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70號
CHDV,109,司聲,27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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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劉張金花
      劉渶明 
      劉渶彰 

      劉渶冠 



相 對 人 劉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鈞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裁判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定,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 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 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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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58,222 │聲請人4人及 │104年11月11日 │
│費 │ │第三人劉渶清│ │
├─────┼─────────┼──────┼────────┤
│證人旅費 │552 │同上 │105年4月6日 │
│ │ │ │ │
├─────┼─────────┼──────┼────────┤
│第三審裁判│87,333 │聲請人劉渶冠│105年12月28日 │
│費 │ │ │ │
├─────┼─────────┼──────┼────────┤
│證人日費、│1,084 │聲請人4人及 │108年7月1日 │
│旅費 │ │第三人劉渶清│ │
├─────┴─────────┴──────┴────────┤
│合計:147,191元。 │
│聲請人4人及第三人劉渶清預納:59,858元 │
│聲請人劉渶冠預納:87,333元 │
└───────────────────────────────┘
附表:
┌────┬─────┬──────┬──────┬──────┐
│ │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聲請人│應另給付聲請│
│ │擔比例 │費用額(新臺│4人之訴訟費 │人劉渶冠之訴│
│ │ │幣/元) │用額(新臺幣│訟費用額(新│
│ │ │ │/元) │臺幣/元) │
├────┼─────┼──────┼──────┼──────┤
劉松茂 │全部 │147,191 │47,886 │87,333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47,886 元,係以聲請人4人及第三人劉渶清所預納訴訟費用額59,858 元,乘以聲請人4人所預納之比例4/5所得金額(59,858*4/5=4 7,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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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