180期、利率年息0%、於每月10日 償還4,736元,聲請人於108年5月毀諾,未依約繳款乙情, 業據玉山銀行陳報在卷,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05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惟據聲請人陳述: 伊於協商成立後,因2名子女上國小需自行接送,無法配合 原工作上班時間,只能換公司致薪資減少,致無法負擔而毀 諾等語。參以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101年及102年出生,聲請人於107年離婚後,2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行使乙情,聲請人所稱非無可 採。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行協商方 案有困難,其仍聲請更生。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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