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15號
CHDV,109,家繼簡,15,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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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順發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黃紹鑫 


      黃昭興 



      黃秀枝 

      黃添泉 

被   告 梁黃招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美華 

被   告 黃明輝 

訴訟代理人 黃仁福 

      黃仁國 

被   告 蔡鎰源 

      蔡秀霞 

兼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樹蕾 

被   告 蔡黃樓 


訴訟代理人 黃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大義、黃曾月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紹鑫黃昭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訴請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黃大義、黃曾月番,二人係夫 妻。被繼承人黃大義於民國73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除其 配偶即被繼承人黃曾月番外,另有黃山林、被告黃明輝、被 告黃添泉蔡黃玉、被告蔡黃樓等5名子女,應繼分各6分之 1。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黃曾月番於83年9月25日死亡,因黃曾 月番之全體繼承人同為上開5名子女,因此,被繼承人黃大 義、黃曾月番之遺產,即均由其上開5名子女繼承,應繼分 均各5分之1。
(二)嗣被繼承人黃大義、黃曾月番死亡後,渠等次男黃山林嗣於 101年5月10日死亡,黃山林之配偶黃曾甘復於108年7月18日 死亡,故黃山林之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黃順發黃紹鑫、黃 昭興、梁黃招弟、黃數蕾、黃美華黃秀枝等7名子女,應 繼分各為7分之1。因此,就黃山林繼承被繼承人黃大義、黃 曾月番遺產各應繼分5分之1之部分,即均由被告黃順發、黃 紹鑫、黃昭興梁黃招弟、黃數蕾、黃美華黃秀枝等7名 子女繼承,應繼分均各35分之1。
(三)被繼承人黃大義、黃曾月番死亡後,渠等三女蔡黃玉嗣於 101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蔡黃玉之子女即被告蔡鎰源蔡秀霞,應繼分均各2分之1。因此,除被告蔡鎰源蔡秀霞 已就蔡黃玉部分遺產依分割協議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即附表 一編號5至8)外,其餘繼承被繼承人黃大義、黃曾月番遺產 應繼分5分之1之部分,即均由被告蔡鎰源蔡秀霞繼承,應 繼分均各10分之1。
(四)是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大義、黃曾月番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黃大義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黃曾月番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之遺產及繼承被繼承人黃大義上開遺產之應繼分等 遺產,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又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大 義、黃曾月番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 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 割,是原告請求依照兩造之應繼分,及被告蔡鎰源蔡秀霞 已就蔡黃玉部分遺產依分割協議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即附表 一編號5至8)之內容,分割被繼承人黃大義、黃曾月番之遺 產,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梁黃招弟黃樹蕾黃美華黃秀枝黃明輝黃添泉蔡鎰源蔡秀霞蔡黃樓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等語。
(二)被告黃紹鑫黃昭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 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 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 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 戶全戶)、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梁黃招弟黃樹蕾黃美華黃秀枝黃明輝、黃 添泉、蔡鎰源蔡秀霞蔡黃樓所不爭執,被告黃紹鑫、黃 昭興則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大義、黃曾月番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大義、黃曾月番並無以遺囑限定附表一所 示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 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大義、黃曾月番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黃大義、黃曾月番所遺留 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蔡鎰源蔡秀霞已就蔡黃玉部分遺產依分割協議完成繼承分割登記( 即附表一編號5至8)之內容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遺產之利 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計 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黃大義、黃曾 月番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 分割,為有理由。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4分之3 │由被告黃明輝黃添泉、│
│ │ │,面積2,998.94平方公尺 │ │蔡黃樓各按應繼分比例5 │
├──┼──┼─────────────┼────┤分之1;被告黃順發、黃 │
│ 2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紹鑫、黃昭興梁黃招弟




│ │ │,面積15.20平方公尺 │ │、黃樹蕾黃美華、黃秀│
├──┼──┼─────────────┼────┤枝各按應繼分比例35分之│
│ 3 │土地│台中市烏日區溪尾北段1210地│ 全部 │1;被告蔡鎰源蔡秀霞
│ │ │號,面積1,905.49平方公尺 │ │各按應繼分比例10分之1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4 │土地│台中市烏日區溪尾北段1211地│ 全部 │ │
│ │ │號,面積781.65平方公尺 │ │ │
├──┼──┼─────────────┼────┼───────────┤
│ 5 │土地│彰化縣芬園鄉新芬園段1087地│ 全部 │由被告黃明輝黃添泉、│
│ │ │號,面積157.57平方公尺 │ │蔡黃樓蔡鎰源各按應繼│
├──┼──┼─────────────┼────┤分比例5分之1;被告黃順│
│ 6 │土地│彰化縣芬園鄉新芬園段1082地│12分之1 │發、黃紹鑫黃昭興、梁│
│ │ │號,面積173.48平方公尺 │ │黃招弟黃樹蕾黃美華
├──┼──┼─────────────┼────┤、黃秀枝各按應繼分比例│
│ 7 │土地│彰化縣芬園鄉新芬園段1083地│12分之1 │3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 │
│ │ │號,面積95.40平方公尺 │ │有。 │
├──┼──┼─────────────┼────┤ │
│ 8 │土地│彰化縣芬園鄉新芬園段1090地│12分之1 │ │
│ │ │號,面積58.13平方公尺 │ │ │
├──┼──┼─────────────┼────┼───────────┤
│ 9 │土地│彰化縣芬園鄉新芬園段988地 │2919分之│由被告黃明輝黃添泉、│
│ │ │號,面積2,964.48平方公尺 │1261 │蔡黃樓各按應繼分比例5 │
│ │ │ │ │分之1;被告黃順發、黃 │
│ │ │ │ │紹鑫、黃昭興梁黃招弟
│ │ │ │ │、黃樹蕾黃美華、黃秀│
│ │ │ │ │枝各按應繼分比例35分之│
│ │ │ │ │1;被告蔡鎰源蔡秀霞
│ │ │ │ │各按應繼分比例10分之1 │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 │
├──┼───────────────┼──────┤
│1 │黃明輝 │5分之1 │
├──┼───────────────┼──────┤
│2 │黃添泉 │5分之1 │
├──┼───────────────┼──────┤
│3 │蔡黃樓 │5分之1 │




├──┼───────────────┼──────┤
│4 │蔡鎰源 (即蔡黃玉之繼承人) │10分之1 │
├──┼───────────────┼──────┤
│5 │蔡秀霞 (即蔡黃玉之繼承人) │10分之1 │
├──┼───────────────┼──────┤
│6 │黃順發 (即黃山林之繼承人) │35分之1 │
├──┼───────────────┼──────┤
│7 │黃紹鑫 (即黃山林之繼承人) │35分之1 │
├──┼───────────────┼──────┤
│8 │黃昭興 (即黃山林之繼承人) │35分之1 │
├──┼───────────────┼──────┤
│9 │梁黃招弟(即黃山林之繼承人) │35分之1 │
├──┼───────────────┼──────┤
│10 │黃樹蕾 (即黃山林之繼承人) │35分之1 │
├──┼───────────────┼──────┤
│11 │黃美華 (即黃山林之繼承人) │35分之1 │
├──┼───────────────┼──────┤
│12 │黃秀枝 (即黃山林之繼承人)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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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