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張邱熟
訴訟代理人 邱政男
被 告 邱蕉
陳金玉
陳春滿
陳怡如
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
樂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邱振盛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蕉、陳金玉、陳春滿、陳怡如、樂朝財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為邱振盛於民國53年11月10日死亡,而邱振 盛第一任配偶邱羅氏習仔,生下長女邱氏月、次女邱フ三 子(即吳欵)、三女邱貴珠、四女即原告張邱熟、五女即被 告邱蕉。其中長女邱氏月於昭和19年(即33年)6月9日死亡 ,後邱羅氏習仔與邱振盛於昭和6年(即20年)7月22日離婚 ,另於昭和17年(即31年)6月15日與訴外人吳火付結婚, 且改名為吳氏習仔,爾後次女邱フ三子(即吳欵)做為吳火
付之養女,並改名為吳フ三子(即吳欵)。參女邱貴珠於37 年10月15日出養,故吳氏習仔、吳フ三子(即吳欵)、邱貴 珠非邱振盛之繼承人。邱振盛第二任配偶邱黃杏(58年9月 15日死亡),生有長子邱朝枝、次子邱朝財即被告樂朝財 ,後次子邱朝財於58年12月26日被樂秀昌收養,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43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簡稱系爭民事判 決)列被告樂朝財為邱振盛之繼承人。又邱黃杏於被繼承 人邱振盛死亡後改嫁楊潮海,兩人未育有子女,且楊潮海 在台無家屬,故楊潮海為邱黃杏之繼承人,從而間接繼承 邱振盛之遺產,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 裁定謝文明律師為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邱振 盛之繼承人及應繼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原遺有彰化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嗣經系爭民事判決合併分割,兩造公同 共有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事由,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民法第831 條等規定,請求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按繼承將公 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 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為此,爰依法請求本院就上開兩筆土地 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證物沒有意見,並聲明:同意原 告之請求。
二、被告邱蕉、陳金玉、陳春滿、陳怡如、樂朝財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
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振盛於53年11月10日死亡,其 原本遺產經本院民事判決合併分割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表、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判決確 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台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函文為證,且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新竹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97號選任遺產 管理人裁定影本附卷可憑,經核無訛,並有新北市三重戶 政事務所函文檢送吳欵35年初至50年結婚設籍資料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 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繼承人邱振盛所遺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被告邱蕉、陳金玉、陳春滿、陳怡如、樂朝財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 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 法有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 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 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 未影響被告權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一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 靖
附表一: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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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張邱熟 │ 1/5 │
├──┼─────────┼─────┤
│ 02 │邱蕉 │ 1/5 │
├──┼─────────┼─────┤
│ 03 │陳金玉 │ 1/15 │
├──┼─────────┼─────┤
│ 04 │陳春滿 │ 1/15 │
├──┼─────────┼─────┤
│ 05 │陳怡如 │ 1/15 │
├──┼─────────┼─────┤
│ 06 │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 1/5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 07 │樂朝財 │ 1/5 │
└──┴─────────┴─────┘
附表二:
┌──┬────────────────┬──────────┐
│編號│ 被繼承人邱振盛之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0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 │由兩造按附表一「應繼│
│ │積22.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 │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 │地乙筆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0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 │同上 │
│ │積128.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 │
│ │地乙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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