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 對 人 謝貞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 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 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債權,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 之情事,遂依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惟遭郵局以原 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茲因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已於民 國98年間出境,並於100年間逕為遷出登記,致聲請人無從 通知相對人,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遷居國外,經本院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相 對人是否登記有國外地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護照申請書 所填寫之國外地址資料為245 W. BAYWOOD AVE SuIlI A ORANGE CA 92865(此係依相對人手寫資料記載,惟因相對 人手寫資料有不易辨識之可能,聲請人如欲按址送達,宜先 閱卷確認該手寫之資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既係住居於 前開美國地址,即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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