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宣告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度民刑調字第0一三0號調解無效 。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因人車跌倒事件,經金縣門縣金寧鄉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業 經鈞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予以核定在案。斯時原告的轎車停在路邊後與友 人交談,一段時間之後,見從後往前行的被告人車倒在離轎車數公尺前的地 上,並非與原告人車相撞,確實是被告自己跌倒,原告乃好意送醫,惟前揭 調解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通知原告進行調解,被告未到,由其妻乙 ○○要求原告賠償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原告不接受,而調解會乃逕行 制作調解書送核,該調解書並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給原告看,而原告亦未在 該調解書上簽名蓋章,是本件調解事件顯然違背調解程序,有無效之情,爰 請求宣告該調解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該調解筆錄是事後重新整理,並非當場的草稿筆錄。2、我父母不知來龍去脈,以為是我的錯,所以才會參與調解,雖然翁炳填有宣讀筆 錄,但我並不同意調解內容,自始至終都不同意賠償,因非我過失,故我父親剛 開始也不同意賠償,而是主席告訴我父親說要做好事,我父親才勉強同意的。3、調解會以空白調解筆錄紙讓我簽到,當成我同意及有在調解書上蓋章,已非合法 。又據調解會承辦人說,八十八九月十五日年調解結束時,已近中午用餐時候, 匆匆忙忙請另一位同事謄寫,企圖推卸責任。原告看過雙方不同格式的調解書, 不但字很整齊,而且調解書發文的時間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相隔半個月, 怎能說是匆忙忽略呢?
三、證據:提出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調解筆錄上之簽名是原告自己簽的。筆錄宣讀時大家都有在場,而且原告之 父丁○○也有表示下午要拿印章來。
(二)、原告庭呈報告書內容所載不實在,原告是在馬路上轉彎,又沒打方向燈才會
撞上被告,當初被告要報警,原告說不要報警,她要全權負責,並且要幫忙 被告做工,而且當初在現場並沒有任何人有看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度民刑調字第0一三0號調解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調解書是調解委員會逕行書寫,未經原告同意,亦未交付閱 覽,且原告未在調解書上簽名蓋章,是本件調解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在 調解筆錄上親自簽名,該筆錄宣讀時大家都有在場,而且原告父親丁○○亦表示 要拿印章來補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調解,其成立係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以自治解決紛爭為本質,其順利進行, 繫於當事人相互間之誠信,其內容亦不失為當事人私權之約定,故有私法契約自 由原則之適用。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 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而不得依一般撤銷意思表示之方法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或主張該意思 表示無效。契約係以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為要素的法律事實,故屬於法律 行為,須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始能成立。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可見該法條亦並非規定須 俟調解書作成時調解始成立。經查,本件送請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原告並未於調 解書對造人欄下蓋章,而調解書內對造人丙○○之署名,核調解筆錄內原告親簽 筆跡,確非原告所簽,而據以制作調解書之調解筆錄上對造人丙○○之簽名,是 在調解內容空白之情形下事先令原告簽名,然後再當場制作筆錄於內,嗣當場宣 讀,此為本件調解擔任紀錄之證人翁炳填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調解筆錄及該經本 院核定之調解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簽名時並未知悉調解內容,尚可認定。三、第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調解之進行亦屬雙方直接對話為意思之表示,故雙方意思表示亦應以相對人了 解時生效。揆諸前揭說明,調解內容已因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者,調解委員會雖 於制作調解書時,未經當事人一方簽名蓋章,對於已成立之調解仍應不生影響。 復查本件原告陳稱:雖然翁炳填有朗讀調解筆錄,但伊並不同意調解內容,且沒 有注意聽宣讀等語。惟證人翁炳填證稱:「當初是主席調解好,叫我寫調解筆錄 ,我是根據主席指示寫的,而且有當場宣讀,丁○○、丙○○、陳玉、乙○○也 在場,他們四位都對我的宣讀沒有表示意見,當時丁○○本來要當場開支票,但 乙○○要現金,所以丁○○說要下午將印章送過來,但是後來丁○○並沒有將印 章送過來」(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亦為原告之父丁○ ○承認筆錄有宣讀,並表示證人翁炳填之證詞大部分是實在。雖然丁○○並非當 事人,在當時亦未受原告之委任,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不代表原告之意思,然其 既在現場,其身分又係原告之父,對於原告與人進行調解時之真意如何,在為有 利於其女之前提下,可信其會有相當程度之表現態度來反應調解之結果。又該調 解程序原告本人均有全程參與,倘其對於調解結果須負賠償被告八萬元有表示不 同意之情形,其父丁○○當應在維護自己女兒權益下,於紀錄人翁炳填朗讀筆錄 時,即可示意其女表示異議,或自己代為表示異議,當無在其女不同意調解內容
之情形下自作主張表示願意開具支票為他賠償;又朗讀筆錄時,原告既有在場, 而筆錄之內容簡短明瞭,尚無須聚精會神聽聞才可知曉,原告主張不知調解內容 ,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其諸多主張多均與事理有悖,為事後卸責之詞,至為灼 然。雖原告在調解筆錄上之簽名是事先所簽,而於該筆錄制作、朗讀後並未再次 簽名確認筆錄內容,惟證人翁炳填亦證稱,該筆錄上之內容是經調解委員會主席 調解好,經其指示所作成,為兩造承認實在,核上諸事證,足稽原告對於記載在 其事先已簽名之調解筆錄內之調解內容有所認識了解,實已因雙方當事人就紛爭 之解決方式已達成意思合致,該調解應已成立。況在紀錄人踐行朗讀及交付閱覽 之程序後,當事人又無表示異議,當可認為有以事先之簽名而補正事後在調解筆 錄上簽名之意思,而確認筆錄中記載之內容,此觀原告之父亦有表示將補送原告 之印章自明。本件調解既經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之規定,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倘主張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尚非合 致,該調解契約有無效之情形,當應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要非以送法院核定之 調解書之對造人未蓋章,而遽指調解並未成立有無效之情,推諉塞責,是原告之 主張,洵無足採。
四、綜右所陳,原告以調解內容未經原告同意,調解書上未蓋原告印章為由,暨其另 主張系爭事件被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原告所為云云,為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 解效力所及之實體事實,非為系爭調解所涉之無效原因,委不足採,故其請求將 上開調解宣告無效,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劉 祥 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楊靜秋