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蔡賢忠
詹素芬
梁黃雪美
柯瑞旺
姚雪玉(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忠和(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梅玲(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惠美(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趙文龍
莊太郎
曾再傳
吳青易
陳家和
徐有楠
李昆林
王清
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裁判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101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5號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 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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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313,752 │聲請人 │106年6月14日 │
│費 │ │ │ │
├─────┼─────────┼──────┼────────┤
│地政規費(│20,150 │同上 │106年8月8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
│地政規費(│150 │同上 │106年10月31日 │
│謄本費) │ │ │ │
├─────┴─────────┴──────┴────────┤
│合計:334,052元。 │
│ │
└───────────────────────────────┘
附表:
┌──────────────┬───────┬────────┐
│ │訴訟費用負擔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 │例 │訟費用額(新臺幣│
│ │ │/元) │
│ │ │ │
├──────────────┼───────┼────────┤
│蔡賢忠 │4/100 │13,362 │
├──────────────┼───────┼────────┤
│詹素芬 │5/100 │16,703 │
├──────────────┼───────┼────────┤
│粱黃雪美 │6/100 │20,043 │
├──────────────┼───────┼────────┤
│柯瑞旺 │5/100 │16,703 │
├──────────────┼───────┼────────┤
│姚雪玉、謝忠和、謝梅玲、謝惠│4/100 │13,362 │
│美(謝枝之繼承人) │ │ │
├──────────────┼───────┼────────┤
│趙文龍 │4/100 │13,362 │
├──────────────┼───────┼────────┤
│莊太郎 │9/100 │30,065 │
├──────────────┼───────┼────────┤
│曾再傳 │10/100 │33,405 │
├──────────────┼───────┼────────┤
│吳青易 │9/100 │30,065 │
├──────────────┼───────┼────────┤
│陳家和 │18/100 │60,129 │
├──────────────┼───────┼────────┤
│徐有楠 │7/100 │23,383 │
├──────────────┼───────┼────────┤
│李昆林 │5/100 │16,703 │
├──────────────┼───────┼────────┤
│王清 │6/100 │20,043 │
├──────────────┼───────┼────────┤
│吳文彬 │8/100 │26,724 │
├──────────────┼───────┼────────┤
│總計 │1 │334,052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334,052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 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