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林詩涵
相 對 人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 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均屬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勞全字第2號民事裁 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並聲請 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就相對 人所積欠薪資,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並以該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調假扣押卷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而執行完畢。是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 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勞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6,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10號提 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9年度執全字第5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次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薪資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399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聲請人並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6399號就 前開經假扣押之相對人財產,調卷執行完畢。另本院為明瞭 相對人是否有因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並已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遂於109年7月22日以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 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24日送達,惟相對人逾期迄 今仍未陳述意見等情,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既未因聲請人供擔 保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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