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965號
CHDV,109,司票,1965,2020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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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林千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昆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1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 元,到期日為108年8月26日,詎於109年10月2日提示,未獲 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 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之性質為提 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 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24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應以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視之。次查,聲請人聲請狀未記載有無就系爭本票為 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8日具狀陳報稱,其於109年10月2日向相 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聲請人所稱提示日期既尚未屆至 ,足認聲請人尚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是以,聲請人 既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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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