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梁全男
相 對 人 蕭六
賴介涼
賴國隆
蕭家明
蕭家恩
賴明君
賴明傑
梁耀升
柯清閔
柯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9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 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 │ │ │
│ │ │ │ │
├─────┼─────────┼──────┼────────┤
│裁判費 │ 57,727 │梁全男 │108年8月29日 │
│ │ │ │ │
├─────┼─────────┼──────┼────────┤
│複丈費、地│ 1,750 │同上 │108年9月26日 │
│籍圖抄錄費│ │ │ │
├─────┼─────────┼──────┼────────┤
│複丈費 │ 11,200 │同上 │108年11月7日 │
├─────┼─────────┼──────┼────────┤
│謄本費 │ 60 │同上 │108年10月30日 │
├─────┼─────────┼──────┼────────┤
│複丈費 │ 1,600 │同上 │108年11月14日 │
├─────┼─────────┼──────┼────────┤
│複丈費、地│ 8,150 │同上 │109年1月13日 │
│籍圖抄錄費│ │ │ │
├─────┴─────────┴──────┴────────┤
│合計:80,487元。 │
└───────────────────────────────┘
附表:
┌──────┬──────┬──────┬──────┐
│ │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聲請人│
│ │比例 │費用額(新臺│之訴訟費用額│
│ │ │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
├──────┼──────┼──────┼──────┤
│梁耀升 │3987/26565 │ 12,080 │ 12,080 │
├──────┼──────┼──────┼──────┤
│梁全男 │2673/26565 │ 8,099 │ ---- │
├──────┼──────┼──────┼──────┤
│蕭 六 │4400/26565 │ 13,331 │ 13,331 │
├──────┼──────┼──────┼──────┤
│蕭家明 │1100/26565 │ 3,333 │ 3,333 │
├──────┼──────┼──────┼──────┤
│蕭家恩 │1100/26565 │ 3,333 │ 3,333 │
├──────┼──────┼──────┼──────┤
│賴明君 │2230/26565 │ 6,756 │ 6,756 │
├──────┼──────┼──────┼──────┤
│賴明傑 │2230/26565 │ 6,756 │ 6,756 │
├──────┼──────┼──────┼──────┤
│柯清閔 │1100/26565 │ 3,333 │ 3,333 │
├──────┼──────┼──────┼──────┤
│柯慶祥 │1100/26565 │ 3,333 │ 3,333 │
├──────┼──────┼──────┼──────┤
│柯國隆 │4425/26565 │ 13,407 │ 13,407 │
├──────┼──────┼──────┼──────┤
│賴介涼 │2220/26565 │ 6,726 │ 6,726 │
├──────┼──────┼──────┼──────┤
│合計 │1 │ 80,487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 用額新臺幣80,487元,乘以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